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2674号 原告:***,女,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32637871,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铁公司)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地铁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5日早晨7时50分左右,原告于南京地铁迈皋桥站乘车,行至站内大厅时因路面积水较多而摔倒,致使佩戴的翡翠手镯断裂。该手镯系于2013年9月19日在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珠宝柜台购买,购买金额为26000元。因该手镯系原告收到的结婚礼物,且已随身佩戴长达8年之久,手镯断裂后无法复原,原告对此感到伤心和难过。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对于地铁站的管理不到位,安保或保洁工作存在失误,未及时扫除站内地面大量积水所致,地铁公司应当负完全责任。考虑到手镯的重新购买费用与溢价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1.原告摔倒系其自身不慎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事发时地面平整,不存在障碍物,地面无积水,原告摔倒是其在走路时未履行注意义务所致。2.被告在安全提示、现场安排等方面均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已经安排了保洁人员负责清理地面并在车站各醒目位置放置了警示牌,这说明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摔倒的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因素,而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仅仅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有限义务,被告已经达到了公共场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妥善履行了安保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1月5日7时54分许(天气状况:小雨),原告***进入被告地铁公司运营管理的南京地铁1号线迈皋桥地铁站内乘车。进站后于楼梯前的大厅区域,原告在未与他人接触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在地。摔倒后,原告左手腕部有物品脱落,并飞溅至数米外,后被一名路过的乘客捡拾后递交给原告。2022年1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新街口站派出所报警,自称2022年1月5日7时45分在地铁1号线迈皋桥站北站厅内摔倒,导致随身携带的翡翠破碎,价值人民币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地铁公司举证的监控视频等作为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事发区域存在地面潮湿、积水等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地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地面确实是潮湿的,但并不认为存在地面积水的情况,而且在雨水天气要求案涉车站内地面时刻保持干燥是不现实的。 为证明案涉手镯系原告***在被告地铁公司运营管理的地铁站内摔倒后断裂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接处警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报警人***于2022年1月9日上午9时38分报警称“在地铁一号线迈皋桥站北站厅内摔倒,导致随身携带的翡翠破碎(自称价值人民币2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摔倒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而报警时间却为2022年1月9日,两者之间间隔了4天,且手镯摔碎的事实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并无被告方的确认。就为何在事发4天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原告陈述为:事发后原告已第一时间通过家人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但因为当时没有经验,且本想私下协商解决,就没有立刻报警处理,此后也是因为过了几天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称不接受私下调解,要求原告走司法途径,原告这才报警处理。庭审中,被告经核实后向本院作出陈述:经查询车站事件经过记录表,确实记载了2022年1月5日上午7时50分许有一名女性乘客在地铁站内摔倒,且该乘客称手镯摔碎了,但不能确认为本案原告。 为证明案涉手镯的价值及现状等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手镯鉴定证书、价格吊牌标签、购买发票、案涉手镯断裂后的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其中:1.鉴定证书载明,珠宝玉石为翡翠手镯,总重量为32.583g,镯型为扁圆环;2.价格吊牌标签显示,手镯金额为49800元;3.购买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翡翠物语翡翠饰品的金额为26000元;4.手镯实物显示,案涉手镯现已断裂成长度不等的5段,且5段能够拼接成一个完整的手镯;5.断裂手镯照片的拍摄信息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拍摄地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就价格吊牌标签与购买发票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原告陈述为案涉手镯虽然标价为49800元,但因商场购买时通常会有折扣优惠,所以购买时的实际支付金额为26000元;就断裂手镯照片拍摄时间距事发时间迟了1个小时,且拍摄地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原因,原告陈述为其因为当天赶着上班,所以到单位后才能拍照留证。经质证,被告认为:1.认可原告举证的手镯实物与照片相一致,但不能确定该照片中的手镯是案涉手镯及原告在案涉地铁站内摔倒后造成的断裂;2.对购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发票对应的商品为案涉手镯,且由于原告举证的手镯吊牌标价与实际购买价格存在较大出入,不能证明手镯的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为证明被告地铁公司已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摔倒现场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以及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所致等事实,被告向本院举证了事发当天原告进入地铁站安检时和摔倒时的两段监控视频(时长分别为31秒和1分46秒),其中:1.安检时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在乘客进站安检处摆放有“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2.摔倒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摔倒前正在收纳手中雨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原告摔倒的区域,被告并未摆放“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就能否举证证明案发现场已设置或摆放有警示牌或警示标志,被告向本院作出陈述:目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摔倒的事发现场区域,被告已设置或摆放有警示牌或警示标志,但被告的车站保洁人员在原告摔倒前后确实都进行过打扫。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地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手镯价值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手镯于2022年1月5日损坏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2022年9月13日,评估公司作出《珠宝首饰价值意见书》,其估价结论为:在鉴定和市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估价财产进行价值因素等综合分析后,得出该翡翠手镯(已断裂,共5段)在损坏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2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还认为,案涉手镯并非全损状态,仍有修复价值,且无论案涉手镯价值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关于案涉手镯是否存在残值以及残值大小,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表示无需通过评估鉴定进行确定,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地铁公司作为案涉车站的运营管理企业,案涉车站内相应区域的日常管理在其经营和管理职责范围内,因此其对案涉车站内的场所、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举证的监控视频内容、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案涉车站内不慎摔倒,并造成随身财物即案涉手镯断裂损坏的事实;同时亦能够认定事发当日天气状况为雨水天气,且案涉车站作为人流密集的区域,因乘客雨具滴水等原因可能存在一定的地面湿滑情况,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行时本应足够谨慎小心,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行走中同时收纳雨具,未能确保进行充分的安全观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身注意力,最终导致了自己不慎摔倒。因此,原告对其摔倒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其在乘客进站安检区域摆放有“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在乘客密集穿行的事发区域同样设置有此类警示牌,或者在地面因雨水天气潮湿的情况下履行了合理的地面清洁职责,并有效避免了因地面潮湿而可能带来的通行风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乘客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和保障义务,而该未尽义务与原告的摔倒及财产损失之间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负有过错。但同时应当明确,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的场所或从事的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就本案出现的雨水天气地面潮湿情况,被告理应采取设置“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铺设防滑垫、及时清理路面积水等措施保障乘客安全,但显然全站实施相应措施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合理地扩大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且加大了社会运行、管理成本,故而被告仅应对原告摔倒并致财产损失的后果负有次要责任。有鉴于此,经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则应自负70%的责任。 关于案涉手镯的实际损失数额。因被告地铁公司对原告***依据价格吊牌标签、购买发票等证据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公司就案涉手镯损坏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后评估公司作出了23200元的估价结论,双方现对该估价结论均不持异议,但对案涉手镯是否存在残值以及残值大小存在争议。鉴于双方均明确表示该争议事项无需通过评估方式进行确定,且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故本院基于珠宝玉石类商品的价值特性、案涉手镯的断裂受损程度等因素,酌定案涉手镯的残值为上述估价数额的10%即2320元,因此最终确定案涉手镯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3200元-2320元)=20880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就案涉手镯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0880元,故应由被告地铁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6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负担2492元,由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