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信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民初328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8966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信达手机店南谯北路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QGTYXM。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滁州分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信达手机店南谯北路店(以下简称信达手机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手机店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信达手机店支付租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进入原告指定的南谯北路659号卖场(面积为160平方米)销售电信终端,包括裸机销售和安装原告当期营销政策发展业务带动的终端销售。租金为66万元/年,被告按需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租金25万,9月底前需再支付5万元,协议到期总结算。合同期内积分目标40000分。原告给与被告租金补贴,考核期次月,在网用户积分达到20000份,补贴房租26万。积分达到40000分,补贴房租36万,超过40000分,每超过5000分,补贴2.5万,全年最高补贴房租51万。原告有权追回被告发展的无效用户产生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各类酬金及与业务发展量挂钩的补贴),所谓无效用户是指新增用户在网时长低于240天或入网次月无通话、无流量的用户。被告提前1个月退出门店运营,但被告只完成23468积分,享受26万元的补贴。除去房租补贴26万和最后一个月的房租费5万及被告已支付2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万元(66-26-5-25)。 信达手机店辩称,不欠10万元费用,因为清算告知函明确了其与电信公司没有任何房租纠纷。租赁开始前,其与电信滁州分公司协商过,房屋可以50万元每年租给信达手机店;2017年4月,其与电信滁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其退出经营,电信滁州分公司免除一个月租金5万元。退出后,双方结算,信达手机店的积分可以冲抵剩下的20万元租金超出一万多积分,该积分冲抵剩下的房租,电信滁州分公司***签字确认。南谯北路店结束后,移至天长西路继续经营,继续与电信滁州分公司合作。后电信拖欠***佣金10万元,只给了5万元,尚欠5万元。电信滁州分公司被上级查到了房屋租金差价16万元的问题,现电信滁州分公司提供的积分清算结果没有真实性,在闭店两年后提出,是篡改之前的积分来达到逃避省巡查组的处罚。电信滁州分公司欺负***一个小老百姓,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电信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达手机店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达手机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对房租发展酬金进行了约定,特别是3.13条约定了无效用户,不计入发展酬金内。 证据三、业务回单两份。证明***于2017年6月5日支付房租25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及EMS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14日,电信滁州分公司要求信达手机店返还10万元房租。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一份、2019年3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将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协议纳入2017年6月1日合同计算发展积分。 证据六、统计表一份、无效清单一组及截图一组。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信达手机店发展用户的发展积分共41,788.25元,后通过电信滁州分公司稽核,扣除无效用户后有效积分为23468,所以信达手机店应当返还10万元房租。 经质证,信达手机店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不该支付10万元房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积分计算不合理,两个店不能算到一起去;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对方单方出具的统计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信达手机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清算告知函一份。证明信达手机店拿积分冲抵房租,明确表明不再欠任何租金。 证据二、综合查询单一份。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单方制作***手机号欠费五万元,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的积分是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真实性。 证据三、房屋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现在承担剩余房租50万元。 经质证,电信滁州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合作期到2018年5月底,这个是2018年7月13日查询的发展积分是4万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13条,无效用户是低于240天在网的用户或入网无通话无流量的用户,该告知函只是告知其发展用户,但稽核要等240天之后,该告知函没有对无效用户进行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五万元是双方签订的告知函中给予免除的五万元房租,这个与无效用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电信滁州分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信达手机店举证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电信滁州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五、刘及信达手机店举证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日,电信滁州分公司(甲方)与信达手机店(乙方)签订了《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信达)》,约定:2.1.1乙方进驻甲方南谯北路659号卖场销售电信终端(指移动电话机即手机),包括裸机销售和按照甲方当期营销政策发张业务带动的终端销售。2.1.5乙方进驻甲方卖场的租金为66万元/年,乙方需按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租金25万,9月底前需要再支付5万元租金,协议到期总清算。2.1.6乙方应于2017年6月1日前进驻该卖场,如任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进驻时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2.3业务发展目标是合同期内目标40000分。积分统计口径按照套餐实际缴费计算;协议期内,由于市场变化或甲方的业务/营销政策变化,甲方需调整上述目标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在上述目标外,甲方有权对乙方设定阶段性业务发展目标并进行考核。