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6710号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0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332元(津A×××××车辆损失40572元,津B×××××车辆损失207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067元(津A×××××评估费2029元,津B×××××评估费103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障费4300元、拖车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环路××处,与前方停放在公路东侧***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津A×××××、津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津A×××××、津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公司的津A×××××、津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津A×××××、津B×××××车均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原告将对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移到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7年2月14日1时05分许,案外人***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训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事故作业费4300元。后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30日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天平鉴估字(2017)第5032号、津天平鉴估字(2017)第503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津A×××××损失维修价格为40572元,津B×××××损失维修价格为20760元,原告支付二车评估费3067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对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让与被告,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332元(津A×××××车辆损失40572元,津B×××××车车辆损失207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3067元(津A×××××评估费2029元,津B×××××评估费1038元),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43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332元、评估费3067元、事故作业费43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16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诸葛**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