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5民初2407号
原告:***,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郏县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郏县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及采购原材料费用16162元(详见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经***介绍,将其位于郏县行政路与××交叉口,翰林院小区6#楼1单元12楼西户的商品房内部装修工作由被告承接,被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双方协商最终费用75500元,并承诺全部负责后期维修工作。2017年8月22日全部装修工作完成,***一家搬进去居住。截止2018年4月16日,***分八次采用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结清全部装修费用。自2018年4月28日起,***家的两个卫生间墙面瓷砖出现大面积脱落,不能使用。***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
***辩称,***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就本案***并未以个人名义与***产生任何业务往来,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对***的诉讼。
雅居公司辩称,***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雅居公司对***屋内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不包含瓷砖的铺设,包括瓷砖也非被告所购买,水泥和沙,还有铺设人员,也并非被告铺设人员,瓷砖是否脱落是何种原因,都无法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经***介绍,***将其位于郏县行政路与××交叉口翰林院小区6#楼1单元12楼西户的商品房内部装修交由雅居公司施工,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7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2日雅居公司完成了施工,***一家搬进装修的房屋居住,***并付清了全部装修费用。2018年4月28日起,***的两个卫生间墙面瓷砖出现大面积脱落,***多次与雅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无果。
被告称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本案做防水的主体及对***房屋装修的具体工作书面意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证人***出庭称本案中***家中装修防水工作系雅居公司施工。
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所有的位于郏县翰林苑南院六号楼一单元12楼西户两个卫生间瓷砖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所有的位于郏县翰林苑南院六号楼一单元12楼西户两个卫生间的重做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8]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郏县翰林苑南院六号楼一单元12楼西户两个卫生间瓷砖脱落的原因是墙体使用的防水材料存在问题,鉴定费5000元。2019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9]第0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根据委估标的状况和市场拆除修复费用行情,估价人民员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确定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拆除修复评估价格为(RMB):8258元(大写人民币:捌仟贰佰伍拾捌元贰角整),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雅居公司就雅居公司为***装修位于郏县翰林苑南院六号楼一单元12楼西户房屋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雅居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含防水)的义务。现***已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雅居公司装修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雅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8]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郏县翰林苑南院六号楼一单元12楼西户两个卫生间瓷砖脱落的原因是墙体使用的防水材料存在问题,鉴定费5000元。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9]第0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8258元,评估费2000元。故雅居公司应当支付***因装修产生质量问题需要拆除修复的费用为8258元。对***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涉及合同双方系***与雅居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多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负担101元,被告郏县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