2.4运营补贴租金补贴:甲方根据乙方的业务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对乙方进驻卖场租金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为房租共66万,考核期次月,在网用户积分达到20000份,补贴房租的26万;积分达到40000分,补贴房租36万;超过40000分,每超5000分,补贴2.5万元;全年最高补贴房租51万,补贴税金乙方提供。2.4通信费优惠:协议期内,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50元的通讯费优惠(前提为乙方需办理169元套餐),协议终止后的次月此项优惠自动取消。门店运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运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权利和义务3.13有权追回乙方发展的无效用户产生的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的各类酬金及与业务发展量挂钩的补贴)。所谓无效用户,指新增用户在网时长低于240天(入网后240天离网,或入网后240天内欠费停机)或入网次月无通话、无流量的用户。如甲方对无效用户的定义和取数口径等进行调整的应书面通知乙方。6.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风险抵押金)贰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给甲方。12.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协议期到期即清算。 2017年9月14日,电信滁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南谯路信达手机卖场房租协议补充说明》,载明:对于南谯路信达手机卖场房屋,经双方协商后,现对协议内容补充说明如下:1.房屋租金房屋一年租金共计66万元,电信公司预补16万,信达手机店承担剩余50万房租。2.达量补贴南谯路信达手机店年度完成20000分积分,给予一次性房租补贴10万元整,年度完成40000分积分,给予一次性房租补贴20万元整。超出40000分后,每超出5000积分,给予2.5万元房租补贴,50万元封顶。三、房租缴纳如无异议,请南谯路信达手机店于10月31日前缴纳30万元房租于滁州电信分公司,并于协议到期后进行总清算。 2018年7月13日,电信滁州分公司与***签订《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达量清算告知函》,载明:现有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协议期为2016年7月21日-2018年6月20日,具体达量清算结果如下:年产能目标RO目标,年发展积分达20000分,给予26万元房租补贴;R1目标,年发展积分达40000分,给予36万元房租补贴;年度积分完成超R1目标的部分,按照每超出5000分给予2.5万元补贴。年度清算结果:门店于协议期内完成积分为41788.25分,大于R1目标,但超出部分未达5000分,故给予门店达量补贴36万元整。房租缴纳情况: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所在门面年度房租为66万元,现信达手机店已缴中国电信滁州市分公司房租25万元,鉴于代理商提前1个月推出门店运营,故抵扣代理商应缴房租5万元整。 2018年11月15日,电信滁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约定门店位于滁州市天长西路、经营政策、权利义务等。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天长西路店)》,约定:1.1乙方原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上一年度合同《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信达)》中规定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甲方同意将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乙方发展的积分纳入原合同中第一季度达量补贴进行核算。1.2乙方因2018年度合作中提前1个月申请退出原甲方自租门店,并更换至乙方自租房产继续开展合作,为补偿代理商已交房租损失,甲方于本合作年度中专项补贴房租5万元整,并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次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1本协议使用的称谓和定义与原合同中所使用的称谓和定义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本协议未作约定的部分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的相关内容表述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并加盖信达手机店印章。电信滁州分公司提交的积分统计表中显示原积分41788.25分,稽核通过最终积分为23468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约定的房屋租金是否为66万元/年;二、信达手机店是否应支付租金10万元。 针对焦点一,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约定的房屋租金是否为66万元/年。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签订的《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信达)》《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达量清算告知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信达手机店举证的电信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南谯路信达手机卖场房租协议补充说明》系电信滁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文件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信达)》中约定的年租金为66万元/年,虽电信滁州分公司后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了《关于南谯路信达手机卖场房租协议补充说明》中载明信达手机店承担的实际租金为50万元,但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在《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达量清算告知函》中对达量进行清算及房租缴纳情况进行抵扣时,房屋租金亦是按照66万元/年进行计算的,故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约定之间的房屋租金应为66万元/年。 针对焦点二,信达手机店是否应支付租金10万元。 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虽于2018年7月13日在《南谯北路信达手机店达量清算告知函》中对达量进行清算,对现有用户使用情况进行预结算,并折抵成积分冲抵了房租。电信滁州分公司与信达手机店签订的《销售型社会网点合作协议(信达)》中约定的积分计算最终要排除无效用户,而排除无效用户需要经过240天的时间。电信滁州分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积分表系排除无效用户后的有效积分,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积分的依据。双方认可总租金为66万元,信达手机店已经支付了26万元,信达手机店提前一个月退场,房租减少5万元;信达手机店最终的积分为23468分,折抵房租补贴20万元,故信达手机店尚欠的租金为10万元(66万元-25万元-5万元-26万元)。信达手机店辩称不欠10万元租金,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信达手机店南谯北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租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信达手机店南谯北路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案款、公告费不可转入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