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应氏农畜牧林科技开发中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9278号 原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楼房村六社。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8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应氏农畜牧林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332915元;2.某公司给付尚欠补偿费5万元;3.诉讼费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公司给付尚欠补偿费720515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明确720515元构成为(1)会议记录中载明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支付的场地补偿费5万元;(2)损坏电杆5根×2000元/根=10000元;(3)10千伏电力线260米×100元/米=26000元;(4)第四工程公司建运梁通道损毁堡坎18米、取土场取土损会堡坎长16米,合计34米,应赔偿130560元;(5)损毁水塔西向平台及挡墙长30米(堡坎)×3立方米=90立方米×400元/立方米=36000元;(6)损毁水塔西向平台内砼地坪长60米×宽50米×高0.2米×500元/立方米=300000元;(7)损毁西向平台西侧砖砌挡墙3处:6.5米、18.4米、南7.5米,共计34米×长宽高=34立方米×320元/立方米=10880元;(8)损毁水塔西向平台西向砖砌挡墙长5米×320元/立方米=1600元;(9)沿堡坎边沿应疏通排水沟155米×35元/米=5425元;(10)堵塞水塔西平台四方排水沟东西向65米×2=130米,南北向50米×2=100米,需疏通费用230米×35元/米=8050元;(11)需破碎清理清运建渣至G5排水沟长28米×3米×0.5米=42立方米×200元/方=8400元;(12)水塔以南至G5高速堡坎沿线第四工程公司的建筑垃圾及上下方施工垮塌的泥土清理运费,长155米×4米均宽×均高2米=1240立方×100元=124000元;(13)需清理清运沿G5高速北向排水沟处建筑泥土,长56米×宽4米×高0.5米=112立方米×100元/方=11200元。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承包修建成绵苍巴高速,设立项目。2020年3月16日,与***签订协议,临时使用企业用地范围内部分场地及附着物、设施。现第四工程公司施工项目早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截止今日,损坏堡坎、电杆、10千伏输电线路、堵塞排水沟,欠付***补偿费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基础,请依法予以驳回;2.***主体不适格,***与丰谷镇团结村4社系联合经营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丰谷镇团结村4社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无权单方行使权利,在没有丰谷镇团结村4社的授权下,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主张的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编造事实等诸多虚抬价格的虚假数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乙方某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签订《土地联合使用合同》,双方决定利用团结村所关闭砖厂的闲置土地建设牛羊机械加工生产线,约定:1.联合使用一期二期三期的标的物位于某厂及四社土地200亩,其中原砖厂土地为工业用地性质,面积为91.16亩,其余四社108.84亩为城镇建设用地性质,200亩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2.联合期限。200亩土地双方从签订合同乙方每期进场计算起,直至本合同甲乙同意终止为止。乙方提前进行水电气路平整场地时间除外。3.分红。砖厂区91.16亩,从乙方进场之日起算,甲方每年从乙方处定额分红利润为550元/亩·年。砖厂区91.16亩外土地乙方定额分红为550元/亩·年,以后按当时大米价1.3元基础时定额分红不变。砖厂内的部分财产,甲方能拆除的接到乙方通知15日内自行搬离,现场内余下的属于乙方所有,砖厂的平整,在甲方支付9116元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平整。4.标的物联合期间,后续问题约定。乙方在使用该标的物后,若因扩大规模或企业发展需要征用该标的物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若该标的物在乙方使用期限内被国家或其他相关部门征用,土地折价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及原材料的赔偿和补偿归乙方所有。 2007年1月4日,***取得绵阳市涪城区。 2020年7月2日,因G5高速扩容,需要征收占用绵阳市涪城区某于2006年8月14日及2016年7月20日与***土地联合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线路图范围内东南向及南向场地及构筑物和附着物(因某公司占用***的其它场地,2023年3月14日到期时,甲方督促第四工程公司按场地原状归还***),双方签订《土地联合使用补充协议》,约定:1.征地面积及范围。东南向***堡坎基础东起。以上G5扩容实际征收占用***13.48亩,13.48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某己,G5扩容征占该地的安置等相关费用由征收单位直接对该社村民负责支付安置及补偿费用。因G5扩容征占13.48亩土地的使用权属***所有,征收占用相关单位对这13.48亩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等相关补偿属***所有,由征占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实绿线一期用地及虚线二期用地规划共60亩,现经G5扩容征占13.48亩***现只有46.52亩,该46.52亩不属于村民承包耕地,实属2006年8月14日前的旧砖厂,属于***与团结村四社合作使用场地。2.***现实用场地界限。东向***挡土墙堡坎基础处至南向G5高速(绵绕城南环线)交界处(连接G5高速),西至G5高速处(山毛坑)往北继原2006年11月7日规划局放的实线一期方向,北东向余河房北东下方向(现硬化水泥路北向5米处至2006年11月7日规划局放的二期虚线路线图坐标,东向继规划局放坐标图为准,以上46.52亩场地为***的使用权范围)。 2020年3月16日,甲方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乙方团结村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甲方临时占用乙方位于团结村4组面积为52.23亩土地,用于建设预制梁场及钢筋加工场;使用期限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三年共计补偿金额为235035元。 