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钢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21,121.23元、伤害赔偿50,000元、2021年7月17日后的医疗费(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1月受宝钢公司指派去湛江工作,2016年9月在单位寝室里洗澡摔伤后视力模糊,后于10月中旬探亲回沪及时去医院看病,确诊为严重视网膜脱落,经一年四次开刀治疗才算保住眼睛。后***于2020年8月企业待退休养。在确诊治疗时***就向单位提出要报工伤走流程,但宝钢公司多次否定***为工伤。***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之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不属于工伤的,则应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中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其中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而且包括因工作需要而前往的其他地点。工作原因是指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伤害的原因。***摔伤后眼睛看东西模糊并回沪及时治疗,有医疗证据。宝钢公司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就否定***工伤并施压,剥夺了***的合法权益。“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只要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职责相关,就可以认定其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同时,“因工外出期间”包括职工外出期间的休息时间。
宝钢公司辩称,一、***虽因工作原因驻外,但其有固定住所,回到宿舍期间即等同于回到家里,在宿舍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中对工伤的认定条件。二、宝钢公司在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其在宿舍不慎摔跤也并非宝钢公司侵权造成,故宝钢公司不存在侵犯其权益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钢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21,121.23元;2.要求宝钢公司支付伤害赔偿50,000元;3.要求宝钢公司支付2021年7月17日起的后续医疗费10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认为宝钢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即使如***所述宝钢公司拒绝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作为劳动受害者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地行使鉴定申请权。对于***认为其于单位寝室洗澡时摔伤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将在单位寝室洗澡所受伤害一概认定为工伤,应考虑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单位寝室是劳动者休息的场所,在单位寝室洗澡既不是工作,也非履行工作所必要,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所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其要求宝钢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