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7894号
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一幢一层A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交付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7号段150万元、皮带机驱动装置及转运站内的设备170万元、改向滚筒6万元、电缆150万元、电子秤及托辊支架15万元、14号段外防尘铁板及廊道两头接头部分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07月20日通过前期网上竞价招标的形式签订了《闲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的代理方。合同明确将位于嵊泗县马迹山港口的被告所属“报废21号廊道F206F304皮带机等”整体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设备的重量(数量)为1,414吨,总价2,066,881.55元(实际支付价款为2,128,8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的合同价款及保证金。从8月起被告委托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开始标的物的拆卸装载,原告方从宁波A有限公司租赁驳船配合相关拆除工作。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发现部分标的物缺失,2020年9月17日,原告致函要求交付缺失的部件包括标的物所属托辊支架,然而被告未予理睬。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进一步拒绝向原告交付21号廊道的7号段以及皮带机、改向滚筒、高压、低压电缆等标的物。2020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致函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要求限期对上述缺失部分的标的物全部予以交付。10月19日,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承认包括21号廊段的7号段、皮带机改向滚筒、高压电缆等在内的部分标的物并未交付。同时被告以缺失标的物仍需继续使用为由,明确表示后续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10月19日,总计1,414吨的标的物,原告实际完成装载不足800吨。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0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合同所期待的金额有巨大差异。
第三人宝武集团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已经按照原先的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被告对马迹山港21号廊道上部结构整体报废更新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主要改造内容为:1.更新21号廊道上部结构,共13跨,结构与原廊道一致;2.原样更换21号廊道内F304和F206两条带式皮带输送机及托辊组(不含皮带机驱动装置、传动滚筒及改向滚筒、拉紧装置等);3.拆除21号廊道内原供电设施,重新配置廊道内电缆桥架、动力检修箱、潜污泵电控箱投光灯等,以及相应电气、通信、控制电缆路由改造;4.原样更换与21号廊道相关的给排水管。
2020年6月29日,就报废21号廊道F206F304皮带机等,第三人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载明看货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日,看货地址为嵊泗县马迹山,增值税发票3%,重量1,414吨,起拍价177余万元。2020年7月7日,拍卖开始,原告出价2,128,888元,上海B有限公司出价1,828,888元,九江C有限公司出价1,800,000元,上海D有限公司出价1,793,500元。原告以2,128,888元竞得标的物。
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闲废设备买卖合同》。标的名称为报废21号廊道F206F304皮带机等,计量单位为一口价(以一口价计价的,单价、总价栏填写按竞价金额或预定金额填写),重量为1,414吨,单价1,461.73元/吨,总价2,066,881.55元(不含税),增值税为3%。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购货款2,128,888元。
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联络函》,《联络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7月20日与贵公司签属《闲废设备买卖合同》,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提货,但在提货过程中我司发现如下两个问题:1.标的物现状已与实地看样时不符,数量和重量缺失严重。2.按照合同约定及竞价前现场看样说明,包含报废21号廊道桥,但现在合同甲方提出异议,需单独保留一架,继续使用。我司于2020年8月24日提货第一船标的物时,标的物完整与看样时相符。到8月28日开始提货的第二、三、四船标的物时,标的物缺少部分东西,9月14日提货的第五船标的物时,发现标的物所属托辊、托辊支架等全部缺失,9月15日提货的第六船标的物时,同样发现标的物所属托辊、托辊支架等部分缺失。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望贵公司尽快予以回复,提出解决方案,否则我方将拒绝后续提货。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表示装载作业至2020年10月13日,标的物并未完整整体交付,仅装载13段标的物(共14段),另剩余1段始终未交付,标的物内的整个皮带机及皮带机两头的部分廊道、电缆线等未予以交付,部分原合同约定部件缺失。
针对《律师函》,第三人回函称,7月2日第三人与看货客户共9人前往码头看货,并对标的物做详细介绍:21号廊道除7号段留用其余均拆除,共计13段;皮带机驱动装置及转运站内的设备保留,廊道上除改向滚筒、高压电缆及电子秤留用外,其余设备全部报废更新;看货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预估单段单棍框架约60多吨,加上底板、皮带机架及水管等,大约在80吨左右,但此数据不作为交货依据,最终以各看货单位自己估重为准。
原告曾就本案所涉争议起诉被告,后撤诉。在该案2021年12月7日开庭时,原告表示竞得标的物后,部分钢材准备搭建厂房用,皮带机和电缆准备再利用下,剩下的准备作为废钢处理。对于废钢价格,双方确认为1,920元/吨。被告在审理中表示除了外包防尘铁板和留用部分外,其余部分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申请了案外人耿某、蔡某、钱某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现场看过货时已经明确21号廊道中的部分设备是留用的。
