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新中环电缆有限公司、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中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新中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中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23612.378元,且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中环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金额及判决新中环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一)***司工作人员***承诺按供货总金额的1%向新中环公司返点,返点金额应为13369.822元。故此,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应扣减返点金额13369.822元,即应付货款本金为1323612.378元。(二)因***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中环公司4月12日向***司提出换货,***司5月30日才将更换的货送到新中环公司处,导致第三方**付款,引起新中环公司**向***司付款,责任在***司,新中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新中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计算到货时间错误,也会导致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司辩称,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六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新中环公司向***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2283440.24元,货到现场7日或15日或30日内结清全款,**付款的,按照日3‰或2%收取违约金,因合同所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新中环公司因根据工程变化产品需求变化实际需求合同总发货额为2136982.2元,合同签订后,***司应合同约定或新中环公司要求在合同签订完成了供货,但新中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多次催告,仅在2022年2月支付了80万元,剩余货款1336982.2元仍未支付。(一)关于***司的工作人员***承诺按供货款总额的1%向新中环公司返点,返点金额为13369.822元,***司不予认同,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与新中环公司负责人***日常业务往来并非***,***是新中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来返点之说。(二)新中环公司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延期付款而拖延***司货款,实属荒谬,截止2022年5月换货时,新中环公司所欠货款早已逾期超过5个月。新中环公司在无有效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司更换货物,因路途要求,新中环公司答应更换WDZB-YJY-0.6/1KV4*16型号长度167米的货物,也做到了厂家的售后责任。实际该产品为非常规产品,需要重新生产定制,实际换货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而非新中环公司提出5月30日送到,新中环公司编造事实推卸责任,不能成为延期付款的理由。一审认定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中环公司向***司支付转让材料款1336982.2元;2.判令新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369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中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中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货款1336982.2元及违约金(以22837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1527.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64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计算。以64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二、驳回***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新中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司预交,***司同意由新中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新中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1336982.2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中环公司主张***司的工作人员曾承诺按供货总金额的1%返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中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司**交货,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新中环公司应在货到现场后30天内结清全款,一审法院按照发货地与收货地之间的距离,酌定5天在途时间,从收货后第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2元,由上诉人重庆新中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