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8601民初1552号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2301至231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荣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其所有的津A×××××(津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赵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市××国道××35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货物泄露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980元、鉴定费11360元、拆解费1295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256290元。
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惠荣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应当按照被告定损金额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与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认可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7000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惠荣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惠荣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A×××××(津B×××××)号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津A×××××号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04960元,津B×××××号挂车保险金额为8512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赵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市××国道××35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货物泄露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在事发现场使用大型吊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吊装,支出施救费100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回天津,支出拖车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津A×××××号牵引车车损金额为94300元,津B×××××号挂车车损金额为84200元。鉴定结论中,确定津A×××××号牵引车的维修工时费为7000元,津B×××××号挂车的维修工时费为25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9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支付车辆拆解费1295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牵引车维修费94300元,挂车维修费8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倾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78500元(牵引车94300元、挂车8420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未采信,故产生的鉴定费11360元,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委托的鉴定费890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鉴定单位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维修工时费用为9500元(牵引车7000元、挂车2500元),故拆解费应当收取4750元。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收费标准的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人住所地均在天津,被保险车需要拖回天津进行定损与维修,故产生拖车费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8500元(包括牵引车损失94300元、挂车损失84200元)、拆解费4750元、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20915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车辆损失费36480元、单方鉴定费11360元、超出合理部分的拆解费82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78500元(包括牵引车损失94300元、挂车损失84200元)、拆解费4750元、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2091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已交纳),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9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