2020年3月16日,甲方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乙方***、丙方团结村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因甲方需要临时使用丙方土地作为施工用的预制桥梁和钢筋加工厂,约定: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片石挡墙205.85立方米,单价为300元,合计补偿61755元。挡墙提供甲方使用至施工完毕为止。2.电杆5根,10千伏电力线260米,合计补偿28000元,电杆和电力线提供甲方使用至施工完毕为止。以上合计为89755元。二、付款方式。占地补偿费在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提供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乙方账户。三、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在土地使用期间乙方的高压电力线和现场场地内的电杆归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再行收取任何费用。四、乙方权利和义务。此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据此补偿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施工,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将树木砍伐完、同时将沙石运走,以保证甲方如期进场开展工作。五、丙方权利与义务。丙方负责协调处理因补偿费出现的一切问题,如出现阻工等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丙方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丰谷特大桥系G5高速扩容控制性工程。2020年4月9日,涪城区某甲、丰谷镇、团结村、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中铁23局成绵苍巴项目建设指挥部召开关于解决G5高速扩容丰谷段项目部占用***场地补偿费用会议,会议记录:1.关于占用企业土地租金问题,由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团结村具体协商,租金标准原则上参照前期拌合站建设1500元/亩·年标准,协商意见达成后按照约定由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村和***。2.关于占用企业损失补偿费问题。原则上不同意企业提出的60万元损失补偿,但因该企业有部分土地位于项目红线内,通过综合测算后成本最低,初步议定给予***20万元补偿费(该费用由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解决5万元,由区交通建设攻建大会从该项目相关拆迁资金中予以解决15万元)。3.关于占用企业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补偿问题。待该项目红线范围确定后,按项目拆迁相关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涉及红线外部分由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按照相关标准与企业协商进行补偿。2021年6月3、9、12日参会人员在该份会议记录上签字。 为加快G5高速扩容项目建设步伐,需对***位于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四组堡坎、青苗等拆除,甲方涪城区某乙***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G5京昆高速扩容项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明细。(一)按照绵府函(2020)217号文件补偿标准内明细表:序号1.砼堡坎长40.5米×《(上底1米+下底3米)×高6米÷2》,数量486m³,标准320元,金额155520元。序号2.青苗7.3亩,标准2700元,金额19710元。以上合计175230元。(二)企业搬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等按该企业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5%核算。构建筑物序号1项合计:155520元×15%=23328元。(三)拆迁奖励。构建筑物序号1、2项:175230元×3%=5296.9元。三、附着物拆除时间及约定。乙方保证不影响施工的前提下于2022年6月25日前拆除被占用土地内生产、生活用房。该合同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该表载明堡坎(前述序号1)、青苗补偿部分7.3亩(前述序号2)位于高速路旁;前述序号1混凝土堡坎长40.5米,上底1米、下底宽3米,高6米,该堡坎体积为486m³。 ***提交损毁堡坎清单,该清单列明三部分内容,具体为:(一)堡坎混凝土长20米,宽1米;人头石堡坎长25.5米,1米;堡坎(混凝土)长10.5米。政府拒赔付。该部分无人签字,无单位盖章。(二)一号梁场钢筋房后面新建运梁通道损坏***堡坎长度18米,按政府相关政策赔付。落款为中铁二十三局李某,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审理中,某公司陈述李某系公司人员,对李某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三)二号堡坎钢筋房南侧损坏***堡坎长度16米,共计损毁长度34米,情况属实。丰谷镇团结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加盖印章。 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梁场临时用地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载明:(1)清理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结束后,将复垦区域内的不再利用的建构筑物及场地表明碎石进行拆除清运。拆除的围墙浆砌砖可回收利用作为田埂使用。(2)平整工程。场地平整,对场地进行平整,使场地地形坡度≤10°;田埂修筑,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权属面积划分田块线。依田块线制埂,筑料利用拆除围墙浆砌砖,地埂设计为矩形断面,宽36cm,高30cm。(3)土壤剥覆工程。复垦时对复垦区域进行机械深耕深松。按照复垦要求,对复垦区进行表土回覆,回覆深度≥40cm。第四工程公司进行复垦,土地复垦验收表载明:工程概况为本项目为拟建G5成绵高速扩容工程涪江特大桥先行开工控制段的配套准备工程-梁场,项目复垦区面积2.9841h㎡,其中复垦旱地0.2021h㎡、采矿用地2.3906h㎡、城镇住宅用地0.1248h㎡、公路用地0.2666h㎡。复垦内容复垦项目复垦面积为2.9841公顷(44.76亩),复垦率为100%,土地权属属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四组。该复垦项目于2024年5月16日通过涪城区验收单位验收。 ***提交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墙体坍塌,部分沟渠内存在建筑垃圾、现场存在堆积的建筑垃圾,堡坎毁损。