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产公寓段,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某房产公寓段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房产公寓段(以下简称某局公寓段)因与被上诉人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局公寓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经法庭传票通知,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局公寓段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新71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公司未实施某局三街、十八街及某沟东锅炉房的自控工程,亦未与某局公寓段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某局公寓段购买的锅炉设备中包括自控工程,且该锅炉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营均由第三方完成。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证据不真实。对方提供的自控项目数量表上的签字人贲某某、张某否认签字。车间公章不真实,公章启用时间不一致。三张交接签字阿某某不认可。2.证据不能对某局公寓段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提供证据上面显示的印章均是某局公寓段内设的某宫车间、某房产公寓车间及生产技术中心等内设部门,内设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无权代表单位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加盖的印章不能视为单位行为。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答辩人与某局公寓段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某局公寓段就一审判决中对答辩人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涉及答辩人的判决部分,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局公寓段、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1,65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逾期履行付款利息损失1,537,520.27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2,651,65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9%)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某市推行蓝天工程,对全市锅炉房进行煤改气工程,因时间紧,任务重,某局公寓段将当时其所属位于某站沟东锅炉房、某局三街锅炉房、十八街锅炉房的煤改气项目中的自控工程交于某公司垫资施工,并要求当年供暖前完工。某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某公司找某局公寓段结工程款时,某局公寓段以无合同、无计划为由,拖延付款。在一再催款的情况下,某局公寓段分别于2020年8月、2020年9月在公司计价申请报告上盖章确认,但仍未付款。由于某局公寓段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某公司周转困难,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某局公寓段辩称其已将锅炉房煤改气自控项目款支付给了某工程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某局公寓段与某工程公司关于锅炉改造的合同。请求法院查明某局公寓段与某工程公司关于锅炉改造的合同内容是否包含煤改气项目中的自控工程项目,判令责任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某公司的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某市实行蓝天工程,对全市锅炉房进行改造,在此背景下,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局公寓段将当时其所属位于某站沟东锅炉房、某局三街锅炉房、十八街锅炉房的煤改气项目中的自控工程交于某公司垫资施工,要求在采暖期(2012年10月15日)前完工。开工前,双方对施工地点、施工项目、工程数量进行核对并在《某沟东、十八街、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项目数量表》上签字。该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预定2012年10月5日竣工,实际2012年10月15日竣工,2012年10月25日完成交付。竣工后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某沟东、十八街、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造价685,800元,十八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造价1,301,900元,沟东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造价663,900元,合计工程造价2,651,600元。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出示了《某沟东、十八街、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决算表》与《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其中十八街、三街的决算表与交接记录有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的签章,而某沟东项目的决算表与交接记录仅有某公司签章,某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系因某局公寓段收到表单后未返给某公司导致。决算表、交接记录载明的工程总价与前述验收报告一致,工程建设时间与使用时间均为2012年10月。经查,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8日两次向某局公寓段出具《计价付款申请报告》,某局公寓段的内设机构(生产技术中心)在报告上盖章后返给某公司。两份报告内容一致,载明:某公司按期完成了某局煤改气自动化控制项目,且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某局公寓段迟迟未予计价,某公司按某区2012年定额标准计价合计金额为2,651,659元(十八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的工程造价130.19万元,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的工程造价68.5804万元,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的工程造价66.3955万元),请贵单位尽快完成竣工计价工作,支付工程款。
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诉至法院,后于2024年5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4年5月19日向某公司出具(2023)新710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2年12月28日,某局公寓段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某工及某燃气锅炉房土建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LFCD-2012-JCQ-000001,发包人(全称):乌鲁木齐某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承包人(全称):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工及某燃气锅炉房土建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某工十八街、三街锅炉房、某沟东及游泳馆锅炉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某计【2012】XXX号,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1日,合同价款13,889,029.76元。
施工完成后,某局公寓段委托第三方公司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某工及某燃气锅炉房土建及配套工程结算审查编制报告书》,文书编号:某审字【2019】第XXX号,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本工程项目为某沟东集中供热锅炉房、三街集中供热锅炉房、十八街集中供热锅炉房、东沟游泳馆锅炉房,建设内容包括:土建、电气、设备新建、拆除工程及相应的外电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7,529,159.26元。
2020年1月15日,某局公寓段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竣工计价单》,载明工程名称:某工及某燃气锅炉房土建及配套工程,合同编号:XXX-000001,合同价款13,889,029.76元,竣工计价金额17,529,159.26元,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7,529,159.26元。现该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某工程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某局某工十八街锅炉房、某工三街锅炉房、某沟东锅炉房煤改气动力电力工程。分包工程范围:锅炉房动力电力工程,分包费用为10,702,725.70元,分包工程期限:2012年12月28日开工,2013年2月11日竣工。2023年11月2日,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追讨该工程施工款,将某工程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新0104民初1388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发生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某局公寓段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8日,共两次在某公司出具《计价付款申请报告》上签章,可以认定为作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局公寓段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虽未与某局公寓段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数量表、工程验收报告、决算表、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某公司确系案涉某沟东锅炉房、三街锅炉房、十八街锅炉房煤改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局公寓段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局公寓段辩称,从未与某公司签订过合同或达成过协议,也没有委托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局公寓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为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工作内容非常复杂,工程的投资数额巨大,工程的风险较高,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十分精细,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为使建设工程合同得到全面、正确履行,并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正确、及时解决纠纷,要求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尚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完工结算前,尽早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则该建设工程合同依然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履行完该项目工程建设的主要义务,某局公寓段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及时与实际施工单位即某公司及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而不应将未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归责于某公司。