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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审被告:***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427573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五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提供的19张出库单,其中***、***、***不具有代表五建公司签收货物的资格,且***并未提供此三人的身份证明,此三人签收的出库单存在疑点,五建公司有理由怀疑是***的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签收的材料款金额,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总计为683769.99元,扣除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金额500000元,所欠金额实为183769.99元。2015年3月20日后,***只供货四笔,金额为105163.34元。故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7日,由***、***签收的材料款金额总计为789033.33元,扣除期间支付材料款610000元,***尚欠***钢材款的金额为179033.33元。二、***所提供的欠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欠条的“欠款人”处有两个签名,笔迹的起承、转折、收尾明显不同,应是由不同的人签署,欠条左下有“利息月息贰分半”字样,与上述字迹均不同,该欠条的落款日期经过更改,欠条也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所以该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是否是使用到五建公司***项目上无法确认,该欠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之间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违约责任。且就算***提供的“欠条”所述“利息”真实合法存在,那也是***对***的单方承诺,对五建公司不应产生效力。二、“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则应从***主***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对五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提供的出库单绝大多数是***、***签收的,只有少部分是***、***等人签收的。在该出库单的抬头写明了是五建公司六标段所需钢材,而五建公司对***、***代表五建公司的身份进行了认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等人签收的出库单对五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利息月息两分半”字样。在一审时五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认定该证据成立。3.在2015年3月20日以后,***又向五建公司的工地上提供了9批钢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五建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应当视为***的证据成立。4.关于尚欠钢材款金额问题。结合***所写的欠条和后9批钢材的付款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五建公司欠钢材款的金额为467765.96元。5.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进行了约定,虽然五建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1.五建公司并未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也没有针对***公司的内容,所以没有针对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关于***公司的判决部分是完全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尚未解除,希望***尽快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以避免给***公司带来的影响及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建公司、***公司立即支付欠***的钢材款467765.9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270964.91元,合计738730.87元(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挂靠五建公司承包了***公司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土建工程。***系钢材供应商,自2014年12月起为***承包的第五标段工程提供钢材,2015的3月20日,***向***出具欠条,欠***钢材款419874.96元,约定月息2分半,***同意***于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3月20日后至2015年6月7日,***又向***购买了九批钢材,货款合计277891元。***于2015年3月20日、4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12万元、11万元,尚欠***钢材款467765.96元,***向***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钢材,有送货单、欠条等证实,双方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支付货款467765.96元,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挂靠五建公司承包了***公司第五、六标段的土建工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五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五建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五建公司应对***所欠原告钢材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467765.96元及逾期利息(以46776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五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07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多少钢材款;二、***所欠***钢材款是否应计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三、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欠***多少钢材款的问题。 (一)对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欠款情况,***提供了***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为419874.96元。对于欠款419874.96元的来源,***提供了19张出库单、银行流水明细和货款及利息统计表,19张出库单合计金额为773543元,银行流水明细和货款及利息统计表表明***支付了38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6331.96元,故欠419874.96元(773543-380000+26331.96)。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能够与出库单、银行流水明细和货款及利息统计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在2015年3月20日前,***欠***货款为393543元。一审法院没有剔除欠款利息26331.96元,认定欠款金额为41874.9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建公司对***、***所签的出库单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2015年3月20日(含)之后的欠款情况,***提供了9张出库单,总计金额为277891元。9张出库单中有3*****所签,金额为101149元,五建公司对***签收的出库单提出异议。***称***是***雇请的人员,有权签收。本院认为,***系***公司项目部第五、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对***签收的钢材是否收到理应知情,一审法院认定***签收的出库单的效力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签收的出库单。而五建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仅因不认识***而否认***签收的出库单的效力。***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于2015年3月20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4月9日付款110000元,合计230000元,故***欠货款47891元(277891-230000)。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0日(含)之后***欠***货款47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共欠***钢材款441434元(393543+47891) 二、***所欠***钢材款是否应计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 (一)对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货款,***出具的欠条,注明了“利息月息两分半”,虽然该内容并非***所写,但注明该内容时***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中的货款金额包含的利息亦是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且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后,***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欠条中包含的利息是自送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 (二)对于2015年3月20日(含)以后的货款,***与***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以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三、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阐述了五建公司应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基认同,另补充一点理由。***挂靠五建公司承建***公司项目第五、第六标段,五建公司仍是该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案涉债务系***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产生,***向***购买的钢材已经物化在该工程中,五建公司也收取了***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五建公司应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441434元及利息(其中货款39354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47891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7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合计2372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191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