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

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与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1民初2729号 原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427573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沿河东路中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6962976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买设备款4069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397.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两套脱硫塔设备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55000元,被告需负责送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并就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双方又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1份变更合同,将交货日期推迟。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406980元给被告,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至今未将设备全部供应到位,更不要说安装调试了,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生产计划严重停滞,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买卖合同和变更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脱硫塔设备及双方间权利义务,同时还证明被告交付设备和安装调试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1日及逾期交付设备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付款凭证6份,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设备款406980元的事实;3.联系函1份,欲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供应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变更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同时还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设备款406980元并催促被告供应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套脱硫塔,合同总价为555000元,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执行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列的各项标准和要求,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使用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使用旧钢材,严禁使用以次充好的零配件,一经发现视为产品不合格,所有设备材料实行三包,期限1年;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60%,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具正式发票付至90%,余10%质量保证金1年内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不计息付清;交付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制作完成所有设备应具备发货条件,4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原告将以书面通知具体发货时间,被告按原告要求时间以汽运方式将设备运至原告仓库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按本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15日后,原告如不出具正式验收报告,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如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告有权退货、有权解除本合同,因退货或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上述情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自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如逾期返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拖欠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合同解释、效力、履行等一切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并一致同意由起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买卖合同又签订了1份变更合同,变更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响应被告尽快完成脱硫塔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即原合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设备分批次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或货到当地物流公司验货付款提货)支付至设备分批次货款总额的80%(分批次供货设备清单见附件,其中脱硫塔、烟风管道、流体管件不执行设备分批次付款。电控付款方式为合同变更后先预付30%,货到后付50%),设备交付给买受人且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后30日内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0%(供货方提供全部货款的发票),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的30日内,原告一次性付清;交货周期需要预付定金的配件在预付定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其余配件在本合同签订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406980元给被告,但被告仅交付部分设备,尚有脱硫塔、烟风管道和流体管件核心设备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既未交付剩余货物,也未退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买设备款4069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397.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变更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款406980元的义务,被告仅交付部分设备尚有核心设备未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然未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即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变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应当将被告交付的设备予以返还,以达到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遭受的损失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09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变更合同; 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货款406980元及支付违约金122094元;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由其自行拉回; 驳回原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被告江苏青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