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8号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翔宇路9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鸿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30622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19000元为基数,自货到现场30日内即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87220元为基数,自货到现场30日内即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RH2021072000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19000元,货到现场30日内结清全款,**付款的,按日1%标准收取违约金,因合同所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RH20211009002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kv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87220元,货到现场30日内结清全款,**付款的,按日2%标准收取违约金,因合同所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合同总额:306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10月14日全部完成供货,但被告虽经多次催告,两合同拖欠30622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被告二是重庆新中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控股股东,原告曾起诉被告二所控股的新中环公司所欠货款,该案件【案号:(2022)粤0112民初20908号】已经判决原告胜诉,同时被告二也是被告一的业务负责人,对整个合同签订和货物交易负责联系和确认由其负责。被告二失信于人,被告一债务由被告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10月9日,甲方(买方)中科公司与乙方(卖方)日鸿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H20210720005、RH2021100900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缆,合同金额分别为119000元、187220元;尾号为005的合同约定甲方**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尾号为002的合同约定甲方**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均约定交货(提货)地点为重庆市开州区铺溪村幕多工业厂房项目,收货人为***,联系电话为183××******;货到现场30天内结清全款,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质保期自货到现场12个月。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不履行合同或变更和解除合同,如不履行或变更和解除是在合同生效后10日后提出的,鉴于甲方所需产品为定制产品,无法他用,故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货款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另行追偿。
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10月14日委托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聚城货运代理服务部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发货签收单载明,收货地址:重庆市开州区铺溪村幕多工业厂房项目;收货人:***;联系电话:183××******。发货签收单上有***、**的签名,原告主张该二人为中科公司的员工,送货流程为在送货至中科公司指定地点后与中科公司指定收货人***联系,***指定现场员工,即***、**签收。2021年10月26日,原告就全部货物金额开具发票。
2022年3月期间,原告(微信昵称**新,微信号×××)与被告***(微信昵称***,微信号×××)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原告将案涉交易的对账单发至***后,***回复:“好的,好的。”“小刘,小刘,我这边传给你,这两天传给你。”“中科那个还没有盖过来,中科那个等等。”原告主张***为原告与中科公司之间案涉交易的业务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单以及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已交付货物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案外人运输货物的委托合同和物流托运单,提供了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与合同一致的发货签收单,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对于原告已交付货物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306220元货物,则被告应按时以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0622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22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和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自货到现场30日起算违约金,即以1190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7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应对中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案涉合同的签署主体,***亦无加入原告与中科公司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中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7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日鸿电缆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重庆中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