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23民初1059号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
负责人***,车队队长。
住所地兴隆县雾灵山乡陈家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莹,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