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0716号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348号建设大厦10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毛米方。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114804.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65538.09元);违约金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其陈述,202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H20210302001,项目名称***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034106.97元,结算方式:月结,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算货款,被告**付款的,原告有权以未付金额按日1‰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原约定时间2021年3月4日-2021年12月3日期间分批次供货。后因被告所在工程变化在原合同约定下实际供货1285209.96元,但被告虽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月结的1114804.0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没有付清,原告已经仁至义尽,截止至本函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11480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按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伟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司与伟晋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伟晋公司向***司购买“NH-RVS2*1.5”等电线电缆产品,货款计1034106.97。关于交货方式,合同第四点约定“3、交货(提货)地点:***项目;收货人:***”。关于产品验收,合同第六点约定“2、当场验收:甲方提货时必须当场验货。如发生货物缺失、破损等,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提出由相关承运部门提供货品缺失、破损证明的书面报告。甲方未按规定当场验收并提出书而报告的,即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接到书面报告后与甲方协商处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二点约定“2.结算时间:2.1月结;2.1乙方(***司,下同)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2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二点约定“2.3甲方(伟晋公司,下同)**付款的,乙方的交货时间有权相应顺延,且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
***司自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分批***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伟晋公司未支付货款1114804.0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司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司与伟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伟晋公司未支付货款1114804.0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司主张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22年1月14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伟晋公司延迟付款时,***司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晋公司**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前述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超出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804.06元及违约金(以1114804.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1.5元,由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36.74元,由被告***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4.7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