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3733号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原交通市场门面(昌吉市132区1丘2栋-1层S18,1至2层S18)。 经营者:***,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471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2020)沪011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原审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679,538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630,880元及该租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路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请3中利息损失的主张,保留相应诉权,故诉请3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630,8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案外人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材料公司)处承揽***原料生产工程的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组织施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载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及其施工团队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包括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而至今租金分文未付,且前述建筑设备也丢失殆尽。原告为此向当地政府投诉,被告却称不认识***且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然而,被告却已经就涉案工程以新疆新材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获得支持。原告认为,无论被告与***之间系非法转包、内部承包还是委托关系,都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施工行为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偿付相关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发生多起类似案件,最终也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关于设备数量,是根据提货单内容统计出的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即便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一致,也应以提货单数量为准;关于租赁费,是根据提货单数量、单价计算而来,且仅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本案中并未主张;关于无法返还货物的折抵价格,是根据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按照二手价格);关于路费损失,是因讨要款项产生的必要成本。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仅将涉案工程的大临设施(即为主体工程搭建的临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工程,且实际施工中发现第三人违规就喊停了施工。***是第三人的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2.在原告与新疆新材料公司的案件中曾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钢管扣件数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量,故怀疑存在虚假诉讼。3.涉案工程共发生过多起类似案件,例如(2019)新0104民初7907号、(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最终法院都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尤其是(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案件,该案中***到庭应诉,但法院仍判决被告无需担责。4.《价格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并不足以证明折抵价格是客观的,但被告拒绝提起审价鉴定,应由原告进行证据补强。 第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决,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仅就涉案工程的大临设施签订了分包合同,***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实际施工。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一、被告与新疆新材料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1.2017年6月10日,被告(承包人)与新疆新材料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新材料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揽。 2.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新区建设局回函,主要内容包括:新疆新材料公司本应向被告支付施工担保金,但至今尚未支付,故《施工合同》尚未生效;由于施工手续不齐全,已经告知开发区现场不能施工,业主私自安排的施工行为与被告无关;***新区建设局发函询问的农民工欠薪问题,由于农民工并非被告员工,故被告无需担责;被告并未委派任何施工队到现场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充被告从事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 3.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新疆昆仑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包括:新疆新材料公司(涉案工程建设方)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该行为给当地稳定带来隐患,也给被告声誉造成损害,故正式函告新疆昆仑石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4.2019年1月25日,被告将新疆新材料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新2301民初956号】,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该案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造价进行鉴定,并形成新建联鉴定2019(S-061)《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37,866.91元,所需钢管长度为2,600.66米、对接扣件179个、回转扣件70个、直角扣件1,288个。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说明》,载明《鉴定意见》所列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等仅表示此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可计量设施费,并不表示钢管、扣件等的实际用量。 2019年1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包括:确认《施工合同》解除;新疆新材料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537,866.91元、违约金258,769元及逾期利息等。之后,新疆新材料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新疆新材料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037,866.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之后,新疆新材料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204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审理中,新疆新材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故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最终未被采纳。 5.2019年9月3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新疆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作为施工负责人,带领材料员骆红彬、现场施工员芦军共同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自2018年4月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采购费等,该单位陆续收到投诉举报,目前尚未处理完毕。 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1.2017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涉案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转材料、***、小型机具及其他费用;分包现场安全员骆红彬,分包人技术负责人芦军;第三人委托***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2.审理中,第三人**:第三人经朋友介绍与***相识,***挂靠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是由***负责,保证金也是***付的;骆红彬和芦军都是***找来的,都听从***的指示。 三、本案系争建筑设备租赁的相关情况 1.审理中,原告**:***及骆红彬以被告授权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材料员的身份,与原告共同洽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用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洽谈过程中,原告要求***与骆红彬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由于***不能按照惯例提供押金,原告担心受骗就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考察,看到***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从而相信了***身份,系争建筑设备也都是运送到涉案工程施工地签收的。 2.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其曾前往现场查看确认***身份。 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认为照片中的施工铭牌并未注明***身份,原告只到现场查看却并未核实***是否获得被告授权,存在明显主观过失。 3.审理中,原告提供17份《租赁产品提货单》,抬头租赁单位载明“中冶宝钢技术”,提货单内容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时间等,说明一栏注明“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产品丢失按原值100%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违约金;本提单签字盖章后作为合同使用”,提货人处有“骆红彬”(16份)及“***”(1份)字样手写签名。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即便属实,签收人员也与被告无关。 4.审理中,原告提交三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拟证明芦军、***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与前述《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的未付运费相印证。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且即便属实,转账人员也与被告无关。 5.审理中,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昌吉市**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根据前述《租赁产品提货单》所载的规格、数量、日租金单价、时间等内容计算出总共出借的建筑设备明细,且截至2019年10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630,880.7元。 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租金费用计算表》《昌吉市**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计算数据与《租赁产品提货单》内容相符,但既然《租赁产品提货单》真实性存疑,前述表格数据并无依据。 