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余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北京京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继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力公司)、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针对1880热轧2#加热炉黑体辐射技术改造项目。1.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设备订货合同》第9.3条约定,未探究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节能率的问题存在沟通、协商未果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查明贺力公司是否采取纤维贴片等优化方案和措施,仅根据贺力公司单方材料及第三人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即认定该项目节能率不达标是恩***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经贺力公司综合优化调试后才验收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果关系认定错误。2.恩***公司认为,未提供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其仅负责供货,一审法院直接减损其50%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贺力公司未违反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框架协议》中由恩***公司独家供货的约定,恩***公司无权向贺力公司主张《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针对1580热轧3#加热炉强化热辐射节能改造项目。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恩***公司仅负责供货,第7、8期节能率不理想与其无关,在贺力公司不通知其维修的情况下其无法知晓节能效果,且第7、8期已超出质保期,故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贺力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款。综上,上诉人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贺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针对1880热轧2#加热炉黑体辐射技术改造项目。1.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项目改造完成后连续生产3个月数据作为功能考核,未达到节能率5.5%以上,剩余70%尾款不予支付。根据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恩***公司所供货物在案涉改造项目完成后3个月节能率未能达标,通过贺力公司增加纤维贴片的发行后才达到合格,故贺力公司无需支付70%尾款。现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贺力公司支付50%货款,贺力公司同意支付。2.恩***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时,不提供自检报告或质量合格承诺,经贺力公司要求仍不提供,且因1880热轧2#加热炉黑体辐射技术改造项目节能率不达标,双方之间也没有后续四座加热炉继续合作的前提条件,故贺力公司依法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框架协议》,贺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违反《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框架协议》的违约责任。二、针对1580热轧3#加热炉强化热辐射节能改造项目。从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中合同特记事项第3条可看出,质保期是划分恩***公司提供免费或有偿服务的期间,并非保证节能率的期限划分;而根据合同特记事项第4条对过程款和顺延款的约定,节能率是支付货款的唯一条件,现依据第7、8期节能率,贺力公司只需向恩***公司再行支付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同),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或辩论意见。
上诉人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贺力公司支付恩***公司2017年《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设备款651,990.8元及2019年《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设备订货合同》设备款1,795,277.33元,合计2,447,268.13元;二、贺力公司支付恩***公司违约金等合计4,300,870.87元,分别为:2017年《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设备尾款延期支付利息18,995.56元,拖欠2019年合同设备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802,745.43元,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并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以及贺力公司违反2019年签订《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479,129.88元;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贺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27日,恩***公司(乙方)与贺力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2017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加热炉节能项目所需的热辐射体等设备,并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人工费为40,000元,合同总价为2,151,990.8元(含增值税6%)。合同“特记事项”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设备(产品)价格为含税价,含税总价2,151,990.8元,安装材料及附件乙方按21000个供货。2、出厂前须进行出厂试验,提供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交货前三天提供交货清单。3、质保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后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设备交付后19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期后一年乙方免费提供保养更换服务,包括脱落的元件和所有需要的辅料,质保期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在质保期内乙方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对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指导。4、付款阶段及方式:付款模式: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30万元);在甲方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30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在乙方厂内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立即发货;如甲方未进行出厂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换货;2)过程款,项目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18年9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过程款项24万元;乙方对项目提供的技术和产品负责,并负责安装指导责任,保证节能率在6%以上,如未达到6%,甲方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的一半即12万元,如节能率低于3.5%,本项目不合格,甲方不再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3)顺延款,后续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款金额同过程款,直至结清为止;4)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向乙方付款;5、订货时,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所订货物进行详细文字说明,对设计选型进行必要指导,供货范围要包含所有项目所需内容(包括清单中未列出内容);6、乙方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服务,对所供货产品质量作出检测认定,并正确指导安装人员;7、发货地址为甲方指定收货点(上海XX厂内),运费乙方负责;8、供货技术要求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益。
