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81民初37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西湖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36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宜都化工园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565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宜都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邦友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红港新村10-10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PCM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装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宜昌邦友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装卸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邦友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0208.3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装卸总公司、新洋丰公司、邦友公司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367871.27元:①住院费361218.57元;②药品费900元;③药品费808.2元;④门诊费4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3.护理费30590.7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①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8日护工***护理费2720元(160元/天×17天)②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27日家属***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③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28日配偶***护理费14388.24元(44506元÷365天×118天);④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院外护理费2682.55元(44506元÷365天×22天);4.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281946元(40278元/年×35%×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4.31元:①父亲10012.19元(22885元/年×35%×5÷4);②长子24029.25元(22885元/年×35%×6÷2)③次子68082.88元(22885元/年×35%×17÷2);7.误工费49000元(350元/天×140天);8.后期医疗费54000元;9.鉴定费2280元;10.辅助器具费168元;11.护理用品费128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3.交通费2000元;总计920208.37元,扣减装卸总公司垫付款180000元,还应赔偿740208.37元(920208.37元-180000元)。庭审中,经核对后原告认可装卸总公司垫付款为190000元,邦友公司垫付款为220479.6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16时03分,原告***在新洋丰公司建材厂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配套管沟穿越化工园9号路处进行水泥涵管吊装作业时,因吊车钢丝绳距110kV青洲线过近,高压线放电造成原告被电弧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多部位烧伤,住院118天。202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构成八级、十级、九级三处伤残,后期医疗费54000元,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经调查组调查,事故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新洋丰公司,施工单位为邦友公司,原告为邦友公司雇请的工人,吊车是装卸总公司的,本次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这三家公司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多个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本案可比照交强险条例处理,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根据过错大小各自赔偿;装卸总公司的吊车操作员作为直接侵权人,违规作业导致原告受伤,装卸总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新洋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选任了不具有管道施工资质的公司作业,应与邦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邦友公司不具有管道施工的资质,在现场也未安排安全员,邦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听从新洋丰公司的安排,且与吊车保持了5至6米的安全距离,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装卸总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有原告自身的原因,也有邦友公司、新洋丰公司的原因,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事故,各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事故调查报告,原告是作业带领人员,但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邦友公司对整个管道安装工程负责,但邦友公司没有资质,培训不到位;新洋丰公司对邦友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资质义务,新洋丰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制度不完善;所以责任划分上装卸总公司不超过40%,原告和其他被告各承担20%责任;2.装卸总公司的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作业是常态,通行是非常态,投保时人保公司是明知的,故交强险应当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确认装卸总公司的赔偿份额,再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装卸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装卸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赔偿明细,护理费计算以一人为宜,医嘱和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两人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三人,合计数额超过了扶养人消费支出的标准;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建筑业标准合理;后期医疗费鉴定过高,或将来发生后据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0元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人保公司并非适格的当事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人保公司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诉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装卸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人保公司理赔。2.根据人保公司报案记录,事发后装卸总公司并未向人保公司报案,按照保险条款,人保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明细,后期医疗费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标准认可36706元/年;辅助器械费应有医嘱证明,护理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在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以上的责任,余下不超过40%的责任应由装卸总公司、新洋丰公司、邦友公司分担;事故报告认定原告是作业负责人,且原告受伤是电弧烧伤,并非吊车直接造成,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将赔付责任强加于人保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洋丰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违规在高压线路下方进行管道安装施工,作业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辨识,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从事的作业属于高危作业是清楚的,因急于做完工作而忽视了其他人的警告和建议,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违规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新洋丰公司自身存在较小过错,仅承担不超过10%的次要责任;调查报告认定新洋丰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这仅是间接原因,从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来分析,无论是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都是原告、吊车司机***、司索指挥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新洋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仅是在生产管理环节和规章制度上存在问题,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调查报告对单位及个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详细全面的分析,个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所在单位承担;因交强险本身是不划分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划分责任比例,在对原告划分责任比例后,再对各被告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邦友公司辩称,1.调查报告对吊装项目情况所做的描述与实际情形不符,且至今未给邦友公司送达调查报告,因此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邦友公司承建的新洋丰公司工程均签订有书面合同,此次涵管吊装零星工程与邦友公司无关,新洋丰公司与装卸总公司签订有吊车租赁合同,原告是邦友公司聘请的人属实,他不能代表邦友公司,不能得出业主单位组织邦友公司作业的结论。3.本案属高空高压作业产生的侵权纠纷,从损害的客观后果衡量,对经营者的界定不能扩大化,只能确定为装卸总公司为经营者,不能扩大到业主单位,更不能扩大到邦友公司。4.