另查明,21号廊道位于浙江省嵊泗县马迹山,共有14段,其中7号段因2018年发生坍塌事故,于2019年新建。廊道外一头有皮带机的驱动装置、拉紧装置,廊道外另一头为转运站,内有改向滚筒、支架等。廊道的第一段多4个滚筒,最后一段多4个皮带秤和一个彩钢大罩子,其余结构与剩余12段一样,都是皮带机罩、皮带托辊、水管、电缆、电缆支架等。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以2021年10月19日被告明确拒绝交付之日作为损失确认时间点,双方并确认XX号XX道XX号段(不含廊道内设备)重54.3吨,皮带机驱动装置、转运站内设备重144.2吨,改向滚筒重13.14吨,电缆(纯铜芯)重4.98吨,电子秤重4吨,托辊支架重20.5吨,外包防尘铁板重4.36吨。被告并表示皮带机的两个驱动装置分别重9.04吨、12.11吨。对于设备的材质,原、被告确认皮带机除电机外,其余大多数为钢铁,有一点橡胶;改向滚筒、电子秤、托辊支架、防尘铁板都是钢铁。根据查询的价格,2021年10月19日废钢统废价格上海地区为1,730-1,830元/吨,废电机佛山地区为6,000-6,200元/吨,铜线光亮铜江浙沪地区为46,800-47,000元/吨。原告认可废钢为1,920元/吨,电机价格予以认可,光亮铜价格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的《闲置旧设备转卖协议》,系原告与宁波A有限公司签订(即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船舶出租方,以下简称聚达公司)。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聚达公司出售21号廊道设备中的皮带机及所属电缆,其中皮带机195万元、所属电缆138万元,聚达公司在看货后支付定金36万元,聚达公司自提上述货物。原告另提供转账记录一份,该份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8月14日由马某账户转出36万元。聚达公司协议的签字代表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聚达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为真实的,马某系其妻子,其代表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拍卖公司及后续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均为21号廊道F206F304皮带机等,并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所述的部分设备留用问题。被告的内部批复虽决定部分设备留用,但被告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所申请的证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告知原告设备留用的事实。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所售标的变更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闲废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闲废设备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了标的名称为报废21号廊道F206F304皮带机等,被告所售的货物应包含21号廊道、廊道内部设备及整套皮带机。原告在诉请中对尚未交付部分进行了列明,除廊道两头部分与外包防尘铁板外,其余部分与第三人对《律师函》回函中所述的留用部分一致,此可以证明该些部分尚未交付。外包防尘铁板被告确认尚未交付,因此也在尚未交付范围之内。廊道两头部分因不属于廊道范围,原告主张在被告交付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赞同。
因被告已将21号廊道重新更新使用,尚未交付的设备已经重复利用,客观上难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未交付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取得标的物后进行处置所获得的利益,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应予举证,但该损失的范围不能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关于皮带机和电缆,原告提供了与聚达公司的转卖协议,该份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25日,早于被告停止交货的时间及前次诉讼的时间,但在原告已掌握该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涉中、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及有该份证据,直至本案即将审理结束时才将此份证据提出,本院认为此极不符合常理。况且在前次诉讼中,原告表示“皮带机和电缆准备再利用下”,此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表态显然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该份转卖协议,本院难以认可其证据效力。即使该份协议真实,但该份协议载明仅皮带机与电缆转售价即高达333万元,此远超原告竞得整个标的物所支付的2,128,888元,在被告将整个标的物做报废处理的情形下,该份协议已经远超被告的预见范围,也难以按照此协议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皮带机与电缆以外的部分。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部分钢材准备搭建厂房用,剩下的准备作为废钢处理。”而本次诉讼中,原告除认可7号段钢结构准备盖厂房用,对其余标的物做转卖处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认可原告变更用途的说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按照其主张的金额确定损失金额。因被告尚未交付的部分客观上存在价值,本院酌情被告按照废料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标的物中各种类材料的重量、损失基准点的价格双方已经确认,或被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各种材料的重量和单价确定金额。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给第三人的《联络函》中已经确认托辊支架并非完全没有收到,而是在第五船全部缺失、第六船部分缺失。因托辊支架分布于廊道的各段,因此对于已经收到的托辊支架应予以扣除。因电缆分高压电缆和低压电缆,低压电缆亦分布于各廊道,原告对此应为清楚,在托辊支架缺失的情形下,原告在《联络函》中指出,若低压电缆缺失,按照常理,原告也应指出,否则可以推定其已经收到。因此,对于已交付部分电缆金额也应予以扣除。7号段因材料较新,其价格势必较一般的废钢价格高,本院在判定损失时酌情提高其金额。另外,若未交付的货物实际交付,原告实现其价值必然要支出船舶租赁费、机械费、人工费等,因此,对于必要的成本也应予以扣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未交货损失75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交货损失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嵊泗康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39,780元,由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