6.审理中,原告提交加盖案外人新疆天联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周转材料价格清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根据新疆天联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认定的周转材料单价,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货值772,673元。 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周转材料价格清单》真实性。 7.审理中,原告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进行市场价值鉴定,评估范围包括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8月4日,材料规格型号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准。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于2022年8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若采购前述评估范围内相同规格的二手建筑设备需要679,538元。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不认可真实性,但均明确拒绝在审理中提交价格鉴定申请。 8.审理中,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其与***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人员联系,得知在现场协调过程中原告曾自行拉回过部分租赁设备。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录音载体原件,且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因此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而且从文字整理稿内容来看,对方并未确认是否有人拉走租赁设备,实际情况是发生纠纷后现场都被围起来了,原告无法取走任何东西,至于建筑设备最终到哪去了原告并不知晓。 四、涉案工程的其他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一)裁判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案件 1.(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案件 2018年5月3日,新疆鼎立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鼎立公司诉称,其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骆红彬以被告名义签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019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鼎立公司全部诉请。2019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判、被告支付鼎立公司货款。 2.(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案件 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及***、骆红彬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汇通公司诉称,***以被告名义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其按约向涉案工程供货,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骆红彬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汇通公司货款、驳回汇通公司对***及骆红彬的诉请。2020年8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仅变更了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其余均维持一审判决。 3.(2021)新2301民初4398号案件 ***以承揽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新2301民初4398号案件。***诉称,其接受***委托为涉案工程定作彩钢房,***作为被告负责人在对账单签字,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1民初4398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1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2201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案件 1.(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 2020年10月26日,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新疆新材料公司、被告、***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公司诉称,***以被告名义委托其就涉案项目向新疆新材料公司垫付保证金20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要求新疆新材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5月6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新材料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委托**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行为并未获得被告授权或追认,判令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2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民终4575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案件 2019年7月16日,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汇租赁部)以租赁、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及芦军诉至新建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天汇租赁部诉称,芦军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骆红彬在送货单上签收,据此要求被告及芦军共同支付租赁费用。 2019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汇租赁部对芦军的诉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请。2020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2020)新2301民初172号案件 2020年1月8日,***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新2301民初172号。***诉称,其向涉案工程供应***,由工地材料员骆红彬签收,***出具收条及欠条,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支付货款及利息。 2020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对***的诉请、驳回了对被告的诉请。 五、其他相关的事实 1.审理中,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除原告外,其余还有四家周转材料提供方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包括前述天汇租赁部、***),目前三家提供方的诉请已经被驳回,另外一家新疆恒福创越商贸公司案件尚在审理中,涉案金额约30万元。 2.审理中,原告提交机票、住宿票、车票等发票,拟证明为准备本案诉讼一次往返就花费2,634元,按照四次往返计算,至少花费10,536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3.审理中,本院通知骆红彬及***到庭协助调查,但其二人均未到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法联系骆红彬及***。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告知函》《鉴定意见》《证明》《分包合同》、照片、《租赁产品提货单》、转账截屏、《租金费用计算表》《昌吉市**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周转材料价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裁判文书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口头**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及骆红彬系代表被告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类似关联案件,但不同合同相对人主观认知和客观感知存在差异,仍应结案本案所涉具体法律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具体展开论述如下:首先,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及骆红彬以被告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具有足够权利外观。磋商阶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之后骆红彬又以被告名义在《租赁产品提货单》签字确认收货。虽然被告否认***及骆红彬获得授权,但《分包合同》明确记载***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骆红彬系涉案工程现场安全员,可见被告作为合同缔约方对其二人身份理应知晓。从实际施工情况看,***、骆红彬确实在涉案工程负责施工管理,甚至已经取得发包方(新疆新材料公司)及工程所在经济开发区的认可,《租赁产品提货单》项下货物系涉案工程施工必需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租赁产品提货单》认定案涉租赁设备已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并被签收。其次,结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缔约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忽。原告在缔约前曾走访涉案工程工地,在确认***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后,将案涉租赁设备运送至涉案工地现场要求骆红彬以被告名义签收,可见原告缔约时已注意充分收集权利外观事实。虽然原告确实未向被告核实***身份,但结合建筑行业粗放型管理的行业特征,原告为追求交易效率而采取相对宽松的手段来核实代理权限是合理的。而反观被告,作为总包方有能力履行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却在明知***系实际施工人享有现场管理权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手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论***及骆红彬与被告之间内部关系如何,原告有理由相信***及骆红彬有权代表被告,原、被告之间基于《租赁产品提货单》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关系于原审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若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折价损失。关于原告诉请待返还的租赁设备明细及租赁费金额,虽然新建联鉴定2019(S-061)《鉴定意见》认定的租赁设备数量更少,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载明鉴定结论系根据完工状态推算而出并非真实用量,故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产品提货单》为依据计算设备明细及租赁费更为合理。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计算数据单但不认可《租赁产品提货单》的法律效力,而基于前述论断,骆红彬以被告名义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赔偿款,虽然《价格鉴定意见书》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但鉴定单位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关于路费损失,并非合同披露事项,且原告举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679,538元。 三、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30,880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侯 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兼 书 记 员  汤睿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