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承接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联系的鄂B×××××旅游客车驾驶员***在驾车超速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死亡、**祥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向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报案,并请求按双方签订的旅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经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保险理赔审查后,对其中的伤者***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对死者***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进行赔偿,只赔偿了死亡赔偿金226263.15元、丧葬费13003.8元,该赔偿数额与合同约定限额有差距,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少赔偿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0733.05元,且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则至今分文未付,二项共计170733.05元。因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争议较大,为此酿成本案的纠纷。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死者***家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490000元,并支付完毕。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已向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支付了赔偿死亡赔偿金226263.15元、丧葬费1300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向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并申请了保险理赔,且实际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49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余款170733.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审核支付赔偿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0000元”,且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实际支付了死者赔偿款490000元,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保险理赔余款17073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垫付,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
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上诉人的同意和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死者损失未超过40万元,依保险单约定上诉人不应按最高限额40万进行理赔。
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死者损失赔偿额是经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保险公司亦派经纪公司参与了调解,且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没有参与赔偿事宜协商则保险条款无效;2、保险单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组织、借贷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乘坐被保险人或其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倾向,保险人负责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之间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按保险限额足额赔偿。
根据《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保险责任确定:(一)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乘坐被保险人或其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条责任范围的,保险人负责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但人身伤害是旅游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游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赔偿责任不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本院认为,根据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保险的赔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通过保险赔偿,目的是使被保险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而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因此该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负责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意味着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若被保险人符合本条理赔情形,且其经济损失也依法确认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若被保险人的损失达到或者超出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则保险人应按照责任限额理赔。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家属情绪激动,长沙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死者***家属代表、公安城管支队、绕城高速交警、市旅游局、雨花区政法委、雨花区公安分局、雨花亭司法所、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代表对调解方案未提出异议,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及其代表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本案的情形属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足额赔付第三人,超出限额部分才由旅行社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的理赔情形。本案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查勘核实第三人损失,参与调解,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提出抗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派代表参与了调解,在现场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调解协议内容,但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却以未签字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以调解协议及理赔条款为依据进行理赔。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龙骧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为49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依责任限额足额理赔,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14.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