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410号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中心1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钰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74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拥有产权的运输车辆津A×××××,行驶至205国道336公里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地点公路设施、树木损毁。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费用为138030元。原告已对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完成赔偿。原告对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对保险赔偿存在分歧,为尽快解决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三者物损中公路设施损失(815元)认可,对苗木损失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评估,单方面出具项目和损失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支付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只认可5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格。另被告对车辆也进行过评估,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差距较大,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评估结论。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A×××××解放牌牵引车、津B×××××特种车一类挂车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附加不计免赔,牵引车和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4960元和8512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336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及路边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路遥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救援施救费10500元,向天津市静海区公路路政支队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费用815元,向天津市嘉宇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苗木损坏费用1855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标的车津A×××××损坏维修金额为99970元、标的车津B×××××损坏维修金额为38060元。原告向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用69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标的车津A×××××损坏维修金额为72780元、标的车津B×××××损坏维修金额为351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申请本院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救援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道路设施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苗木损失赔偿清单及收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依法通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到庭,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的过程、依据及结论作出说明,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到庭。另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评估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而此前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评估机构根本不可能如评估师声明中所述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物品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双方均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差额较大,如何认定评估结论的效力以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公估机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评估、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相较于一般鉴定评估公司具有更高的独立性、专业性,其公估结论的效力大于一般鉴定评估公司所作评估结论的效力;其次,本院依法通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到庭,但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到庭就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评估过程、评估依据等作出说明。故本院认定对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第三方物品、苗木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相关财产清单、发票或收据证明,被告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被告应当对原告支出的相关赔偿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救援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5480元(含车辆维修金额138030元、救援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695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金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金1736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4845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林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