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2261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2991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以总货款计9029911.09元为基数,按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3日,17天暂计为58844.92元),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为保全担保费12906.51元。
案件事实
一、原告(乙方,卖方)与某某告一(甲方,买方)共签订了9份《产品买卖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23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RH2023****,合同金额7306319.18元;2.2023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RH2023****,合同金额506742.46元;3.2023年4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RH****250,合同金额119159.88元;4.2023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RH****520,合同金额1127646.53元;5.2023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RH2023****,合同金额54945元;6.2023年5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RH2023****,合同金额585661.39元;7.2023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RH2023****,合同金额126415元;8.2023年6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RH****512,合同金额34500元;9.2023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RH****540,合同金额13680元。
上述第1、2、4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第3、6、7、8、9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第5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天内结清全部款项。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某某告一迟延付款的,原告的交货时间有权相应顺延,且原告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某某告一收取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告一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向某某告一开具发票。
2023年8月7日,原告与某某告一进行对账,某某告一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9029911.09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单载明原告最后发货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
三、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为此支付担保费12906.51元。
四、某某告一于2022年3月4日登记成立,被告二曾为某某告一的唯一股东。某某告一的股东于2024年1月16日变更为高某、被告二。
五、两被告的共同答辩意见:1.某某告一与原告有货物交易,某某告一尚欠原告货款9029911.09元属实。但被告二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二代表某某告一与原告对账是职务行为,某某告一的债务应由某某告一以公司财产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告一与原告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仅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告一签订的9份《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某告一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9029911.0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9911.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某某告一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最长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60日,原告最后的发货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其主张自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告一需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某某告一承担该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在2024年1月15日前为某某告一的唯一股东,案涉货款发生于该期间内。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某某告一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991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9911.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11.64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7.08元,被告某某电力(广东)有限公司、***负担7540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某某电力(广东)有限公司、***负担4992.91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