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銮敏,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地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的母亲钟秀琴在地铁站内乘坐自动扶梯摔伤,且摔伤后没有任何人员救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南京地铁公司就钟学琴摔伤的前期治疗相关费用也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认定钟学琴系自己站立不稳摔伤,电梯存在突然加速是事实,判决南京地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从人道主义或者公平主义角度出发,也是不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京地铁公司辩称,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南京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南京地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地铁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87133.27元(医疗费92528.27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钟秀琴的女儿,***系钟秀琴的儿子。2018年10月13日11时,***陪同钟秀琴在南京工业大学地铁站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时,钟秀琴不慎摔倒受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0月13日上午11时13分许,***双手提物陪同钟秀琴乘坐南京工业大学地铁站南侧上行的自动扶梯,钟秀琴双手扶着***右胳膊一同走上扶梯,刚上扶梯不久后,站立不稳拉住***,又在上行的自动扶梯上后退几步,随后拉拽着***一起身体向后摔倒在扶梯上,随后一名乘客走上扶梯进行救助,***从上行的扶梯上起身后走出扶梯出口,与前来救助的乘客一起将仍横躺在扶梯上的钟秀琴拉出扶梯出口,钟秀琴因身体受伤未起身,一分钟后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该视频中显示事发自动扶梯的入口处地面上有黄色文字提示“请握扶手”,但视频中***、钟秀琴均未握扶手。
2018年10月13日,钟秀琴受伤后,被急救中心送往浦口中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转到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股骨胫骨折(左)”。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5日,钟秀琴共计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用59901.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9083.25元无发票原件)。2019年1月7日,钟秀琴因病入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月9日,钟秀琴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钟秀琴入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上腹部疼痛五天入院,2019年1月17日行腹腔镜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出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肝硬化、胆囊切除术后、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上述治疗期间,钟秀琴共计支付医疗费治疗费用12396.6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184元。
2019年2月17日,钟秀琴被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入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贫血、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腹水、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结石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胆道感染。本次医疗费共计11214.10元,钟秀琴实际支付3251.85元。
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钟秀琴多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医疗费共计4569.49元。2019年4月14日,钟秀琴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钟秀琴乘自动扶梯时摔倒受伤,事发扶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南京地铁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认为:钟秀琴乘自动扶梯时,扶梯突然加速导致钟秀琴站立不稳而摔倒受伤,事发时无工作人员在扶梯处按停扶梯。钟秀琴死亡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地铁公司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87133.27元,赔偿具体金额为医疗费92528.27元、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
南京地铁公司认为:事发自动扶梯年检合格,并由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正常维护。南京地铁公司在扶梯入口处地面以醒目的文字提醒乘客“请握扶手”,且地铁站不断以语音提示乘客乘扶梯时握住扶手,钟秀琴乘扶梯时未能手握扶手,其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钟秀琴摔倒一分钟后,地铁工作人员就到达现场救助。南京地铁公司不可能在每部扶梯处安排工作人员值守,这样过分加重南京地铁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钟秀琴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钟秀琴因“胆总管结石”“脑梗死”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钟秀琴死亡均与受伤事实无因果关系,其要求南京地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记录的事发影像,钟秀琴拉住***右胳膊走上上行扶梯时,自身站立不稳,拉拽着双手提物且同样未握扶手的***,二人一同摔倒在上行的扶梯上,因此,钟秀琴摔倒受伤系自身站立不稳原因造成的。地铁站系公共场所,南京地铁公司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及维护,加强必要的管理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京地铁公司已举证证明事发自动扶梯经年检合格,且由维护公司进行了正常的维护,无证据证明事发扶梯存在安全隐患,南京地铁公司工作人员亦在事发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故南京地铁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主张钟秀琴摔倒时南京地铁公司未安排人员值守在扶梯处,从而未及时发现钟秀琴摔倒并采取救助措施,该观点过于加重了南京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以减轻自身注意义务,也不利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要求南京地铁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视频监控录像、电梯维护合同维保记录及年检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地铁公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南京地铁公司有无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案中,***、***主张南京地铁公司地铁站内的自动扶梯突然加速致使钟秀琴摔倒受伤,且钟秀琴摔伤后没有任何人员救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证实,事发时涉案自动扶梯并未发生突然加速的技术故障,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南京地铁公司在涉案自动扶梯入口地面处标示有“请握扶手”的醒目提示语,并用不间断的语音提示乘客乘扶梯时握住扶手;事发后南京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综上,南京地铁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审理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南京地铁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过错;钟秀琴作为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未按提示正确搭乘自动扶梯,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以南京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