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6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警备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华翔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案外人***赔偿金14780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案外人***雇主,***作为驾驶员为原告运输货物。2017年7月10日,***受雇于原告为被告华展公司运输货物。货物运到被告华展公司后,华展公司雇用被告中翔公司叉车卸货,在卸货时致货物坠落,将***砸伤。***被送至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4天,后转至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骨折,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2017年10月12日***将原告诉至东宁市人民法院,经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945号判决,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114327.11元,并承担诉讼费1294元、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180元,加之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共计147801.11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告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中翔物流之间是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告诉。答辩人与被告中翔物流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答辩人将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展街177号,A库区南侧1-2号仓库,面积2481平方米,出租给中翔物流,用于汽车零部件仓储、操作、配送及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物料。租赁物由中翔物流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明确答辩人与中翔物流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更没有隶属关系,而且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所送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亦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仓库的出租者,不是卸货叉车的车辆所有人,亦不是叉车司机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佣者,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雇员***受伤不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的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与其遭受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的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仓库的出租人,亦不是侵权人,与被答辩人雇员***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不是被答辩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适格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被告中翔公司辩称:一、叉车不存在不规范操作,与***受损无因果关系;二、本案原告追偿权基础不成立;三、即便原告追偿权成立,追偿数额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限,不应包括因原告拒绝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四、因为此事情是发生在两年前,我方未找到当事人,不能核实具体经过,我想知道事情的经过是什么样的,原告需要提供详细的事情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展公司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展街177号建筑面积9731.39平方米厂房权利人。2015年4月13日,被告华展公司与被告中翔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华展公司将华展街177号A库区南侧1-2号2481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中翔公司。中翔公司承租仓库用于经营仓储物流等业务。
2017年7月10日9时许,根据原告***的指示,其雇员***、***驾驶运输车辆将倒车镜等货物送货至华展街177号中翔公司承租的仓库。在卸货过程中,运输车上货物掉落,将***砸伤。
2017年7月12日8时40分,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报警称,报警内容:2017年7月11日10时许报警人到我所口头报警,称同事被货物砸了,我所民警赶到一汽总医院对伤者***调查取证,***是物流运输司机,2017年7月10日9时许在汽车区华展集团院内卸货时,因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叉车货物晃动,***用手去扶时,货物摔落将***砸伤。此事非他人故意,属意外事件,已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去法院起诉。
2017年10月12日,***向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与***系雇佣关系,***作为车辆驾驶员为***运输货物;2017年7月10日,***将货物运输至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时货物坠落,将***砸伤;***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327.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180元。***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8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华展公司、中翔公司系实际侵权人为由,提出本案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将货物运输至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时货物坠落,将***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对(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予确认。但是,华展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其系中翔公司叉车司机,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确定华展公司已将华展街177号A库区南侧1-2号2481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中翔公司,故应当修正事实为“2017年7月10日,***将货物运输至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后,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时货物坠落,将***砸伤”。据此,可以进一步得出两项结论,一为华展公司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中翔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时货物坠落,将***砸伤。对该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中翔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但是,中翔公司所举的案发后现场的五张照片及叉车司机***的证言,因照片系***受伤后形成,***与中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足以推翻(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修正)的事实。
另外,根据2017年7月12日8时40分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汽车厂派出所报警回执显示,“我所民警赶到一汽总医院对伤者***调查取证,***是物流运输司机,2017年7月10日9时许在汽车区华展集团院内卸货时,因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叉车货物晃动,***用手去扶时,货物摔落将***砸伤。”的事实,能够进一步佐证(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派出所报警回执虽写明是“报警内容”,但具体写明了“我所民警赶到一汽总医院对伤者***调查取证……”可见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内容应视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其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还有,根据中翔公司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卸货前其已经发现***车辆的货物发生倾斜,仍继续卸货,而且一次搬运两个货箱,违反“货垛较高时,要注意货垛的稳定性”“叉车作业时,要有人协助指挥”“卸货时要自上而下,不得从底层罐装”等装卸基本规范,对本案的发生的具有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及(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因此雇主***赔偿后,有权向中翔公司追偿。
关于可以追偿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当天稍稍有点下雨,我们没有打完苫布,叉车司机就开始卸车”。被告中翔公司证人***的证人证言,货物是***解开绳子时掉落的。中翔公司证人***证人证言,***在解开绳索过程中没有一层一层解开,直接就都解开了。由此能够确认***在没有完全解开绳索,仅打开部分苫布的情况下便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叉车卸货,以致***卸货时触碰苫布发生波及、连锁效应,拉拽车上其他货物,最终脱落、倾倒,砸伤***。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由***承担70%,***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系执行中翔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过错责任,应由中翔公司承担。***因过错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无权追偿。
原告***可追偿的数额。根据(2017)黑102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及***出具的收据,能够确认***已向其雇员***实际赔偿147801.11元(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14327.11元,承担诉讼费1294元、鉴定人员出庭补助费180元,判决确认***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中翔公司辩称,追偿数额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限,不应包括因原告拒绝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概因原告***系***雇主,***完全有理由选择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还是普通身体权、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原告***在其与***之间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拒绝赔偿,以致败诉,应当最终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不能转嫁于他人。因此***可追偿的数额应以判决书确定赔偿***各项损失114327.11元及判决确认***垫付医疗费32000元,合计146327.11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102428.98元(146327.11×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吉林中翔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