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死者***配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死者***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死者***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死者***次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1420364361Y。 法定代表人:***,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3655T。 法定代表人:蔡光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都二医院)、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宜都二医院、宜都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家属***在2020年6月1日晚没有陪护是因为死者当天出现脑梗现象,而宜都二医院没有抗血栓的处方药“丁苯肽注射液”,宜都二医院幵了处方,必须尽快注射此特效药。陪护人***在枝城各大药店找寻购买,均无销售,只能去宜都寻找购买,并向***医生请假同意。2.***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要求是每小时巡视患者,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按时巡视病人并根据病情需要定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根据。同时在疫情期间,根据防控指挥部的要求,要加大防控力度,加强病房24小时门禁管理。显然,宜都二医院没有严格按照护理级别巡视要求加强巡视,密切留意患者的病情变化,病人凌晨在医院通道徘徊,逗留几个小时,无人问津。医院查房制度形同虚设,更没有在家属看护缺失的情况下及时补充看护。3.宜都二医院在患者***6月2日凌晨五时十五分离开医院后,在尚无患者去向,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给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处理患者物品,院方行为明显违规反常,令人存疑。4.患者6月2日凌晨离开宜都二医院,家属找寻,报警,调看监控再找寻,期间曾多次要求院方协助找寻,院方始终缺位,无任何院方人员出现,一句暖心的话都没有。直至死者六天后在长江××羊子庙渡口水域被轮渡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并通知家属。试问一个陌生人都能伸出援手,而那可爱的白衣天使的心怎么就那冰冷呢?综上所述,宜都二医院不仅没有对***履行医患服务合同,尽到管护的责任和义务,期间所作所为更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宜都运输公司所属的码头及趸船未采取安全防措施,无人值守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及《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论从法律事实、公平原则的角度,还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宜都二医院和宜都运输公司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宜都二医院辩称:1.医疗护理是一个动态护理,医疗机构只需要针对病人的病情进行体征测验和观察即可。护理即使有微弱的忽视也并非***死亡的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医院属于公共场所,患者可以自由的离开医院,医院没有限制权。患者离开医院的死亡不在医院的安全注意范围内。***的死亡与医院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死者的死因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医院没有过错。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行为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对于擅自外出导致意外死亡是***自己应该注意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都运输公司辩称:1.***、***、***、***对宜都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法规均属于行政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的民事纠纷。此外,***、***、***、***主张的适用的公平原则与本案无关。请求宜都运输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不明确,也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2.宜都运输公司所处于的码头和趸船并非开放公共场所,且已在入口处张贴显著的标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进入该非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并且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但其仍擅自在非工作时间进入最终导致意外身亡,***的意外身亡是自己进入非公共场所所导致,与宜都运输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宜都二医院、宜都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5121.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005元,丧葬费30067.5元,承担30%责任)、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近亲属***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左肺感染入住宜都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及宜都二医院、宜都运输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死亡前的活动轨迹:2020年6月2日凌晨3:27分,在医院走廊病床上休息,5:09分,从走廊病床起身进入病房,5:13分,走出病房,5:14分,经过内三科护士站,5:16分,经过内一科走廊,5:22分,到达住院大楼门口,5:25分,经过门卫室走出大门,6:08分,进入宜都运输公司专用码头,6:11分,进入停靠码头的趸船,6点15分从视频中消失。6月1日晚,***家属未留人陪护。宜都二医院代理人陈述“2020年6月2日5点44分护士发现病人不在病区就询问陪护人员,什么时候通知家属不清楚”。