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1579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56号院1号楼2层3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85545930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708.05元(暂计)以上1-2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594708.05元(暂计);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6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将“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和室外门店)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但原告一直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使用被告公司POS机等进行收款,原告不能支配此经营款项,且原告需将所得经营收入用于折抵被告和门店出租方物业公司的房租押金及保证金等。截止到2019年8月6日,以上经营收款共计28982元,实际由被告占有和支配。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支付了涉案门店的租金和物业费等费用。但原告并没能按照合同要求顺利经营涉案门店,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一系列法律纠纷。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撤除通知书》,告知室外门店属于绿化地带,不能用于经营等,要求原告将室外门店设备全部撤除,并将租赁场地归还场地方。2019年10月11日,室外门店设备最终全部拆除,原告损失惨重。此后,被告强行接管室内门店,在室内门店自行张贴暂停营业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共同经营涉案门店的目的已然没有任何实现的可能。之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诉讼,始终未能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名为设备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实为共同经营合同或者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和事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0%,即120000元承担违责任;另一方面,违约金并不能完全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租金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租金、物业、电费、营收款、经营损失累计474708.05元(暂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仕堡公司答辩称,根据(2020)京010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已经不再有争议,***放弃了返还转让款、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本院查明: 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与乐仕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乐仕堡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2.判令乐仕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3.判令乐仕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4.判令乐仕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判令乐仕堡公司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6.判令乐仕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乐仕堡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11号比如世界购物中心的“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室外门店)转让给***,转让款为6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款6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乐仕堡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将“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室内门店+室外门店)交由***经营管理。2019年9月20日,乐仕堡公司向***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9月25日前将室外门店设备全部拆除,并将租赁场地归还场地方。2019年10月11日,室外门店设备全部拆除。***认为乐仕堡公司订立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二、***于2020年8月6日前将《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乐仕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设备转让合同》所涉全部室内设备从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11号比如世界购物中心二层F2-07商铺中撤出,上述设备撤出后3日内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退还8万元;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20)京0101民初663号案件当事人一致,且均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以乐仕堡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2020)京0101民初663号中就案涉合同纠纷双方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放弃了返还转让款及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双方承诺再无其他争议。现***本案所提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20)京0101民初663号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