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3民初56号
原告:***,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1号楼602-2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125号任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15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待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再由四被告一并赔偿;2.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罐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信用社北侧(80公里)处时,掉落轮胎后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清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因病情不能得到控制,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34天病情得到控制,后因花费高昂又转入赵县仁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雇于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一切责任全都由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认定书为依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武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73岁,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赔偿,有固定收入的要提供一年的工资卡或工资折流水,并要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及时间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信用社北侧(80公里)处时,掉落轮胎后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武清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赵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赵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116913.36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3份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营养期为住院66天和出院后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有赵县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医嘱,只同意给付在赵县仁济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20元。
赵县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而赵县中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1090元,称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时找的护工***和***,***护理46天,每天190元,护理费为8740元;***护理65天,每天190元,护理费为123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三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合同书2份、发票2张、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过高;三个医院医嘱中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是分阶段的,计算护理人数时应对照医嘱的时间表;对护理合同书不予认可,护理合同书的甲方签字是原告,而原告在受伤后已经进医院抢救,不可能与家政公司签订护理合同书,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应提供与家政公司的转账记录确定其实际支付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按与河北三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书主张护理费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赵县中医院和赵县仁济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无需陪护二人的记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8年10月16日医嘱为家陪二人,停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故本院认定住院66天中27天为二人护理,其余39天为一人护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516元(37349元÷365天×27天×2人+37349元÷365天×39天)。
原告主张三轮车和车上载的电视机损失款共计146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以上损失均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录电视机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事故造成原告电视机损坏,原告也未提交三轮车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和电视机损失款不予确认。
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承保被告***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武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尽数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1169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10000元后,为115313.36元,由被告武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护理费95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516元,被告武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5313.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5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5313.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