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民初9178号
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焦化(21号公路金家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80号3号楼办公室205室(集群登记)。
负责人:**。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