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芙民初字第3197号
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所事务所。
被告岳阳南湖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平江县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方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与被告岳阳南湖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江县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自愿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撤回对被告岳阳南湖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江县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5元,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南站旅行社自愿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费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