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乐仕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鸣韵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644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56号院1号楼2层362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鸣韵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院5号楼一层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锦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鸣韵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鸣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鸣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中粮祥云小镇北区四号楼外场的经营场所使用“***”商标、“LET’SGO”图标、标志及停止在大众点评、百度使用“***”名义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及经营主体名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及公证费5000元);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0737488号“***”商标及第107374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LET’SGO”图标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创作完成,该图标原告自2014年使用至今,并与“***”商标混合使用于原告经营的多个项目中,已成为原告公司在经营中代表原告的核心标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儿童体能运动项目,使用了“***”商标及“LET’SGO”图标,并以***的名义对外经营。通过在大众点评和百度搜索“***”一词,能够准确关联到被告经营的“***(祥云小镇北区店)”侵权项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办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中粮祥云小镇北区四号楼外场的经营场所使用“***”商标及在大众点评、百度地图使用“***”名义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及经营主体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被告在其开办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中粮祥云小镇北区四号楼外场的经营场所使用“LET’SGO”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仅针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张经济赔偿,针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主张经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之间有授权合同,虽然合同已到期,但是原告员工口头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商标。2021年11月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后,被告立即对经营场地进行了改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73748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图书出版;节目制作;动物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5年7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737488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合成材料制圣诞树;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22年1月5日,***出具《作品权利授权及维权声明》,载明:“LET’SGO”图标系本人***于2014年独立创作完成,设计目的即为***品牌宣传使用,创作的创意为该语义与***品牌经营的青少年成长素质培养、体能训练运动的蓬勃向上之主旨相符,且与“***”谐音,故自创作完成时起即依法授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排他性质,即不允许除本人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如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权利允许第三方使用的应当事先经过本人同意。授权范围包括本人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性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共10年),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实施的维权行为。本人同时授权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并自担费用向任何第三人主张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 原告为证明其是儿童体育运动行业的知名企业,获得了多个奖项和称号,提交了原告获得的“2015年度公益践行奖”奖杯照片、“2016年度最具人气儿童品牌奖”证书照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照片等证据。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2021年11月1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祥云小镇5号楼与6号楼之间***(中粮·祥云小镇店),原告授权代理人对室外设施、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摄,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路引指引牌、游戏设施标牌、体育游戏设置、游戏卸装备区、入园须知、反恐应急预案标牌、门头及设备、门票等处均使用了“***”文字及“LET’SGO”标识。 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大众点评app,在搜索栏中输入“***”,出现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第四个搜索结果为“***(祥云小镇北区店)”,点击打开该搜索结果,可见多条评价信息。登录百度地图app,在搜索栏中输入“***”,出现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第四个搜索结果为“***(中粮·祥云小镇店)”。对此,原告提供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及光盘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在大众点评及百度上使用“***”作为搜索关键词和经营主体名称。 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知晓被告在合作协议到期后仍在经营并且为被告提供经营便利、提供管理服务应视为双方自愿延长合作期限,同时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的合作,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范围(顺义隆华、顺义华联、祥云小镇)经营“***”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加盟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加盟费为24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终止时承担归还或销毁所有带有“***”商业标志的招牌及材料,取消以“***”名义登记的商业注册和名称登记,在原拓展中心经营场所内外的房屋、设备、陈设等处,消除任何与“***”有联系的迹象等义务。2.被告与原告方系统管理人员、会计人员、直营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内容如下:被告方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3日,原:好的,***,卡200张400元,办卡单子一本6元,10本60元,总计460元……2019年11月24日,原:明天上午9点半上班,直接找店长,我已经说好了……被告方与原告方***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4日,被:妹妹你好,给我配卡单60本,会员卡10盒,一盒多少啊?原:收到,我确认下,下午回您……3.被告登录原告后台系统的视频文件。原告认可合作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统视频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沟通,并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沟通,工作人员没有能力知晓被告与原告总部的合作情况,也不具备代表原告给被告授权的表见能力和条件,而且沟通内容也未显示任何授权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视频文件,该视频中显示的系统是原告历史上曾经使用的系统,目前原告已经不再使用,原告之所以在双方合作终止后没有将被告的账户注销,并且在原告不再使用该系统后继续单独为被告保留了使用权,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在合作期间已售但未完成消费的客户在合作终止后继续消费的问题,原告的善意举动不能成为被告侵权的借口。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提交了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认可被告已经拆除了其经营场所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牌匾、门头,原告放弃本案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项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享有涉案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经营场所的路引指引牌、游戏设施标牌、体育游戏设置、游戏卸装备区、入园须知、反恐应急预案标牌、门头及设备等处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字样,在大众点评及百度上将“***”作为搜索关键词及经营主体名称,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游乐设施及儿童体能运动项目属于涉案两个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个权利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属于相同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4月28日到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就继续合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LET’SGO”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LET’SGO”本身属于英文常用短语,显著性较低,再者该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与原告建立起来了固定联系,客观上是否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对此,原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举证及查明事实,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方鸣韵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鸣韵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