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某某、合肥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89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18800。 法定代表人:檀樟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8966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合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442.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裁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欠付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滁州市沙河熊塘面、**、团结等3处AG点全光FTTH工程;滁州城南营业部***等多处FTTH覆盖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审计,上述工程原告总工日为651.17工日分别为:420.6、230.57,根据双方约定的36元/工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23442.12元(651.17*3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需要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提供劳务,因此其向我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何为实际施工人: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主要包括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等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对案涉工程独立投入资金、独立运作、自主核算的方式独立完成工程具体施工。实际上,未对工程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具体工作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应向我司主张劳务费。2、我司不存在欠付已经实际付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工程款是按2016.12.20日付清,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诉请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合肥**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两被告协议,被告滁州电信公司将其司城南营业部***处的FTTH覆盖工程及沙河熊塘面、**、团结等处AG点全光FTTH工程发包给被告合肥**公司承建。2015年8月18日,被告合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电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线路工程工费按36元/工日计算、应急工程按1200元/个计算,工日和施工费数据以工程发包方审计报告为准。2015年11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月9日完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滁州电信公司进行审计,其中城南营业部***处的FTTH覆盖工程工时数为230.57工日、沙河熊塘面、**、团结等处AG点全光FTTH工程工时数为420.6工日,包括前述的两地工程在内工程款共计306167.19元,被告滁州电信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转账全额支付被告合肥**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合肥**公司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滁州电信公司将滁州市沙河熊塘面、**、团结等3处AG点全光FTTH工程及滁州城南营业部***等处FTTH覆盖工程发包给被告合肥**公司施工,被告合肥**公司承接后,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合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滁州电信公司验收审计,原告的施工工时为651.17工日(420.6工日+230.57工日),被告合肥**公司签字确认,按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约定,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23442.12元(651.17工日×36元/工日),被告合肥**公司应支付原告23442.12元。虽然被告滁州电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滁州电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合肥**公司,且被告滁州电信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滁州电信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合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法,本院支持。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合肥**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被告滁州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442.12元及利息(以2344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合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