邦友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或间接转账垫付费用合计230407.6元(庭审中核对认可的垫付款为220479.6元),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综上,邦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规定的经营者身份,原告起诉邦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邦友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8.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其中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具备证据三性,可证明吊车投保情况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3.宜昌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金额361218.57元)、挂号费发票(金额6.5元)、门诊费发票(金额493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收据及付款凭证(金额900元)、购买百多邦等药品发票(金额808.2元),医院病历资料与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认定诊断伤情、医嘱意见、医疗费等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采信;购买腹带及护理垫发票(金额296元),该票据与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存在不一致,且无相关医嘱意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九级伤残,有医院病历资料和法医检查为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医院诊断原告因电弧烧伤全身,致疤痕形成,评定两处疤痕后期医疗费54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住院时间、医院诊断和医嘱意见等,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意见,评定营养时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5.***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两名护理人员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的核酸检测费用清单以及原告住院记录,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6.***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员工考勤表,缺乏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能以此作为误工费标准的裁判依据。7.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鸭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两个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装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宜都农商银行电子回单6份,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垫付费用的核对确认数额,该证据可证明装卸总公司垫付款为19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与原告提交一致,可证明吊车投保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特种车辆投保单及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人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本院在裁判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洋丰公司与邦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主张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目的。2.垫付款明细表,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7854.83元)、门诊费发票(金额为552.77元和72元),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垫付费用的核对确认数额,该证据可证明邦友公司垫付款为220479.6元的事实,同时可证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8月2日16时03分许,邦友公司员工***进行水泥涵管吊装作业时,因吊车钢丝绳距110kV青洲线过近,高压线放电造成***被电弧烧伤。事故地点在新洋丰公司液氨罐区西侧、建材厂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配套管沟穿越化工园9号路处,位于110kV青洲线5#杆塔至5+1#杆塔架空导线下方。
事发时,现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主要施工内容为将建材厂磷石膏利用项目配套10kV主电源线缆水泥涵管吊装入埋地管沟内,然后对水泥涵管进行拼接安装,水泥涵管沿管沟穿越化工园9号路敷设至建材厂。该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新洋丰公司,施工单位为邦友公司,但邦友公司没有土建、管道安装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事发时,新洋丰公司组织邦友公司和装卸总公司使用吊车进行水泥涵管安装,吊车的业主单位为装卸总公司。
现场人员情况为:***系邦友公司作业现场负责人,***系装卸总公司吊车司机,***系装卸总公司吊车司索指挥,***系新洋丰公司基建工程设备安装负责人,***系新洋丰公司建材厂车间主任,***系新洋丰公司生产部基建设备安装工作人员,协助***负责基建设备安装协调联系工作。
二、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8月2日9时20分许,***电话联系***到9号路管沟处查看现场。10时许,***、***、***、***4人到化工园9号路管沟处,***安排工作任务,下午等吊车到场后,先对建材厂行车支腿进行吊装,再吊装水泥涵管,因水泥涵管是用来穿电缆的,由***负责指导安装。工作安排时,没有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没有明确监护人员,也没有对吊装作业点上方llOkV高压线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安全交底。当日14时05分,***电话联系装卸总公司安排吊车过来作业。14时40分许,***和***驾驶吊车到达新洋丰公司,先到建材厂对行车支脚进行吊装。15时30分许,吊车来到水泥涵管吊装点准备作业,***在现场向***交代涵管如何摆放安装,随后***离开现场。16时03分许,***和***、***进行涵管吊装,作业前3人都没有注意上方有高压线,***起吊第一根涵管后,***到吊车驾驶室拿对讲机往吊装点走,***在管沟旁牵引涵管,***将吊车臂转向管沟处下落时,高压线突然对吊车钢丝绳放电,发出巨大噼啪声响,***身上起火倒地。现场人员发现后,***移开吊臂,***拨打120,医护人员询问情况后指导司机***对***进行心肺复苏,***听到声响后赶到现场帮忙扑灭***身上的火,***接到事故报告后开车到达现场,将***抬上车送往新洋丰公司2号门。16时40分许,救护车到达新洋丰公司,***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三、事故原因及相关人员、单位责任认定:该事故经宜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8.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经宜都市人民政府批复,形成“8.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违规在高压线架空线路下方进行管道安装施工,作业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辨识,未办理作业票证,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身被电弧烧伤,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违规使用吊车在高压线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内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违规指挥吊车在高压线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内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承包商邦友公司资质审核把关不严,安排施工作业安全交底不充分,对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安排人员对吊装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对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
新洋丰公司为事故责任主体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未完善建材厂安全生产责任制,吊装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对承包商资质审核不严,未对承包商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邦友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范不健全,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吊装作业现场无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未及时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装卸总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事故隐患排在不到位,未及时纠正和制止吊车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四、***诊疗和鉴定情况:事发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急诊门诊费624.77元、住院费7854.83元。当日***被转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住院费361218.57元;诊断伤情有下肢三度烧伤,累及体表50%至59%的烧伤,上肢二度烧伤,多个部位烧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清淡饮食,积极康复,药物及压力治疗,结合功能锻炼,随时到医院复诊,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因治疗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900元、购买药品(百多邦和弹性绷带)花费808.2元。2022年1月1日,***在宜昌市中医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挂号费6.5元、门诊费4938元。***住院期间,雇请***护理17天(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支付护理费2720元;雇请***护理90天(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27日),支付护理费10800元。
经***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被电弧烧伤全身,致疤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31%构成八级伤残;因疤痕挛缩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构成十级伤残;因疤痕挛缩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8%构成九级伤残。***的右肘关节处有15×14cm疤痕,左膝关节处有39×12cm疤痕,需行后续治疗,后期医疗费为54000元。***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
