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5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警备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并支持***增加医疗费8225.87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3913.57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22838.14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现***认为该判决赔偿金额有误。1.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合理保护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3.***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存在前后矛盾、严重有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保护原***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4.请求依法保护原一审全部律师代理费用。
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0887.38元、护理费1080.73元、误工费14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后续治疗费8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3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号1时10分,***下夜班坐单位班车回家,班车沿基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红绿灯时,班车突然急刹车,致***头部受伤。事故经长春市绿园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车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行委托吉林省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牙槽骨部分缺失,14、15、35、36、45牙齿松动后牙齿缺失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牙齿缺失,需镶复9颗义齿,此项牙齿镶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100元。(三)被鉴定人***头部外伤、牙缺失后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为宜。在本案审理中,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牙槽骨缺失及14、15、35、36、45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关系,损害参与比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45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吸收应系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余14、15、35、36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缺失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号客车所有人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损,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至2020年12月期间一直在对牙齿进行治疗,并在该期间与单位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乘坐的班车所有权人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故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鉴定,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45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吸收应系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余14、15、35、36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缺失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法院保护2017年8月17日入一汽总医院住院费12142.78元,2017年8月17日挂号费9元,门诊费361元,2017年8月19日门诊费149.53元,合计保护医疗费12662.31元。2.误工费,因***在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工作,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日,故法院按照2019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保护误工费6878.75元/月×1.5月=10318.13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日,护理人员工资应以2019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保护护理费154.39元/日×7日=108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故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考虑***住院情况,法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故保护营养费50元/天×30日=15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900元。8.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鉴定费3900元法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法院保护律师费3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61.17元,故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36661.1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61.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2.64元,由被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3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乘坐班车时受伤,班车所有权人为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故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对***牙槽骨缺失及14、15、35、36、45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关系,损害参与比例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对鉴定意见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做了充分的答复和说明。根据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45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吸收应系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余14、15、35、36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缺失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严重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1.关于医疗费。***2017年8月17日受伤,入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已经对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保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的医疗费支出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营养费。***上诉请求营养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保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在长春一汽富维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分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保护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实际收入高于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45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吸收应系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余14、15、35、36牙齿缺失及相应部位的牙槽骨缺失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支持***一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900元,并无不当。5.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受伤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适当。6.关于律师代理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律师代理费保护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