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427573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五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并非五建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五建公司也并不认识此人,故其签订的任何合同不能对五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何种证据做出这个事实认定的。二、***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并没有五建公司的印章,故***所述的钢材是否实际使用到五建公司***项目工地上无法确认,且“协议书”及“欠条”所述利息及违约责任属***、***的单方承诺,对五建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三、***提供的八张出库单,有六张出库单为“***”签收的,***未提供“***”的身份证明,且“***”也不具有代表五建公司签收货物的资格,很有可能是***单方制作,且由“***”所签收的出库单无法证明***真实供货到五建公司***项目,该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实际供货金额为147474.58元。四、“欠条”载明“利息以小票为准”,但“小票”并没有明确,故此“欠条”对利息及起算点、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则应从***主***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对五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时***提供了相关欠条、协议书证实是***、***合伙挂靠五建公司承建***公司的相关工程。对此事实五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可。2.既然***、***是五建公司的项目工程代表,其向***出具的相关欠条和协议书就视为代表五建公司。3.送货单上的***是***的哥哥,他是代表***及五建公司接受***送货的人员。关于这一事实,五建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也表示没有异议。4.关于小票的问题,应当结合双方的协议、欠条的综合认定,所以一审法院有关利息的判决没有任何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1.五建公司并未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也没有针对***公司的内容,所以没有针对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关于***公司的判决部分是完全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尚未解除,希望***尽快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以避免给***公司带来的影响及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建公司共同归还拖欠***的钢材工程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487.28元,合计561488.82元;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五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合伙挂靠五建公司承包了***公司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土建工程。***系钢材供应商,负责对第六标段提供钢材。2015年9月29日***与***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一份。协议对供应钢材的规格及价格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同时还约定,***必须在***向丰城***工程六标段施工方供应第二批钢材时支付第一批钢材款,以此类推。如果未按时支付,必须向***支付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共向***、***提供钢材八批,合计价款599498.07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399498.07元,由***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99000元(尾数***自愿放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上约定利息按小票时间进行计算。后经***多次催讨,***、***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进行推脱,因此***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未按约及时支付购钢材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购钢材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合伙挂靠五建公司承包了***公司项目第五、第六标段的土建工程,五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五建公司资质承揽***公司土建第五标段、第六标段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五建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五建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因此五建公司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五建公司共同归还***钢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的权利。但这一规定,不适用材料供应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承建后交由***、***施工。***、***向***购买钢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欠***货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五建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35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向***、***送货8次,具体如下:2015年10月10日送货价值108048.63元、2015年10月17日送货价值91230.87元、2015年10月21日送货价值24652.94元、2015年11月4日送货价值108048.63元、2015年11月27日送货价值88654.56元、2015年12月9日送货价值60557.48元、2015年12月12日送货价值27418.28元、2015年12月30日送货价值86917.1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分别付款10万元、1万元和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二、***、***欠***多少货款和利息;三、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欠***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与***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五建公司认为***并非五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则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系五建公司***工程六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以“丰城***工程六标段施工方”的名义与***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后,***将钢材送至该项目并用于该项目上,且一审认定***、***在本案系合伙关系后,两人并未提出上诉。另外,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与***系合伙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无论该诉讼代理人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均不会导致直接承认***的诉讼请求,故五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的自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欠***多少货款和利息的问题。***提供的8张出库单,合计金额为599498.07元。该8张出库单,***在其中的6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且有3***为“六标”;***在其中的2**字确认,而***系***项目部施工员。此后,***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运送的钢材价值为599000元。虽然出库单合计的金额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只相差498.07元,***称此系双方结算时***放弃了尾数498.07元,该解释符合经济交往中买卖双方结算时的通常做法,且一审法院认定***、***欠***399000元后,两人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欠***货款39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论欠条中注明的“计算利息以小票为准”是谁所写,均不影响《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效力。根据***、***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所欠货款全部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前7批货款的利息应当分别自下一批次钢材到货时起算利息。第8批钢材是最后一次送货,该批钢材款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参照前面7批钢材送货的时间间隔,本院酌定付款时间在送货1个月后,故第8批钢材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结算时***放弃了钢材款的尾数(百位及其以后的),故前7批钢材计算利息的金额均按照百位以前的金额计算,百位及其以后的金额统计入最后一批钢材金额中计息,但所欠钢材款的总金额不超过39900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利息计算的节点),所欠利息159780.6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
三、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对***、***欠***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阐述了五建公司应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基认同,另补充一点理由。***挂靠五建公司承建***项目第五、第六标段,五建公司仍是该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案涉债务系***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产生,***、***向***购买的钢材已经物化在该工程中,五建公司也收取了***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五建公司应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99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59780.66元(2017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3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