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3974某某、某某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974号
原告:***,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铁运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被告地铁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87133.27元(医疗费92528.27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11时许,原告***陪同母亲钟秀琴在南京工业大学地铁站内乘坐自动扶梯时,扶梯突然加速,导致钟秀琴摔倒。因现场无保安人员等在场按停紧急按钮,钟秀琴从扶梯最上部滚落至底部,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简称浦口中医院)治疗,经过手术后出院。然而,钟秀琴病情反复,最终于2019年4月14日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地铁运营的管理方,应该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然而跟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在电梯设备维护、安全提示、事后救助等方面均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1、被告一直保持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保障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事发当时案涉电梯通过了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2、被告已经在电梯附近的醒目位置进行了文字及图案提示,并有语音播报提醒乘客握紧扶手;3、事发一分钟后,被告工作人员就到达伤者处,给予帮助。二、伤者存在明显过失。从监控画面中可以看出,伤者及其陪同人员在乘坐电梯时并未按照安全提示的要求紧握扶手,才导致了摔倒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伤者摔倒系自身过失导致的,被告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视频监控录像、电梯维护合同维保记录及年检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钟学琴的女儿,原告***系钟秀琴的儿子。2018年10月13日11时,原告***陪同母亲钟秀琴在南京工业大学地铁站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时,钟秀琴不慎摔倒受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0月13日上许11时13分许,原告***双手提物陪同钟秀琴乘坐南京工业大学地铁站南侧上行的自动扶梯,钟秀琴双手扶着***右胳膊一同走上扶梯,刚上扶梯不久后,站立不稳拉住***,又在上行的自动扶梯上后退几步,随后拉拽着***一起身体向后摔倒在扶梯上,随后一名乘客走上扶梯进行救助,***从上行的扶梯上起身后走出扶梯出口,与前来救助的乘客一起将仍横躺在扶梯上的钟秀琴拉出扶梯出口,钟秀琴因身体受伤未起身,一分钟后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该视频中显示事发自动扶梯的入口处地面上有黄色文字提示“请握扶手”,但视频中***、钟秀琴均未握扶手。
2018年10月13日,钟秀琴受伤后,被急救中心送往浦口中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转到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股骨胫骨折(左)”。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5日,钟秀琴共计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用59901.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9083.25元无发票原件)。
2019年1月7日,钟秀琴因病入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月9日,钟秀琴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钟秀琴入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上腹部疼痛五天入院,2019年1月17日行腹腔镜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出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肝硬化”、“胆囊切除术后”、“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上述治疗期间,钟秀琴共计支付医疗费治疗费用12396.6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184元。
2019年2月17日,钟秀琴被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入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贫血、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腹水、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结石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胆道感染。本次医疗费共计11214.10元,钟秀琴实际支付3251.85元。
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钟秀琴多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医疗费共计4569.49元。2019年4月14日,钟秀琴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钟秀琴乘自动扶梯时摔倒受伤,事发扶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认为:钟秀琴乘自动扶梯时,扶梯突然加速导致钟秀琴站立不稳而摔倒受伤,事发时无工作人员在扶梯处按停扶梯。钟秀琴死亡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87133.27元,赔偿具体金额为医疗费92528.27元,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6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
被告地铁运营公司认为:事发自动扶梯年检合格,并由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正常维护。被告在扶梯入口处地面以醒目的文字提醒乘客“请握扶手”,且地铁站不断以语音提示乘客乘扶梯时握住扶手,钟秀琴乘扶梯时未能手握扶手,其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钟秀琴摔倒一分钟后,地铁工作人员就到达现场救助。被告不可能在每部扶梯处安排工作人员值守,这样过分加重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钟秀琴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钟秀琴因“胆总管结石”、“脑梗死”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钟秀琴死亡均与受伤事实无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记录的事发影像,钟秀琴拉住***右胳膊走上上行扶梯时,自身站立不稳,拉拽着双手提物且同样未握扶手的***,二人一同摔倒在上行的扶梯上,因此,钟秀琴摔倒受伤系自身站立不稳原因造成的。地铁站系公共场所,被告地铁运营公司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及维护,加强必要的管理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地铁运营公司已举证证明事发自动扶梯经年检合格,且由维护公司进行了正常的维护,无证据证明事发扶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工作人员亦在事发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故被告地铁运营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两原告主张钟秀琴摔倒时被告未安排人员值守在扶梯处,从而未及时发现钟秀琴摔倒并采取救助措施,该观点过于加重了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以减轻自身注意义务,也不利于公共场所的管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奇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裴 露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