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81民初1371号
原告:***,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配偶。
原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女儿。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长子。
原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次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1420364361Y。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365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121.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005元,丧葬费30067.5元,二被告承担30%责任)、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4日***因肺部感染到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日上午,原告接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电话,告知***不在病房,后寻找未果。当天下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的出院手续。***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报警后,于6月7日得知***已溺亡,经调看监控视频,***最后活动地点为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船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开医院死亡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病人尽到了现实医疗救助义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死亡结果与医院及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最后活动地点在答辩人的船上,同时认为答辩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未阐述答辩人违反了什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的溺水有何因果关系。趸船系答辩人的生产作业场所,在显著的地方竖立了显示牌,明确告知非生产人员禁止入内。***的溺水与答辩人生产设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监控视频、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监控视频、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意见告知书、火化证明、宜都市新冠××疫情防控办公室2020年3月14日发布的都××防办文(2020)87号文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为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病人安全告知书、2020年5月25日***住院医患沟通记录、安全知识教育单,2020年6月2日3点29分至5点44分完整的监控记录完整版光盘2张、2020年6月2日5点13分至5点25分剪切监控记录光盘1张、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提交的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出具的照片8张、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经核实,被告提交的《2020.6.2***落水现场照片证据照片》来自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原告近亲属***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左肺感染入住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死亡前的活动轨迹:2020年6月2日凌晨3:27分,在医院走廊病床上休息,5:09分,从走廊病床起身进入病房,5:13分,走出病房,5:14分,经过内三科护士站,5:16分,经过内一科走廊,5:22分,到达住院大楼门口,5:25分,经过门卫室走出大门,6:08分,进入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专用码头,6:11分,进入停靠码头的趸船,6点15分从视频中消失。6月1日晚,***家属未留人陪护。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人陈述“2020年6月2日5点44分护士发现病人不在病区就询问陪护人员,什么时候通知家属不清楚”。原告陈述6月2日上午7点30分接到医院通知,告知***不在病房。6月2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的出院手续。2020年6月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出具《调查意见告知书》,“2020年6月7日19时22分许,枝江派出所接羊子庙渡口附近水域发现一具水尸,请求民警出警处置。接警后,所领导带领民警迅速乘公安艇将其打捞上岸,按浮尸处置规范进行拍照固定并通知分局法医,随后送往枝江殡仪馆存放。经家属辨认,死者系***,男,出生于1940年9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组。公安机关调查意见:经过调查访问、现场勘验、初步尸检等工作后,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处理。”2020年6月4日,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副总经理***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沙坨货场只是一个车辆货物中转的地方,属于半封闭式,因为没有重要物资和设备就没有配备门卫,但货场内外的安全提示和管理制度都是齐全的。”“(宜化专用码头)有管理制度,码头进口有‘禁止外来车辆及非生产工作人员入内逗留’的警示牌,趸船上还有2名值守人员,负责趸船的安全、卫生、劝离外来无关人员等”“因为并没有要求趸船值守人员24小时巡逻,当时***是早上6时8分到达趸船的,值守人员还在休息,并未发现***的情况”。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沙坨码头货场西入口有警示牌“非生产工作人员严禁入内”,沙坨码头货场东入口警示牌“禁止外来车辆及非生产工作人员入内逗留”,趸船警示牌“非工作人员及车辆严禁上趸船”。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该记录第六条:其他,如因无人陪护或私自外出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责任自负。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张贴有《病人安全告知书》,载明“住院期间请您24小时留住病区,以便突发病情变化得到及时救治。如果擅离病区,发生意外,一切后果自负。如有特殊事务需离院,请向您的主治医师及护士请假(书面请假),并自负院外安全责任”。2020年5月24日,原告***签字确认医院对安全告知书、住院环境、规章制度尽到宣教义务。并在告知“需留陪”后签字。卫医政发[2009]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求:(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宜都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2020年3月14日发布的都××防办文[2020]87号《关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恢复正常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医疗机构要确保防控措施全覆盖,特别要加大对重点部门、重点科室、重点人群的防控力度。要建立车辆和人员进出监控管理体制,督促所有进出人员测量体温、佩戴口罩。要加强病房24小时门禁管理;住院患者原则上不允许陪护,确需陪护者应固定一对一陪护,不得随意更换,并对陪护人员进行新冠××相关筛查;患者及陪护住院期间原则上不得离开病房……”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住院期间,医院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相应标准进行护理或看管。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医院应按照相关文件对出入人员进行严格限制,***作为××患者,医院在其出入大门时未进行任何管理和制止。首先,原告近亲属***因病入住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与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根据护理要求,医护人员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自述2020年6月2日5点44分发现病人不在病区,但病人家属陈述7点30分才接到医院通知。医院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未及时与患者或患者家属进行联系,在管理服务中存在失误,但与死者的意外身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作为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应遵守医院相关制度,接受医生的治疗和指导。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患者入院时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了住院注意事项告知,明确告知不得擅自外出及需留人陪护。患者在事发当晚无人陪护,患者本人擅自离开医院已经违反了医院的管理制度。再次,医院作为诊疗机构,并不能限制病人人身自由。即使在疫情防控期间,医院也没有强制非确诊患者留院的权利,且医院也不可能预见***离开医院会发生意外死亡。最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院管理范围内保障患者或他人安全的义务,而***系在院外意外溺亡,不属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公司所属的码头和趸船,并非开放的公共场所,在入口处张贴有显著的警示标示,***在非工作时间自行进入后导致意外身亡。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公司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