五、***个人及家庭情况:***的父亲***生于1931年11月10日,其配偶***已死亡。***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与妻子***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于2009年2月16日出生,次子***于2020年8月14日出生。***定残时,其父亲年满89周岁,长子年满12周岁,次子年满1周岁。
六、涉事吊车情况:吊车号牌为鄂E1××**,起臂最高长度为32米,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业主单位为装卸总公司。保险单载明该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装卸总公司。
七、垫付费用情况:庭审中,经相关当事人核对确认,事发后邦友公司为***垫付费用合计220479.6元,装卸总公司为***垫付费用合计1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事实和责任内容,虽然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触电事故,但请求的内容实为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多个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各个责任主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因装卸总公司、邦友公司在庭审中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基于当事人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将提供劳务者受害、提供劳务者致害等多种法律关系合并进行审理。
一、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涉案吊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事故”而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条例确定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本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装配有吊具的特种车辆,其特殊作业功能与行驶功能紧密联系,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范围,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且涉案吊车投保时就作为特种车辆投保,所缴纳的保险费也区别于一般机动车,保险公司对吊车出险通常是作业中而非行驶中是明知的。再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本案显然不是如此,且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本案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处理,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二、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即如何划定责任份额的问题。根据调查报告,***系装卸总公司的吊车司机,违规作业导致原告受伤,***为直接侵权人,但***作为装卸总公司的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装卸总公司承担,装卸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为装卸总公司为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装卸总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装卸总公司赔偿。邦友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均不健全,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吊装作业现场无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未及时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邦友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新洋丰公司的员工,***在审核承包商资质、安排施工作业安全交底、对现场安全管理等存在问题,负有领导责任,***所承担的责任因其职务行为对外由新洋丰公司承担责任,新洋丰公司负有次要责任。***违规在高压线架空线路下方进行管道安装施工,作业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辨识,未办理作业票证,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身被电弧烧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负10%责任,装卸总公司负6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负担),邦友公司负20%责任,新洋丰公司负10%责任。
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资料和医嘱意见,核定住院费为369073.4元(7854.83元+361218.57元)、门诊费为5569.27元(624.77元+6.5元+4938元),药品费为1708.20元(900元+808.2元),医疗费合计376350.87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5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按标准支持5900元(50元/天×118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的三处伤残等级(八级、十级、九级,累计赔偿系数35%),原告主张按湖北省统计局2022年3月18日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278元计算,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支持281946元(40278元/年×20年×35%)。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1年发布的上一年度(下同)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885元,结合原告的三名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父亲为10012.19元(22885元/年×5年×35%÷4),长子为24029.25元(22885元/年×6年×35%÷2),次子为68082.88元(22885元/年×17年×35%÷2),三人平均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02124.32元。6.护理费,因医院病历资料和医嘱意见并未明确要求给予二人护理,且各被告对二人护理均持异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对此本院只能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雇请***护理17天,据实计算2720元;雇请***护理90天,据实计算10800元;鉴定护理时间140天,对余下33天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折合121.93元/天)计算,故支持为4023.69元(121.93元/天×33天),护理费合计17543.69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为邦友公司支付给整个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对于***个人的工资水平和真实误工损失,缺乏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稳定的、长期的收入水平达到了350元/天;考虑原告确系在邦友公司工作,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的实际情况,标准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91元(折合168.74元/天)计算,考虑因伤残持续误工情况对误工时间采信鉴定140天,误工费支持23623.60元(168.74元/天×140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事发后垫付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触电烧伤的伤情较重,且在事发后在宜都、宜昌两地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转院及复诊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发票金额支持2280元。以上总计874768.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仅写明清淡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诉请项目、金额与票据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关医嘱意见,缺乏关联性,且护理用品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这两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发后装卸总公司未向人保公司报案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确定的情况,而本案保险事故事实是清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是明确的,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报案的情形,故条款约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相符。因此,人保公司主张保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874768.48元,前已阐述,因分项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超出部分676768.48元(874768.48元-198000元),由原告自负10%责任,由人保公司替代装卸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406061.09元,由新洋丰公司按10%比例赔偿67676.85元,由邦友公司按20%比例赔偿135353.70元。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604061.09元(198000元+406061.09元),扣减装卸总公司垫付款190000元,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414061.09元,并由人保公司直接将垫付款190000元返还给装卸总公司;邦友公司应赔付135353.70元,冲减邦友公司垫付款220479.6元,原告应返还邦友公司85125.9元;新洋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767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4061.09元;
二、被告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676.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垫付款190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宜昌邦友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返还溢付款项85125.9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负担831元,被告宜昌邦友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