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719号
原告: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56号院1号楼2层36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堡公司)与被告***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仕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仕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租金损失共计160811.25元;2、要求***承担物业费、水电费30878.7元;3、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左右,***找到乐仕堡公司,称想购买乐仕堡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以下简称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和室外门店范围内的拓展设备,购买后进行经营。同时,***称与业主方比如世界商场比较熟,采购设备完毕后,其可以很快直接与业主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且促使业主方与乐仕堡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但其希望继续用“乐仕堡”品牌对外经营,并同意承接己售会员安置。对此,乐仕堡公司同意转让拓展设备,并要求***尽快与比如业主方协商签约事宜。2019年6月11日,乐仕堡公司、***双方签订《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向乐仕堡公司支付共计费用650000元(含50000元履约保证金)。乐仕堡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将北京市朝阳区购物中心二层F2-07商铺(以下简称F2-07商铺)暂时交给***,用于存放上述设备。交付上述商铺后,乐仕堡公司多次催促***尽快与业主方签约,但是***迟迟不与业主方签约,后***表示不想和业主方签约,因此乐仕堡公司要求***支付占用期间乐仕堡公司向业主方缴纳的租金和物业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乐仕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乐仕堡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019年10月11日,因室外门店所在场地属于绿地,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二队需要对该地区进行整体提升改造,室外门店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全部拆除。因乐仕堡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了室外门店将要被拆迁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19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项及履约保证金。本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于202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同日出具(2020)京010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乐仕堡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所谓的占有排除妨害纠诉,要求***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二、乐仕堡公司于2019年11月实际接管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并于2020年1月26日在门店张贴暂停营业通知,乐仕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损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乐仕堡公司后,未再缴纳2019年11月租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求乐仕堡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乐仕堡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自2019年11月起,乐仕堡公司接管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并派人继续以乐仕堡名义经营该门店。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乐仕堡关联公司北京乐盟小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2020年1月26日张贴公告,告知为配合防疫部门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起暂停营业。乐仕堡公司在己实际接管室内门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损失也没有依据。三、乐仕堡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发给***的通知书中自称将自行拆除室内门店所有拓展设备,在***已明确向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明确表示将不会承担后续租金、物业费的情况下,如果仍有“损失”发生,属于乐仕堡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同样也不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乐仕堡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F2-07号铺位,用于经营乐仕堡品牌店,承租面积95平米;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租金是9元/天/平方米,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租金是9.5元/天/平方米;乐仕堡公司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78232.5元。乐仕堡公司与北京光禾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禾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光禾公司就乐仕堡公司承租的F2-07商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按1.7元/天/平方米,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按1.8元/天/平方米收取物业费。
2019年6月11日,乐仕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在特定区域内采购甲方“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一事达成协议,甲方特此转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室外门店);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转让款60万元,另额外缴纳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将拓展设备转让乙方后,授权乙方免费在转让的比如门店继续使用“乐仕堡”品牌,免费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关于场地租赁情况约定:拓展中心室内门店租赁期限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4日,室外门店租赁期限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拓展中心内部装修风格由甲方工程部负责承担,拓展中心内部的营业所需由甲方统一提供;甲乙双方就拓展中心室内、室外门店的经营相关事宜,另行签订经营合同。***向乐仕堡公司支付650000元转让款和保证金。
签订《转让合同》后,***未与乐仕堡公司、某某公司签订F2-07店铺的租赁合同。***一次性向乐仕堡公司支付了截至10月底的租金和物业费,再由乐仕堡公司支付给比如房产公司。
2019年9月,乐仕堡公司通知***,须按照业主方要求拆除室外设备,双方因此发生争议。10月24日,乐仕堡公司向***发出《限期撤场通知书》,称如2019年10月24日前,***无法缴清已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预交下一季度的房屋租金等款项,乐仕堡公司将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与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请***于2019年10月31日前拆除F2-07店铺内的拓展设备自行拆除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如未能如期缴清,乐仕堡公司将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强行拆除。
乐仕堡公司2019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房租82578.75元,向光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及9月电费16052.85元,向光禾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户外电费48.6元。
2020年8月13日,乐仕堡公司与比如房产公司、光禾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31日期解除原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乐仕堡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8232.5元,抵扣应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部分租金;乐仕堡公司已缴纳的物业保证金14777.25元,抵扣应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部分物业费。
***称自2019年11月后拓展中心由乐仕堡公司经营,并提交了《暂停营业通知》及一份交接清单,《暂停营业通知》全文手写,署名北京乐盟小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无任何公司盖章或个人签字;交接清单亦无双方签字确认。
***在2019年10月下旬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转让合同》并退还款项。就解除合同一案,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当天作出(2020)京010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1、《转让合同》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2、***于2020年8月6日前将《转让合同》所涉全部室内设备从F2-07商铺中撤出,设备撤出3日内乐仕堡公司向***退还8万元。在调解笔录中,双方明确调解方案不涉及本案乐仕堡公司主张的租金、物业费等损失,双方原调解方案是乐仕堡公司向***退还10万元,因乐仕堡公司同意在***选好新址后提供安装服务,所以折价2万元安装费。***按照调解书约定于2020年8月6日前搬离。
上述事实,有乐仕堡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提供的限期撤场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在此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京0101民初663号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乐仕堡公司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拓展中心转由***经营,就场地租赁未作明确约定,在发生争议前***向乐仕堡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租金及物业费。***主张乐仕堡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实际接管拓展中心,但其提交的《暂停营业通知》和清单等,均无乐仕堡公司盖章确认,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仍有租金、物业费的“损失”发生,属于乐仕堡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据《调解协议》,《转让合同》至2020年7月22日才解除,解除后设备仍归***所有,故***有关乐仕堡公司是自行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乐仕堡公司自比如房产公司承租,合法占有F2-07商铺,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所有的设备占有F2-07商铺,因其行为妨害了乐仕堡公司对该商铺的合法占有,乐仕堡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现乐仕堡公司按照双方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标准主张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60811.2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308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