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楚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4)云310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认定案件事实。(一)上诉人谢某没有担任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2022年7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岗位为采购岗位,负责的是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主材采购。案涉工程项目还有其他采购人员,上诉人也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担任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2022年4月,芒市某有限公司对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中标,成为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2年5月,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判决未做认定。(三)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的债务承继且构成债的加入的事实。2023年8月1日起,因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资金紧张,引进新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以合作方式来共同施工。2024年2月9日,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作出书面《领款承诺书》,承诺:收到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将按照《支付明细表》支付,上诉人谢某名字列在《支付明细表》中。2024年3月2日,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胡某制作了云南某公司、楚雄某公司《资金计划表》,打算分批次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且,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已经领取到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务承继且构成债的加入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做认定。(四)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是农民工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系农业户口,系农村居民,为用人单位云南某公司提供劳动,属农民工,但一审判决未做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农民工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构成债务承继和债的加入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海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将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云南某公司和楚雄某公司,且未监督工资支付,导致上诉人工资被拖欠,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上海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忽视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辩称,一、楚雄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楚雄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22年7月1日,谢某到云南某公司处工作,其用人单位为云南某公司。2023年8月1日,云南某公司因资金紧张,便引进楚雄某公司参与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根据2023年12月4日楚雄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楚雄某公司参与的项目是芒市天沐华府园林景观二期、三期工程,而谢某负责的项目为芒市天沐华府园林景观一期工程,且其早已于2023年4月1日离职,从未参与过芒市天沐华府园林景观二期、三期工程的工程建设,因此,谢某与楚雄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楚雄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楚雄某公司对云南某公司与谢某之间债务并不构成承继,也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楚雄某公司不是云南某公司债务的继承人,也不构成债的加入。楚雄某公司仅是与云南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芒市天沐华府园林景观二期、三期的工程,没有任何理由代替云南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员工的工资,《资金计划表》中胡某签署“情况属实”的内容,仅是对楚雄某公司员工未付工资的确认,并不能直接确定为债务的加入,因此,楚雄某公司不具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谢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楚雄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楚雄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楚雄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构成承继或债的加入。请求依法驳回谢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谢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在云南某公司担任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接受公司管理并从事具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上海某公司仅为工程总承包方,与谢某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资支付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海园林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2.谢某要求上海某公司先行清偿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查明谢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范畴,不应当适用该条例,上海某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上海某公司无需对其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谢某与云南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云南某公司向谢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62,000元,楚雄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云南某公司向谢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4.云南某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5.上海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事项中的所拖欠谢某工资162,0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6.由云南某公司、楚雄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日,谢某到云南某公司工作,担任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0元。因云南某公司未向谢某支付工资,2023年4月1日谢某自行离开公司。云南某公司制作工资表确认谢某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应发工资为162,000元,未发工资162,000元。2023年8月1日云南某公司与楚雄某公司合作对案涉项目二期、三期进行施工,202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谢某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芒劳人仲案字[2024]144号裁决书,谢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谢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云南某公司虽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谢某在云南某公司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谢某接受云南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根据谢某于2023年4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与云南某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4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
关于工资的问题。云南某公司制作的工作表确认尚欠谢某工资162,000元,故云南某公司应当向谢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62,000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用工期间,云南某公司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谢某的月工资为18,000元,故谢某要求云南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谢某因云南某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于2023年4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之日视为谢某与云南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云南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谢某共计提供劳动9个月,云南某公司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谢某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843元的三倍,故一审法院支持云南某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9元(3,843元/月×3)。
关于楚雄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承继及债务加入的问题。楚雄某公司不存在债务承继的情况,楚雄某公司与谢某也未明确过债务加入的合意,故要求楚雄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要求上海某公司先行清偿拖欠工资的主张,谢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范畴,不应当适用该条例,上海某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工资16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9元,以上合计317,529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证据,上诉人谢某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但认为:1.谢某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可以证明谢某系农业户籍,具有“农民工”的身份;2.第五组证据《领款承诺书》《支付明细》可以证实楚雄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支付明细表向谢某支付工资的事实。3.楚雄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显示为2023年12月4日,但实际上双方在2023年8月1日就已经开始合作施工,双方是在合作施工四个月后才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楚雄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谢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供货合同(购买井圈、井盖、植草砖)》《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1.2022年7月11日,云南某公司与德宏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约定:德宏某甲有限公司为云南某公司承接的“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进行土方回填及场地平整作业;2.2022年8月30日,云南某公司与芒市某签订《供货合同》,云南某公司向芒市某采购井圈、井盖和植草砖,用于“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地施工;3.2022年9月2日,云南某公司与德宏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云南某公司从德宏某乙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地施工;4.上海某公司作为“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范围涵盖土方施工、绿化及地面铺装等项目。然而,上海某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云南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于庭审中称仅仅是劳务分包的主张不属实,此后,云南某公司基于整体转包的事实与德宏某甲有限公司、芒市某以及德宏某乙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具体开展土方回填、地面铺装以及混凝土施工等作业,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的上海某公司存在转包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
经质证,楚雄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都是属于1期工程,楚雄某公司并未参与,对上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上海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谢某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其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且与案涉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谢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22年7月1日,谢某到云南某公司工作,担任芒市天沐华府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不予认可,谢某实际的岗位为采购岗位,负责项目的主材采购,并非是工程项目的采购负责人;2.一审遗漏认定:谢某属于农民工的身份,楚雄某公司属于债务承继及债务加入,上海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谢某与云南某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4年2月9日,楚雄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出具《领款承诺书》载明:“楚雄某公司在收到上海某公司支付的115万元款项后,承诺及时按协商向下支付货款及劳务费(支付明细看附表)…。如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这笔费用,贵公司有权停止后面所有需要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在这期间导致的闹事或上访,造成贵公司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款、企业声誉、经济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支付明细表中显示谢某未支付金额为162,000元,计划支付50,000元。
再查明,谢某对一审判决工资162,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经济补偿金11,529元,合计317,529元的认定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案由应如何认定;2.谢某的身份应如何确认,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谢某对其与云南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某的身份应如何认定,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谢某主张本案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上海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民工”是一个社会身份属性,主要指户籍在农村,进入城市或易地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者,这个属性更多地反映了劳动者来源地、户籍类型和职业流动特点,其本身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不直接决定其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法上的公司员工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谢某与云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双方均受劳动法调整,谢某不能以其身份属性而突破劳动法的调整,直接向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海某公司主张权利。对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主张楚雄某公司对云南某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债务构成承继及债的加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应当符合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楚雄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出具《领款承诺书》并附支付明细表,该行为仅为楚雄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楚雄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或承继债务的约定,且该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楚雄某公司系“按协商向下支付货款及劳务费”,支付明细表中亦显示谢某未支付金额为162,000元,计划支付50,000元。即,所支付具体款项尚需双方协商确定,楚雄某公司再根据双方协商结果支付款项。楚雄某公司的协商行为及对款项金额的认定行为,并非构成承继或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无果下,楚雄某公司并不当然承担本案债务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