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996号 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龄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管理号为2101HT00878的2,000吨电解锰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24,7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管理号为2101HT00878的2,000吨电解锰买卖合同,交货期为2021年2月28日。交货期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经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2101HT00878交货联络函》,要求被告最晚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交付货物。因被告未交货,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宁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照不含税价15,309.73元重新购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特别注明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确认具体交付数量、交付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确认货物交付数量、交付日期,致使合同一直未履行。现国家执行了更加严格的环保政策,3万吨以下电解锰生产线要求全部停产,电解锰价格出现非正常上涨,从签订合同时1.3万元/吨上涨到3万元/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管理号为2101HT00878《物品/服务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电解锰,不含税单价为13,097.35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物品/服务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确认具体交货数量、交货日期;卖方按照要求送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所有运杂费由卖方承担;以实物吨结算,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发票审核后支付货款;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一方发生了自然灾害、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不负违约责任。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用电话、电报等电讯工具将所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应在事件发生后14天内将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确实存在的证明文件提交对方。 2021年2月26日,***(《物品/服务买卖合同》上列明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我昨晚上从西安回来,情况不好,要三月底四月初开始同我们交货,请理解,***这边的质量都不达标,只能延期交货。”2021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关于合同2101HT00878交货联络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并表示正本会快递至被告。原告在该份函件中要求被告最晚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满足合同要求的货物(运送至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并在发货前书面明确发货时间安排。 因被告并未交货,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与XX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管理号为2103HT08217的《物品/服务买卖合同》,原告向XX集团公司购买2,500吨电解锰,不含税单价为15,309.73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7日,XX集团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43,308,25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X电解锰,税率为13%、合同编号为2103HT08217。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XX集团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电解锰的价格有了一定幅度的上升,如广西自治区崇左市的电解锰均价在2021年1月5日为14,650元/吨(含税),2021年1月29日均价为16,250元/吨,2021年2月26日均价为16,100元/吨,2021年3月29日时均价为16,850元/吨(含税)。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曾与阿克陶B有限公司签订《金属电解锰销售合同》,向其购买电解锰1,000吨,单价为2021年1月上海华诚网吉首月均价+100元/吨,交货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同样,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曾于2021年1月11日与江苏C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委托其采购1,000吨电解金属锰,货款总金额暂定1,6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免责的事由,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确认交货数量、交付日期,致使合同一直未履行。本院认为,《物品/服务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确认具体交货数量、交货日期,但此并不意味着原告采购的货物必须通过分批交货的方式交付,合同已经约定了交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即使被告不知道应向原告何处港口交货,其也可以要求原告明确交付港口。通过原告的证据可见,在交货日期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表达了迟延交货的请求,原告也延长了交货期限,但被告仍未交货,被告不予交货的行为已经违约。因被告不予交货,原告不得不另寻卖家替代被告的供货,在电解锰价格上涨的情形下,原告多付出的采购价款被告应予以赔偿。对比电解锰的涨幅,原告与XX集团公司确定的合同价格属于合理价格,原告也已经将款项支付XX集团公司,现原告依据货物数量、与XX集团公司合同的不含税单价差额,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4,42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其与原告的纠纷,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管理号为2101HT00878的《物品/服务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42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8元,由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