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977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602-2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拖欠的工资4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危险品运输企业,具有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原告于201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司机岗位,从事危险品运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车队队长***管理,按照被告取得的危险品运输任务安排原告出车,原告主要负责驾驶津C×××**的主车及津C×××**的挂车进行危险品的运输任务。2018年12月30日,原告在到天津南大港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派人安排原告住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危险货物运输(2类、3类、8类)(剧毒化学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明确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且根据《危险品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定,进行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该项证件申请的主体必须为公司,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进行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故此,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从事工作,进行危险品运输,不是为个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从事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出现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驾车辆为**实际所有,只是挂靠在被告处,原告的工资等待遇均由**发放,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出车表、送货单、装卸查验登记台账、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清单中显示工资是由案外人**支付,并非被告支付,故本院仅对银行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确认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被告行为。被告提交的津C×××**、津C×××**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所驾车辆为案外人**个人所有,只是挂靠在被告名下。2019年1月至5月工资结算表、2019年1月至5月考勤表,上述证据均为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原件在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内,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2类、3类、8类)。案外人**为津C×××**、津C×××**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职司机,负责危险品运输,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津C×××**、津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为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已明确载明其工资由**发放。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接受的是被告的用工安排、指挥、监管,也未能提供由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鉴于目前道路运输行业的行业特点,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原告虽然驾驶挂靠在被告名下的C06713、津C×××**号车辆,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