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

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187号

原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9900753R。

法定代表人:刘光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运船舶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运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运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87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以687720元为本金,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7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律师费4239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晟通988”船舶割、组合工作,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37720元。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晟通988”船舶割、组合劳务费的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给乙方800000元,船舶才进行下墩工作;2.甲方用“晟通988”船舶作担保抵押,甲方于2019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欠款的月利率2%增收利息;3.甲方于2019年3月17日前必须付清上述欠款,不然乙方有权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后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65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应按还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今欠江运船舶公司承接“晟通988”船舶割、组合工程的劳务费133772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江运船舶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承接甲方的“晟通988”船舶割、组合工作,截止2018年12月15日甲方欠乙方劳务费1337720元。甲方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给乙方800000元,船舶才下墩工作。甲方用“晟通988”船舶作担保抵押,甲方于2019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欠款的月利率2%增收利息;3.甲方于2019年3月17日前必须付清上述欠款,不然乙方有权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

原告江运船舶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了65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

原告江运船舶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42393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还款协议、费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江运船舶公司款项487720元的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费用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江运船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7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欠款的月利率2%增收利息,而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只支付了650000元,未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因此,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337720元-650000元)×2%÷30天×104天=47682元(取整),2019年4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487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2393元的主张,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的主张,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追索债务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货款48772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47682元;另以货款487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产生的律师费42393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江运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