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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上海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24264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2379036.87元;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签署《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金额12,771,682.53元。某乙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2021年3月11日,戴某某和某丙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款9,370,260.63元。关于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仅对绿化工程、路缘石项目进行施工,施工造价为149,494.51元,某丙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余项目均由戴某某实际进行施工。 2022年6月2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和戴某某签署《经纬城市绿洲大港2#C地块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量实际完成清单》,确认已完工程造价1,632,961.46元。同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和戴某某签署《经纬城市绿洲大港2#C地块海怡园园林景观围墙工程量实际完成清单》,确认围墙已完工程造价895,569.92元。2022年6月,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528,531.38元,该项目后续工程由某戊公司继续施工,戴某某已施工部分质保责任由某戊公司承担。 戴某某交付案涉工程后退场,向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如下胜诉判决:1、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某工程款1,920,259.05元及利息37,543.73元;2、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某保证金790,000元及占用费15,445.6元;依据该生效判决,某丙公司应向戴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32,654.48元,以上共计2,795,902.86元。但某丙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因某乙公司将大港2C海怡园景观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9月5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036.87元。现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权,严重影响了戴某某债权实现,故戴某某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承接的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原合同金额12,771,682.53元,某乙公司在实施了部分工程量后退场,除一部分由某乙公司自身施工外,其余交给天津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施工,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通过工、料、机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某庚公司,某乙公司在该项目退场时与某丁公司结算金额为2,520,000元,与某庚公司经过结算,某庚公司共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07,229.9元,某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欠付情况。因此,戴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1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戴某某(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绿化施工图所包含的园林建筑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及景观图纸中所涉及的雕塑、器材、栏杆、小品的等一切内容。合同价款含税为9,370,260.63元。增值税率为9%。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的保证金,金额为937,026.06元,作为按期保质完成施工的保证金,进场施工后3个月返还。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 2021年3月19日,某丁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绿化施工图所包含的园林建筑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及景观图纸中所涉及的雕塑、器材、栏杆、小品的等一切内容。合同价款含税为12,771,682.53元。增值税率为9%。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 2021年4月6日,某乙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上海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港2C海怡园园林景观工程,劳务作业范围:园林建筑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及景观图纸中所涉及的雕塑、器材、栏杆、小品的等一切内容。签约合同价3,703,787元。2022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支付710,000元。 2022年7月1日,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某辛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法院出具(2022)津0116民初25432号、(2023)津03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给付戴某某工程款1,920,259.05元;某丙公司给付戴某某保证金790,000元及占用费15,445.6元;驳回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戴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戴某某主张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故戴某某代位向某乙公司主张债务。某乙公司对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 该争议焦点为戴某某向某乙公司主张代位权的前提之一,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就工程劳务部分与某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已向某辛公司支付了劳务合同款710,000元,故能够认定就劳务部分某乙公司与某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上述劳务部分以外,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故二者之间的事实合同范围、合同价款、欠付数额等问题,在某丙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均无法查明确定。(2023)津03民终3522号案件的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述“对于围墙工程是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2023)津03民终378号案件为某己公司就围墙工程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依据某乙公司自认认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上述陈述及自认均指向围墙工程,戴某某依据上述陈述及自认主张某乙公司将绿化工程和路缘石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依据不足。现戴某某以某丙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向某乙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戴某某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