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72民初84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990075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第三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元,因撤诉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