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4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伤并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受伤地点是在建高速公路,并不是交通事故所称的“道路”,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仅出具一张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该证明没有注明肇事车辆(豫L5****)的驾驶员及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也未写明具体两工人名字,***是否在该事故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不是***本人及家庭成员使用,而是出租给了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已明显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出险几率。被保险人对此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过错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机动车一方即***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是夜晚,***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并未放置警示标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存在过错的,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全部责任。4、***第二次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根据***提供的病例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存在挂床现象及过度治疗情形,应扣除***第二次住院的挂床天数80天,依据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损失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虽在施工路段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3、至于责任的划分、过度医疗等上诉理由,均是上诉人认识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书面答辩称,1、封闭路段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强制险保险条例等规定,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临时使用涉案车辆,并不能证明增加发生保险事故风险,上诉人也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无效。2、从事故发生情况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车辆将站在洒水车后方操作水阀门的***撞倒,***仅是在现场作业,没有过错。洒水车后方有专门的警示牌及警示灯,车上双闪打开,已对来往车辆进到提示义务。上诉人称***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未放置警示标识不符合客观情况。3、***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挂床、过度治疗情况。事发时***当场昏迷,多处受伤,头部受伤严重,存在大脑出血积血情况,医生要求保守治疗,治疗过程中也配置了中药治疗,***是按照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法、方案治疗,是医院医生专业的诊断和治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费、衣服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69873.81元;2、判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某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9日,***驾驶豫L5****车辆在正阳县付寨乡安罗高速工地将正在施工的***撞伤。正阳县县公安局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正阳县淮河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136.98元。后***又于2022年12月5日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31840.1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49元。2023年5月2日,***到驻马店眼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42.5元;2023年5月31日,***再次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7.5元。2023年5月23日,法院委托驻马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一诚鉴定[2023]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面部擦伤遗留面部色素异常,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136.98元。另查明:***系某某员工,事发当天受公司委派在施工路段巡逻。事故车辆豫L5****在某某交强险和200万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河南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河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4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076.08元(包括固定带费49元);2.护理费计算为11180.59元(41642元/年÷365天×98天×1人);3、误工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应从住院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210天,计款28913元(50254元/年÷365天×210天)(***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残疾赔偿金65422.29元(38483.7元年×17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营养费1960元(20元×9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98天);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160251.96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758元镜框眼睛费和500元心理咨询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精神鉴定费2000元,因不构成精神伤残,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针对***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承担全部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施工路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某某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垫付的8136.98元医疗费另行结算,由***退还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25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7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驾驶机动车撞伤***引起纠纷,***、***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某某主张无证据证明***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虽系在建高速路段,但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现场照片,该路段能够部分通行车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故一审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个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驾驶机动车撞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某主张***对事故存在过错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驾驶的车辆在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某某主张被保险人改变车辆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系因车辆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引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改变车辆性质的具体含义及免赔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故其主张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及过度治疗的问题。根据***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事故受伤后先至正阳淮河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存在头部、胸部、肘部、腰部、下肢多处损伤及肋骨骨折、尾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住院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至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随即至驻马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结合两次治疗的伤情及医嘱,能够证明***转至驻马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与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关联,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二次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病历显示,其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结合其伤情及身体状况进行了中医、西医诊疗措施,住院时间有病历及医嘱记录佐证,一审根据医疗机构诊疗情况核定***的相关损失正确,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主张***过度治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04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