***、***、***、***陈述6月2日上午7点30分接到医院通知,告知***不在病房。6月2日,宜都二医院办理了***的出院手续。2020年6月8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出具《调查意见告知书》,“2020年6月7日19时22分许,枝江派出所接羊子庙渡口附近水域发现一具水尸,请求民警出警处置。接警后,所领导带领民警迅速乘公安艇将其打捞上岸,按浮尸处置规范进行拍照固定并通知分局法医,随后送往枝江殡仪馆存放。经家属辨认,死者系***,男,出生于1940年9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组。公安机关调查意见:经过调查访问、现场勘验、初步尸检等工作后,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善后事宜由家属处理。”2020年6月4日,宜都运输公司副总经理***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沙坨货场只是一个车辆货物中转的地方,属于半封闭式,因为没有重要物资和设备就没有配备门卫,但货场内外的安全提示和管理制度都是齐全的。”“(宜化专用码头)有管理制度,码头进口有‘禁止外来车辆及非生产工作人员入内逗留’的警示牌,趸船上还有2名值守人员,负责趸船的安全、卫生、劝离外来无关人员等”“因为并没有要求趸船值守人员24小时巡逻,当时***是早上6时8分到达趸船的,值守人员还在休息,并未发现***的情况”。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沙坨码头货场西入口有警示牌“非生产工作人员严禁入内”,沙坨码头货场东入口警示牌“禁止外来车辆及非生产工作人员入内逗留”,趸船警示牌“非工作人员及车辆严禁上趸船”。 一审法院另认定:2020年5月25日,***在宜都二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该记录第六条:其他,如因无人陪护或私自外出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责任自负。宜都二医院张贴有《病人安全告知书》,载明“住院期间请您24小时留住病区,以便突发病情变化得到及时救治。如果擅离病区,发生意外,一切后果自负。如有特殊事务需离院,请向您的主治医师及护士请假(书面请假),并自负院外安全责任”。2020年5月24日,***签字确认医院对安全告知书、住院环境、规章制度尽到宣教义务。并在告知“需留陪”后签字。卫医政发[2009]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求:(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宜都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2020年3月14日发布的都××防办文[2020]87号《关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恢复正常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医疗机构要确保防控措施全覆盖,特别要加大对重点部门、重点科室、重点人群的防控力度。要建立车辆和人员进出监控管理体制,督促所有进出人员测量体温、佩戴口罩。要加强病房24小时门禁管理;住院患者原则上不允许陪护,确需陪护者应固定一对一陪护,不得随意更换,并对陪护人员进行新冠××相关筛查;患者及陪护住院期间原则上不得离开病房……”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宜都二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住院期间,医院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相应标准进行护理或看管。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医院应按照相关文件对出入人员进行严格限制,***作为××患者,医院在其出入大门时未进行任何管理和制止。首先,***、***、***、***近亲属***因病入住宜都二医院治疗,与宜都二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根据护理要求,医护人员应每小时巡视患者,宜都二医院自述2020年6月2日5点44分发现病人不在病区,但病人家属陈述7点30分才接到医院通知。医院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未及时与患者或患者家属进行联系,在管理服务中存在失误,但与死者的意外身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作为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应遵守医院相关制度,接受医生的治疗和指导。宜都二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患者入院时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了住院注意事项告知,明确告知不得擅自外出及需留人陪护。患者在事发当晚无人陪护,患者本人擅自离开医院已经违反了医院的管理制度。再次,医院作为诊疗机构,并不能限制病人人身自由。即使在疫情防控期间,医院也没有强制非确诊患者留院的权利,且医院也不可能预见***离开医院会发生意外死亡。最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院管理范围内保障患者或他人安全的义务,而***系在院外意外溺亡,不属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此,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宜都运输公司所属的码头和趸船,并非开放的公共场所,在入口处张贴有显著的警示标示,***在非工作时间自行进入后导致意外身亡。宜都市装卸运输公司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违反医院管理制度自行离院后溺水死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而宜都二医院作为诊疗机构,并不具有限制病人人身自由的权限,亦难以预见和防止***自行外出可能产生的后果,故***意外身故的死亡后果与宜都二医院的管理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宜都二医院亦不负有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宜都二医院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宜都运输公司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鉴于其在案涉码头和趸船设置了显著的警示标示,已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在非工作时间自行进入后意外身故,宜都运输公司对***的死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