故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局公寓段否认与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表等单据中签名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确在案涉工程中完成实际施工,而某局公寓段主张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某工程公司亦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某工程公司亦否认同某局公寓段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某局公寓段作为建设方也未能就案涉工程提交任何有关的文件材料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无法说明实际施工人并非某公司的事实。第二,某局公寓段申请鉴定的检材印章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且印章原物已被销毁,仅能提供留存的印章式样做对比,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是说即便鉴定结论为不同印章所形成,亦无法说明在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留存印章非某局公寓段加盖,故无法作为鉴定检材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某局公寓段的鉴定申请。
关于某工程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经一审法院对某公司提交的《项目数量表》以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计价单》对比审查,其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不包含案涉工程,且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并无订立合同的合意,某工程公司也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与施工,故而某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主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某工程公司无关,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前述已认定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通过工程验收,因此某局公寓段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在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后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决算表》中显示某沟东、三街、十八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工程总造价为2,651,600元。后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8日签署的《计价付款申请报告》中显示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2,651,659元,可以认为是对工程价款的最终核算。因此,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2,651,659元。审理中,某局公寓段对该工程价款数额予以否认,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某局公寓段两次在《计价付款申请报告》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局公寓段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某局公寓段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659元。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完其施工义务,某局公寓段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对其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计价付款申请报告》的次日即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以某局公寓段欠付的工程款2,651,6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分别为:1.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129,596.15元(2,651,659元×3.85%÷360天×457天);2.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8,676.82元(2,651,659元×3.8%÷360天×31天);3.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利息58,321.77元(2,651,659元×3.7%÷360天×214天);4.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利息81,192.33元(2,651,659元×3.65%÷360天×302天);5.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利息16,211.95元(2,651,659元×3.55%÷360天×62天);6.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利息85,383.42元(2,651,659元×3.45%÷360天×336天);7.自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31日利息10,116.82元(2,651,659元×3.35%÷360天×41天),以上利息合计389,499.26元。202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651,6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遂判决:一、某局公寓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659元;二、某局公寓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89,499.26元,自202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51,6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局公寓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局某宫十八街锅炉房、三街锅炉房、某沟东锅炉房的锅炉采购安装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都含在某工程公司工程项目内,从而证明某公司没有完成或者没有委托某公司从事自控系统的安装,因此不存在与其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某局公寓段和热力公司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拟证明2017年某局公寓段将包含案涉工程锅炉所在内的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了热力公司。
第三组证据:某局公寓段审议煤改气工程遗留问题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没有案涉工程的内容。拟证明某公司所说的2012年从事某局公寓段建设自控工程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某局公寓段内部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局公寓段与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有双方签字的《某沟东、十八街、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控项目数量表》《某沟东、十八街、三街锅炉房煤改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二份有某局公寓段的内设机构(生产技术中心)在报告上盖章《计价付款申请报告》等证据,认定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局公寓段二审提交锅炉采购安装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包含在与某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某工程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包含在其与某局公寓段签订的合同中;其次,将某公司提交的《项目数量表》与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计价单》对比审查,某工程公司与某局公寓段之间工程项目并不包含案涉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某局公寓段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某工程公司无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某局公寓段提出的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该单位内设部门盖章及其职工签名,对其无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民事纠纷争议事实的确定并非由某一孤证决定,而是由相关证据彼此形成一个证据链,通过证据运用规则,达到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上的高度盖然性,才能最终判断确定法律事实。本案中,在案件基本事实确定、有单位公章确认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当事人单位内设部门的行为,当然应由该单位承担其行为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驳回某局公寓段对部门公章的鉴定申请符合司法逻辑和裁判规则,某局公寓段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通过工程验收,因此某局公寓段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其依约支付工程款,并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计价付款申请报告》的次日即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以某局公寓段欠付的工程款2,651,6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局公寓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3.39元(某房产公寓段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房产公寓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