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492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向***支付劳务费53452元(庭审中变更),并以53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9月7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向***赔偿因追收该笔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99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作为渣土车司机(渝D0××**,渝DF××**)向***、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名称为G5京昆高速公路绵阳至成都段扩容项目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K37+058-K42+220)。该工程系中铁二十三局的工程,具体由某某劳务公司安排施工,而***承接了该工程中土方运输项目,由***自建组织车队进场,渣土车司机劳务工资为20000元每月,工资发放由***安排明细,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都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劳务费。工程完结后尚还有53452元劳务费未结清,***出具的明细表并承诺及时付清劳动报酬,但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诉请的利息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是租赁关系,与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无关,***与***之间的费用是按车进行结算,不是每月20000元。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主张的费用实际上为设备租赁费,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某某劳务公司,且合同约定由某某劳务公司自备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进场,后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三局代为支付该笔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二十三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剩余租赁费,中铁二十三局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铁二十三局系A1K24+700-k46+000路基工程的承建方,2021年3月24日,中铁二十三局(甲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将前述路基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5.5条约定:除甲方供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外,工程所需的其余施工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备,其费用已包含在相应的劳务单价中,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费用不予调整。乙方的施工机械、设备进场需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包括购买机械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技术说明书、有效保修证明,厂家保修证或特约保修维修,注明保修时间及范围),乙方做好各种机械设备的数量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进场后2天内上报甲方,并每月上报在场施工机械设备统计表;新上场机械设备、更换的机械设备自进场后2天内上报甲方。
2021年4月15日,***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渣土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渝D0××**号、川AL××**号可正常运营的运渣车出租给某某劳务公司(含驾驶员)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劳务公司租用的车只限于运输渣料,某某劳务公司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负责。说明:***、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安排或聘请、指派的驾驶员,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
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驾驶渝D0××**号、渝DF××**车(***称其系车辆实际车主)到案涉工程运输建渣。2022年9月7日,经结算,***向***出具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14日渝D0××**渣车租赁费用总余款82799元,未扣除报停时间,加班时间每小时30一小时,未扣堵工停工时间。扣除报停时间23×666=15318元,扣除加班时间262小时×30=7860元,总余款82799-
23178=59621-5000(公司代付)=54621元。每月超出时间10天×666=6660元,余总款54621+6660元=61281元-4675元=
56606元,罚款8.30/9.4日因堵工停工4675元。以上双方确认以前手续全部作废”,***签字捺印。另一份结算单载明“2022年3月份至6月份渝DF××**渣车租赁费用,总余款33733元,未扣除报停时间,加班时间每小时30元,扣除报停时间3天×666=1998元,扣除加班时间80×30=2400元,总余款33733-4398=29335-15000元(公司代付)=14335元以上双方确认,从前手续全部作废”,***签字捺印。
另查,2022年5月6日***通过***给***转账10000元并备注“渣车工资”、于2022年6月3日给***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人工资”。中铁二十三局于2022年6月29日给***转账10000元并备注“0000000006498013路基3队4月民工工资”、于2022年6月30日向***转账8000元并备注为“四川筑诚宏翔(路基三队)2022年5月民工工资退款重付”,于2022年7月29日转账5000元并备注“路基3队6月民工工资”、于2022年8月23日转账10000元并备注“路基3队7月民工工资”。某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9月12日给***转账15000元并备注“机械费(***)”,于2023年1月18日给***转账2489元并备注“***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渣土车租赁合同》、***的结算单、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的安排授意下在案涉项目自带运输车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工作完成后,由***出具结算单,确认***欠***70941元,后又支付了***17489元,故本院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欠53452元,对***主张***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2.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和误工费;3.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系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订立协议,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向案涉项目提供渣土运输作业,其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运输车及驾驶运输车进行作业,结合***支付费用的转账备注和结算单上的“加班”、“停工”等,可以看出案涉欠款既有劳务费的性质也有车辆租赁费的性质,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和误工费。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误工费,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和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并未直接建立劳务、劳动或其他法律关系,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向***支付费用均是代付行为,中铁二十三局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三局、某某劳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某某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欠款534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4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因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568元,由***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