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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42350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阳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641.93元及利息(利息以360641.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某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了《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原合同”),但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没有参与任何施工,涉案项目的相关结算、付款等事宜也均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鉴于上述工程早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并已签订结算协议,明确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60641.93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360641.93元包含了工程款52149.93元以及到期质量保证金288492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仅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某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签订了《某基工程》,与原告个人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付款,原告也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2、被告对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知情,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我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转包而非挂靠,在多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然而合同订立阶段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洽谈,所订立合同上也不存在“黄某”的签字,不符合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开始参与的通常情形。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从发包人处承接项目,又将管桩和钻孔桩部分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构成了多层转包关系,原告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费用。 3、即便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由于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对其内部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直接对其付款.原告在施工期间取得了某公司授权,被告合理认为其身份是某公司派驻在项目的管理人员,直到办理结算时,原告声称其与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才知晓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有隐情。被告多次联系某公司办理结算,某公司均不予理会,被告向某公司发通知函办理结算,原告知晓后告知被告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要求被告与之直接办理结算,被告与某公司难以取得联系,某公司虽然能收到被告的发函但不予回应,而原告能与某公司直接沟通,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为尽快收尾,只能通过黄某办理结算。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知情,不论其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关系,都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具体证明内容在下文中再作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某劳务分包合同》。 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某有限公司某合同段经理部:我刘某系贵项目部桩基队负责人,特委托黄某……代理本人在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参加会议、领用材料事项……”,第三人在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刘某”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名。 2015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21年12月27日,广中江高速全线通车。 2024年3月6日,第三人的名称从“郴州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某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5日,刘某、彭某、李某、原告共同出具一份抬头为被告的《确认书》,载明“兹确认,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某合同段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郴州市某有限公司涉及司法案件原因,公司账号注销。由于本人黄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授权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因此该项目由黄某与贵公司办理结算。为黄某……挂靠郴州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备注:其中李某也为该工程实际出资人、施工人,彭某在本项目交付履约保证金,其工程尾款实际归黄某、李某、彭某按附件分配所有。由黄某为授权人及代理人统一办理代收分配……”。 2024年12月27日,原告在《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该《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首页所列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某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年5月签订了《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报请甲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所承担分包作业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内容如下:……2.分包作业最终结算价款含税总额4460745.93元……3.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4120104.00……扣除质量保证金288492元……本次实际还应支付52149.93元……另乙方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2025年2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回发上述《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 2025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明确对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60641.93元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只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支付。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其在《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盖章后,既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亦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另,本院当庭致电刘某,其确认涉案工程实由原告施工。 另查明,刘某、彭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1、李某作为乙方2,各方曾共同签订一份《尾款分劈协议》,载明“关于某中江高速桩基三队工程应收尾款(含代扣履约保证金)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全权委托黄某负责办理尾款回收事宜……2、收回尾款分劈方案:应收总额¥360641.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第三人才是合同相对方,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转包。经审查,即便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被告亦已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回发了《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以此对尚欠“乙方”的债务进行了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有证据显示,广中江高速已于2021年12月27日全线通车,而被告亦已于2025年2月18日向原告回发《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清偿《竣工(末次)结算协议书》所指向的未付款项。原告代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360641.93元(包含工程款52149.93元、到期质量保证金288492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的工程款360641.93元之外,原告还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由于原告是代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包含于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的范围之内,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而第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前述两个基础法律所指向的利息是否需要支付、若需支付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明。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此外,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或刘某、彭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若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其另循合法渠道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360641.9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