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北头商曹路北侧12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香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旗,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黄圣旗、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远、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10500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延时加班费19384.61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夜班补助51480元;4.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9.62元;5.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高温补贴2400元;6.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各项保险金23880.24元;7.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其为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4000元(1000元×4次);8.判令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88660元;9.判令中铁三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2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其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进入中铁三局公司工作,负责维护被告地铁公司管理的地铁宁溧线轨道。三被告未依法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夜班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其管理、领导,为其提供劳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被告地铁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后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3500元,如安排**在节假日加班,可以安排轮休,不支付加班费,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关于夜班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关于未休年休假公司,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其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调休年休假5天。关于高温补贴,**的工作时间是20:30分至次日4:00,工作时温度并未达到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关于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系身体原因自行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只能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惠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对所主张的加班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不予认可。**的第8、9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将相关地铁线路的维修保养交由中铁三局公司承包,其与原告**、被告惠民公司均无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线路巡查维修保养,工作地点在南京地铁宁溧线;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标准110元/天,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满勤26天,发放工资采用隔月制;如安排节假日上班,没有加班工资,只有轮休制度。2019年9月7日,**以需回家照顾老人为由向惠民公司提出辞职。后**实际工作至2019年9月20日。
**在职期间,惠民公司按照每月26天满勤发放工资3500元,缺勤或加班天数按照134.62元/天(3600÷26)扣发或加发工资。根据考勤表,**在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共计休息64天。**工作时间为当日20:30分至次日4:00,每四周需有一周工作至次日6:00。**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
2020年4月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本案诉请第1-7项。同年5月2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地铁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签订《宁溧线、机场线、宁高线轨道委外维保项目合同文件》,由地铁公司将宁溧线轨道维保工作交由中铁三局承接。中铁三局公司又与惠民公司签订《宁溧线、机场线、宁高线轨道委外维保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维保工作中的劳务交由惠民公司承接。
审理中,**就所主张的夜班补助未提交证据,惠民公司不予认可。就**所主张的高温补贴,惠民公司认为**系夜间工作,其无需支付高温补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书、考勤表、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宁溧线、机场线、宁高线轨道委外维保项目合同文件》、《宁溧线、机场线、宁高线轨道委外维保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惠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离职前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423.08元(3500÷26×6×300%)。**离职前一年休息64天,休息日加班费为5384.62元【(104-64)×3500÷26×(200%-100%)】。**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为3445.31元【(9.5-8)×52÷4×7×3500÷26÷8×150%】。**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84.62元【3500÷26×7×(300%-100%)】。**就所主张的夜班补助未提交证据,惠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高温补贴,因**工作时间在夜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中铁三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780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344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9.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雨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