2017年12月27日,恩***公司(乙方)与贺力公司(甲方)就“2017合同”签订了《1580热轧3#加热炉强化热辐射节能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宝钢股份1580热轧3#加热炉强化热辐射节能改造项目,并对项目内容、边界条件、技术原理、能耗基准、项目节能目标预测及能源价格波动及调整方式、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项目性能指标和安全检测认证书、节能目标达标认证书、培训计划(包括人员资质要求等)、设备清单(见合同)、材料清单(见合同)、施工条件约定、项目验收程序和标准、设备操作规程、保养要求和运维内容、设备故障处理约定等作了具体约定。
二、一审审理中,恩***公司陈述,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间,贺力公司累计支付了上述项目款项150万元,尚欠651,990.8元未付。
贺力公司陈述,已支付的150万元系项目的预付款30万元和第1-5期的过程款、顺延款120万元,并提交了《1580热轧3#加热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统计表》,证明该项目第1-5期因节能率正常,恩***公司开具发票,贺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项目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第6-8期节能率计算表,第6期节能率为6.02%,考核合格,应支付24万元;第7期节能率为4.72%,未达到6%,仅应支付12万元;第8期节能率为1.75%,低于3.5%,考核不合格,不再支付款项。2020年7月4日,贺力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恩***公司发送《合作暂停通知函》,将上述结果告知恩***公司,因合同约定在收到恩***公司发票后七个工作日付款,但恩***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故贺力公司还应向恩***公司支付36万元。
恩***公司对贺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知道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恩***公司仅供货,第7、8期节能率不理想与恩***公司无关,因为已过质保期,贺力公司未通知恩***公司维修;另贺力公司发出《合作暂停通知函》时已完成4、5号炉,在2号炉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3-5号炉的安装,故贺力公司应当付款。至于恩***公司未开票,是因为当时不确定贺力公司一定存在付款行为,不敢轻易开票,若贺力公司付款,恩***公司愿意开票。
三、2019年9月1日,恩***公司(乙方)与贺力公司(甲方)签订《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约定拟就宝钢5座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材料供货事宜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有:1、供货范围:对5座炉号分别为2050-1#、1570-1#、1880-2#、1880-3#、1880-4#加热炉的黑体元件采购数量及价格作了具体约定,合计总价为11,597,099.6元(含13%),具体数量按照单台加热炉分别签署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2、质量要求:乙方供货产品满足甲方与用户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如不达标,视为违约,本协议终止,如达标(用户向甲方出示节能率合格验收),则甲方需要向乙方出示同样的项目节能率验收报告;3、发货时间:根据加热炉使用单位的黑体节能改造停炉计划,甲方在接到业主通知当日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保证在两周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现场;4、付款条件:按停炉改造计划,甲方通知乙方每次发货的数量要求,甲方需在发货前日向乙方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该炉节能率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60%,质保金10%(施工由乙方负责前提下);若施工不由乙方负责,则甲方需在发货前日向乙方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该炉节能率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用户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50%;付款方式为电汇,不使用商业承兑,支付前一周内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予甲方;5、违约条款:乙方具有独家为甲方提供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材料的权利,如甲方取得了宝钢采购合同,甲方不得通过自行仿制或向除乙方外其它厂家采购为宝钢供货;如甲方违反双方的独家供货约定,则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1,597,099.6)的5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互为战略合作伙伴,甲方负责市场推广,乙方负责设备提供、安装等。
四、2019年10月11日,恩***公司(乙方)与贺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材料/设备订货合同》(含附件四份,以下简称“2019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1880热轧2#加热炉强化热辐射技术改造,合同总价为2,269,630元(不含增值税,到甲方指定地点价,包括运费、包装费、货物保险费、施工指导费等相关费用),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为2,564,681.9元;合同对标的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材料及设备检验、包装和标记、交货方式、现场服务、违约责任等都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另,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第3.1.13条约定:乙方应做好材料的售后(现场)服务工作,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日期,按时派遣现场技术服务人员。
合同第七条“现场服务”约定:现场服务是指甲方根据工程需要,要求乙方派出技术人员到甲方或甲方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现场服务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第九条“合同终止”的9.3条约定: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完成后,根据连续生产的3个月数据进行功能考核,若节能率指标(节能率≥5.5%)达到用户及甲方要求,则甲乙双方可继续后续4座加热炉改造合作;若节能率及各项技术指标无法达到甲方及用户要求,后续合作终止。
