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883号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 法定代表人:刘臻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97171.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之日(质保期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0年3月25日为1019日(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66011.8元(97171.47×1382/30×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提供电线电缆,向被告共计供货817323.8元,现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年也已届满,但是被告仅付款720152.33元,对于尚欠货款97171.47(含质保金)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没有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按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关于合同欠款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已付清涉案全部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9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享有胜诉权。即便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涉案等额有效发票,依据合同第8.6条,被告有***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合同第10.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供货合同第10.3条约定的供货单位对逾期付款行为仅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即使被告存在欠款行为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电线电缆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电线电缆,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交货地点在项目现场,合同暂定总价为932020.45元,双方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据原告提交的6**货单和收料单,仅有2015年4月3日的单据有被告盖章,其余5张单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亦无法核实收货人员的身份。被告对有其盖章的单据予以确认,其余单据认为均由原告自行制作,且签名人员***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无法核实其身份,故不予确认。 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欠款确认函》,该函中载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逾期欠款100903.47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复函表示,按项目计划,10月30日完成竣备手续,待竣备手续完成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被告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97171.47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单方制作了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尚欠货款97171.47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2019年都有向其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述货款的实际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是单方制作,单据上无被告的盖章签收,收货人处签名的***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无法核实其身份,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货的金额。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欠款确认函》,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复函表示,待竣备手续完成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但直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款项,被告为此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019年期间有向其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马丽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