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88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8966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4969794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东坡西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8571385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箐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箐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247.5元(4129.9元×12.5x2);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医疗期内工资4129.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进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4129.9元,电信公司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而是拿来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给***签,一年一签。2020年5月21日,***向上级领导请病假,从5月25日起开始,因为脸部皮肤过敏,需天天涂药,一流汗就痒,***从事厨师工作,烧菜肯定流汗,所以向上级领导请病假,6月1日因未痊愈继续请假,等脸部皮肤好了再去上班,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2020年6月23日,***伤快好了能去上班的时候,电信公司要辞退***,皖信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皖信公司在***医疗期内违法辞退。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表面上皖信公司与***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所签劳动合同仅为一年一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实际上与电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自2008年2月起就一直在电信公司上班,***并没有找过皖信公司,劳动合同也是电信公司拿来在电信公司签的,电信公司存在恶意引导劳动者签署劳务派遣合同,故意规避法律风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最后,***因病请假,虽然未去医疗机构治疗,但是自己一直在家涂药,也有过敏照片为证,皮肤过敏生病是事实,被告拒绝***的请假未能体恤员工。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因此原告生病请假一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病情状况病假仅一个月,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违法辞退***,医疗期内也未发工资。综上,***与被告电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补发医疗期内应发的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常年将提供的食堂后勤服务等全部业务外包给通信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皖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在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与**服滁州分公司系业务外包关系,后将***安排至**服滁州分公司物业项目从事厨师工作。***在工作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公司因此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需支付补偿。***在6月份并未上班,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综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通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业务分包关系,双方签有《物业项目业务外包合同》,合同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年),***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排至该公司物业项目部从事厨师岗位,该公司并非用人单位,请求法庭驳回***针对该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字认可已阅读《员工管理办法》后被派遣至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从事厨师岗位工作。2020年5月22日,***因脸部皮肤过敏向其主管部门请假一周时间用于治疗,后因未痊愈在6月1日要求继续请假但未能按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能按时到岗上班。同年6月15日,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所在工会以申请人无故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请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16日,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2020年6月23日,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发送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人仲裁字[2020]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双方法庭陈述认可的事实等相互印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皖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字认可相关员工管理办法,应当遵守并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在工作期间脸部过敏如需请假治疗应当履行正确的请假手续,但其未能按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能按要求到岗上班,皖信人公司因此将该情况汇报至所在工会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要求皖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就已经在皖信公司上班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已在该公司任职10年以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6月到岗上班的事实,故其要求皖信公司支付6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电信公司、通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所引用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