合同第十一条“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约定:付款原则上分预付款、尾款两个阶段支付,按单座加热炉为单位分批进行考核支付,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尾款为合同总价的70%:各阶段的支付条件:1、材料及设备预付款为:甲方到乙方生产厂验收合格即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支付预付款并到账合同含税(13%增值税)金额的30%(769,404.57元),乙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按照合同要求将材料及设备装车、发货;2、材料及设备尾款为:甲方在支付单座加热炉货款时留取70%作为尾款,尾款分别对节能效果、第一个炉修周期内脱落及断裂率进行考核后支付,考核说明如下:1)节能效果考核尾款:项目完成改造施工,投入生产三个月后并具备考核条件,由用户出具节能效果结论,若节能率达标,达标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含税金额的60%(1,538,809.14元),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节能率达标,整个考核款支付进度不得超过自安装投产后180天。2)加热炉第一个炉修周期内脱落及断裂率考核尾款:第一个炉修周期内脱落及断裂率(最长为改造施工完后12个月)达到要求后,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尾款(256,468.19元),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单座加热炉未达到节能要求,则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70%尾款不予支付。另,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十条“合同变更”的10.1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合同正文、附件内容需进行修改和补充时,在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书,盖章后即为有效;另,该条10.5条还约定:未按上述10.1-10.4条款办理手续的合同修改,一律无效。
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生效、仲裁和其它”的12.10条约定:本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本合同未有约定而《框架协议》有约定的,按照《框架协议》执行。
合同附件四技术协议中的主要性能指标表对黑体元件的检测项目、单位、监测条件、参数及备注、参照标准等主要性能指标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需满足主要性能指标表的参数要求,同时还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提供设备的自检报告,如乙方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提供自检报告,可采用书面保证或都书面承诺的形式对设备的质量合格进行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主要性能指标表的所有指标内容;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自检报告或质量合格承诺,如乙方逾期仍未提供,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及已签署的相关框架协议,提供自检报告或质量合格承诺截止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第3个自然日;A检主要针对设备的生产过程、乙方的质量管理行为、设备的外观、生产进度进行检验,A检通过仅代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不代表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符合本协议要求,主要的性能指标以用户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
五、一审审理中,恩***公司陈述,2019年10月11日,贺力公司支付了上述项目预付款769,404.57元,尚欠1,795,277.33元未付。
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率计算表》及原始数据,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11月4日实施完毕,投产后用户对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进行节能率考核,考核结果为4.19%,低于约定的5.5%以上,考核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贺力公司仅需支付30%预付款,无须再支付剩余70%合同尾款,且后续合作终止。另,贺力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但恩***公司未开具发票。
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恩***公司仅供货,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恩***公司安装在前才产生“2019合同”9.3条款,而从实际履行来看,在恩***公司不负责施工的情况下,贺力公司应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
六、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与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余庆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双方沟通1880-2#项目施工及框架协议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1、贺力公司自2019年10月5日即开始与恩***公司沟通施工准备及细节,但恩***公司提供的人员有前科无法通过用户要求,另恩***公司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加入湛江项目内容作为本项目的附加条款,且最终恩***公司自行放弃本项目施工,因此未参与本项目施工应归责于恩***公司自身,贺力公司无须承担预付款不足的违约责任;2、恩***公司在本合同中供货短缺影响施工进度;3、恩***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提供自检报告或质量合格承诺,经贺力公司要求后仍未提供。因此,结合本合同以及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自2019年10月15日终止。
恩***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恩***公司可以选择施工或不施工。
七、一审审理中,恩***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恩***公司与案外人安阳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贺力公司所谓的供货短缺的涂料问题不影响设备的验收与运行,第三人使用的恩***公司设备与产品不会影响到产品投产后正常的验收及运行效果。
贺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八、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贺力公司员工宋某与恩***公司员工王某的往来邮件,证明贺力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以邮件形式已将与宝钢签订的合同和技术条款披露给恩***公司。
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九、一审审理中,恩***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至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调取了《验收结果》、由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验收结果》载明:“热轧1580产线3#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热轧1880产线3#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热轧1880产线4#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另,宝钢股份公司投资管理部于2020年11月23日提供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施工验收证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效益分享结算表(17EMC0001-第9期》和《节能服务合同》;恩***公司还提交了恩***公司代理人与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的工程师秦建超的询问笔录。