该照片无拍摄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地联合使用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充协议、G5京昆高速扩容项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会议记录、损毁堡坎清单复垦方案报告书、复垦验收报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团结村四社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无团结村4社的授权下,***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与团结村四社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联合使用合同》,***利用团结村四社土地开发,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限内被国家或其他相关部门征用,土地折价补偿归团结村四社所有,***所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及原材料的赔偿和补偿归其所有。2020年3月16日,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团结村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亦明确占用土地上附着物权益归属于***。同时,***与团结村四社又于2020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附着物及构筑物等相关补偿属***所有,由征占单位直接支付给***。***在本案中诉请系被占用土地上附着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并不涉及团结村四社的权益,团结村四社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某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共计13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会议记录中某公司应支付场地补偿费5万元。***该项主张的事实依据系城区交通建设公建大会战指挥部于2020年4月9日组织涪区旧城与改造拆迁中心、丰谷镇、团结村、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中铁23局成绵苍巴项目建设指挥部召开关于解决G5高速扩容丰谷段项目部占用***场地补偿费用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各方初步议定给予占用***损失补偿费20万元,其中5万元由成绵苍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土地上附着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而该项诉请系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亦涉及到第三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2.损毁电杆5根及10千伏电力线损失。审理中,双方确认电线杆及电线均已拆除。第四工程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该部分赔偿,理由为:(1)根据三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各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系5根电杆和260米电线将全部转让给第四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的费用足够建设5根电杆及260米电线,第四工程公司对此既有使用权也有所有权。(2)根据复垦方案,电杆及电线应当拆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约定的电杆、电线补偿28000元系使用费,现某公司予以拆除应赔偿损失;第四工程公司占用的***土地系砖厂,不需要复垦,第四工程公司无权拆除电杆、电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相反双方对电杆、电线约定使用期限,***在第四工程公司使用期间不再收取费用,以上能够证明某公司支付补偿费后仅取得电杆、电线的使用权,本院对某公司第一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工程公司在复垦时拆除前述电杆、电线,未经***同意,构成侵权,应予赔偿。***诉请的电杆、电线费用合计36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电杆、电线的费用,考虑到某公司已支付使用期间补偿费28000元,本院酌定某公司支付电杆、电线赔偿款2万元。 3.某公司修建G5高速运梁通道损坏堡坎长18米、取土场取土损坏堡坎16米。根据中铁二十三局李某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的说明,某公司一号梁场钢筋房后面新建运梁通道损坏***堡坎长度18米,应予赔偿。本院参照涪城区某乙***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G5京昆高速扩容项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受损堡坎为18米×《(上底1米+下底3米)×高6米÷2》×320元/立方米=69120元。 ***还主张存在16米损失,并提交丰谷镇团结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某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仅提交丰谷镇团结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并无基础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4.剩余损失。***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照片予以证明,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有照片,且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通过照片判断案涉物品毁损前后状态,亦无法确认因某公司不当使用造成毁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坪损毁、围墙坍塌、沟渠堵塞、建渣堆积等系某公司所致,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应氏农畜牧林科技开发中心支付赔偿款89120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应氏农畜牧林科技开发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原告绵阳市应氏农畜牧林科技开发中心承担922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