恩***公司陈述,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恩***公司、贺力公司是供货关系,恩***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另,贺力公司违反由恩***公司独家供货的约定,热轧1880产线3#、4#加热炉设备改造的材料不是向恩***公司采购的,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贺力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11,597,099.6元的50%作为违约金,现恩***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价11,597,099.6元的30%计算。
贺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贺力公司为设备改造也花费了成本,《验收结果》中验收结果合格是指贺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下的施工,不是节能率的验收,施工合格与贺力公司付款没有关联性。另,效益分享结算表与节能服务合同是贺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且涉及到商业机密,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
十、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对其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证明:1、由恩***公司供货的宝钢热轧厂1880产线2#加热炉黑体强化辐射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后3个月节能率不达标;2、通过贺力公司增加纤维贴片的发行后才达到合格的。
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节能率不达标是贺力公司的施工没做好,不是恩***公司的产品质量所导致。
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陈述,《验收结果》以及《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等材料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十一、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1880产线2#加热炉内加装的黑体实物以及纤维贴片实物照片,证明由恩***公司提供黑体的1880产线2#加热炉节能率不达标,通过贺力公司增加纤维贴片才使节能率达到合格要求。
恩***公司认为,照片位置不是2#炉。
十二、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对恩***公司提供的黑体元件化学成分进行检测后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黑体元件化学成分中的三氧化二句号平均值只有54.04,二氧化硅的平均值为35,都未能达到技术协议中对于黑体元件化学成分的要求,证明恩***公司提供的黑体元件系不合格产品,是导致1880产线2#加热炉节能改造三个月后节能率不合格的原因。
一审审理中,贺力公司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明材料,证明恩***公司就六边形的黑体元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对照《检测报告》内的照片,可以证明贺力公司送交检测的黑体元件是恩***公司的。
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恩***公司生产的黑体元件。
十三、一审另查明,恩***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为诉讼保全支付了保险费10,12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恩***公司与贺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产品)订货合同》、《1580热轧3#加热炉强化热辐射节能改造技术协议》、《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采购框架协议》、《工程材料/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一、关于恩***公司诉请的“2017合同”设备款。
涉案“2017合同”特记事项第4条“付款阶段及方式”中约定“保证节能率在6%以上,如未达到6%的节能率,甲方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的一半(即12万元),如节能率低于3.5%,本项目不合格,甲方不再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另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向乙方付款”。可以看出,贺力公司支付款项是以节能率是否达标以及开票为前提条件和依据的。审理中,恩***公司、贺力公司双方确认贺力公司已支付款项15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017合同”贺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从贺力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节能率计算表显示: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3日为6.02%,2019年10月4日-2020年1月3日为4.72%,2020年1月4日-2020年4月3日为1.75%,按照特记事项第4条的约定,贺力公司还应支付设备款36万元。
其次,贺力公司于2020年7月4日通过邮寄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恩***公司发送《合作暂停通知函》,将节能率考核结果告知恩***公司。根据“2017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恩***公司尚未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贺力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指的是具有对等性质的合同义务,恩***公司开具发票与贺力公司付款不具有对等性质,且恩***公司对付款金额有争议,其为避免税款损失拒绝开具发票,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贺力公司以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若恩***公司在贺力公司付清货款后仍拒绝开具发票,贺力公司可请求税务部门予以处理。
贺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2017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恩***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可从贺力公司将节能率考核结果告知恩***公司即2020年7月4日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妥当。
二、关于恩***公司诉请的“2019合同”设备款。
案涉“2019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付款原则上分预付款、尾款两个阶段支付,按单座加热炉为单位分批进行考核支付,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尾款为合同价的70%”,另约定“尾款分别对节能效果、第一个炉修周期内脱落及断裂率进行考核后支付”、“若单座加热炉未达到节能要求,则仅支付合同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0%,剩余70%尾款不予支付”,并在第九条中约定“若节能率指标(节能率≥5.5%)达到用户及甲方要求”,从中可以看出,尾款的支付也是以节能率是否达标作为依据的。从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出具的节能率计算表显示: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12日为4.19%。现恩***公司以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验收结果》中“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要求贺力公司支付剩余70%尾款,而贺力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可以看出:上述加热炉在改造完成后3个月的节能率是不达标的,经过贺力公司综合优化及调试,进行纤维贴片改造后才验收合格的,故贺力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无须支付剩余70%尾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9合同”贺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首先,结合《框架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若施工不由乙方负责,则甲方需在发货前日向乙方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第五条中也约定了“甲方负责市场推广,乙方负责设备提供、安装”,以及“2019合同”第十二条中“本合同未有约定而《框架协议》有约定的,按照《框架协议》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2019合同”是以恩***公司参与项目施工而制定的,而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也可以反映出,贺力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要求恩***公司“请贵方务必于10月18日12:00前完善合同内需补充内容,......如果逾期签约,视为贵方放弃安装合作”,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表示“我方无法签订1880-2#炉劳务分包合同”,可见双方对施工未达成一致,恩***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
其次,案涉“2019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应做好材料的售后(现场)服务工作,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日期,按时派遣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另第七条中也约定“现场服务是指甲方根据工程需要,要求乙方派出技术人员到甲方或甲方施工现场进行的技术服务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恩***公司未参与施工,也应做好材料的售后及现场技术服务,保证项目改造后的节能率达标,且恩***公司并非首次参与供货,对款项支付以节能率考核结果为前提条件和依据也是清楚的。因此,恩***公司主张仅供货、未参与施工,节能率是否达标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难以采信。
如果采纳贺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以“2019合同”签订在后、其效力优于先签订的《框架协议》,可能对恩***公司已供应了涉案项目的全部设备、仅拿到30%的预付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公平原则,结合节能率未达标的客观实际,以及恩***公司违反“2019合同”附件四技术协议约定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提供设备的自检报告,如乙方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提供自检报告,可采用书面保证或书面承诺的形式对设备的质量合格进行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主要性能指标表的所有指标内容”,经过综合考量后,一审法院认定贺力公司应当支付50%的预付款。现贺力公司已支付了30%预付款,故贺力公司还应向恩***公司支付20%预付款计512,936.38元。
恩***公司诉请的“2019合同”违约金。案涉“2019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现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恩***公司告知贺力公司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即2019年10月18日的次日起计算更为合理。
三、关于恩***公司诉请的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案涉《框架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如甲方违反双方的独家供货约定,则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1,597,099.6)的50%作为违约金”,另,“2019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完成后,根据连续生产的3个月数据进行功能考核,若节能率指标(节能率≥5.5%)达到用户及甲方要求,则甲乙双方可继续后续4座加热炉改造合作;若节能率及各项技术指标无法达到甲方及用户要求,后续合作终止”,以及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的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率计算表显示: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12日为4.19%,之后双方沟通、协商未果,贺力公司于2020年7月4日通过邮寄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恩***公司发送《合作暂停通知函》,将节能率考核结果、拟采取纤维贴片等综合解决方案告知恩***公司,并通知其终止合作,且第三人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也进一步印证了该项目在贺力公司综合优化调试后才验收合格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框架协议》及“2019合同”的相关约定,在首座即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未达到约定的节能指标后,贺力公司有权终止后续合作,未向恩***公司购买之后2座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的设备。因此,贺力公司并无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由恩***公司独家供货的情形,恩***公司无权向贺力公司主张《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四、关于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保险费。
因案涉“2017合同”、“2019合同”以及《框架协议》均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非必要支出,故对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恩***公司诉请的保险费,系其基于贺力公司拖欠货款未予偿还以及违约等行为,造成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担保费为损失性质,与贺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2,936.38元。二、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2,93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1,556元。五、驳回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64,247元(恩***公司已预缴),由恩***公司负担45,097元、贺力公司负担19,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恩***公司与贺力公司签订的“2017合同”、《技术协议》、“2019合同”、《框架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2017合同”项下贺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
“2017合同”特记事项第4条对付款阶段和方式约定:恩***公司对项目提供的技术和产品负责,并负责安装指导,保证节能率在6%以上,如未达到6%,贺力公司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的一半即12万元,如节能率低于3.5%,本项目不合格,贺力公司不再支付过程款及顺延款;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款金额同过程款,直至结清为止。根据该约定可知,节能率达标是贺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恩***公司认为第7、8期已超出质保期故应当免责,缺乏事实依据。现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节能率计算表显示: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3日(第6期)节能率为6.02%,2019年10月4日-2020年1月3日(第7期)节能率为4.72%,2020年1月4日-2020年4月3日(第8期)节能率为1.75%,根据“2017合同”特记事项第4条,贺力公司应当支付第6期货款24万元、第7期货款12万元,合计36万元。恩***公司主张其仅负责供货,第7、8期节能率不理想与其无关,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贺力公司逾期支付36万元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认定贺力公司将节能率考核结果告知恩***公司即2020年7月4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贺力公司应支付“2019合同”项下50%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根据“2019合同”第十一条对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的约定,贺力公司先行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若1880热轧2#加热炉黑体辐射技术改造完成后连续3个月节能率指标达到用户及贺力公司要求,即节能率不低于5.5%,则贺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作为尾款,若第一个炉周期内脱落及断裂率(最长为改造施工完后12个月)达到要求,则贺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尾款。《框架协议》约定,在施工由恩***公司负责前提下,贺力公司支付货款总价30%作为预付款,经节能率验收合格,贺力公司支付货款总价的60%,货款总价的10%为质保金;若施工不由恩***公司负责,则贺力公司支付货款总价50%作为预付款,经节能率验收合格,贺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总价的50%。
据此可看出,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之一为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率达标。现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的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率计算表显示该加热炉改造完成后连续三个月节能率为4.19%,未达到不低于5.5%的约定。宝钢股份公司热轧厂2021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验收结果》的补充说明亦表明该加热炉改造完成后3个月节能率不达标,经贺力公司进行纤维贴片改造、综合调试后方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该加热炉节能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贺力公司无需支付尾款。另,从恩***公司、贺力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18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可看出,实际履行“2019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施工事宜并未达成合意,恩***公司实际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现存有争议的是贺力公司应当根据《框架协议》支付货款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还是根据“2019合同”支付货款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
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约定在先,系双方就5座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项目签订的战略性协议,而“2019合同”签订在后,系双方针对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签订的具体协议;且根据“2019合同”第12.10条“本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可认定“2019合同”效力优于《框架协议》。在案涉项目节能率不达标的情况下,根据“2019合同”第十一条,贺力公司仅需支付30%预付款。
然,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由恩***公司向贺力公司供应设备,贺力公司将该设备另行提供给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使用。现恩***公司已供应全部设备,且没有证据表明贺力公司因案涉项目节能率不达标而实际受到损失。对于恩***公司而言,仅拿到30%预付款显然有失公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恩***公司已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所有设备,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恩***公司未能按时提供自检报告或对设备的质量合格予以承诺等因素,本院认为贺力公司支付货款含税总额的70%对双方而言相对公平合理。因贺力公司已支付30%预付款,现贺力公司还应支付恩***公司40%货款,即1,025,872.76元。一审法院依据“2019合同”第十一条,结合案件实际,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算,并从恩***公司告知贺力公司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即2019年10月18日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贺力公司是否违反《框架协议》独家供货约定,恩***公司能否要求贺力公司支付《框架协议》项下的违约金。
“2019合同”第9.3条约定,1880热轧2#加热炉黑体辐射技术改造完成后,根据连续生产的3个月数据进行功能考核,若节能率指标(节能率≥5.5%)达到用户及贺力公司要求,则双方可继续后续4座加热炉改造合作;若节能率及各项技术指标无法达到用户及贺力公司要求,后续合作终止。另根据“2019合同”第12.10条:“本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据此可看出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率达标为双方继续后续4座加热炉改造合作的前提条件。而依据前述二,该加热炉节能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2020年7月4日,贺力公司向恩***公司发送《合作暂停通知函》,将该加热炉的节能率考核结果、贺力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事项告知恩***公司并通知其合作终止,据此可知,贺力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终止了后续合作。一审法院结合《框架协议》及“2019合同”的相关约定,认为在1880热轧2#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未达到约定的节能指标后,贺力公司有权终止后续合作,不必向恩***公司购买后续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的设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恩***公司认为其仅负责供货,未提供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贺力公司未违反《框架协议》独家供货约定,恩***公司不能要求贺力公司支付《框架协议》项下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1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5,872.76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25,87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64,247元,由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50.67元,被上诉人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19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47元,由上诉人北京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77.67元,被上诉人上海贺力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16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沈振宇
书 记 员 施凌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