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01086C。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浩罕乡11村(世纪大道左侧)。
法定代表人:曾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宝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创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原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改判为:1.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支付货款323,154.8元义务;2.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支付违约金22,961.69元义务;3.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40.91元义务;4.请求依法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同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一、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中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系被告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宝钢公司)职工,其行为不属于为上诉人履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提交(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2020)新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欲以判决书中内容证明被上诉人***系项目负责人,一审法官基于“项目负责人”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公司履职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与上海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泯华公司)签订的《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蓝宝石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泯华公司,合同内容包括: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小型机具及其他费用;合同附件《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泯华公司委托***为泯华公司的涉案工程临时设施工程项目负责人。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泯华公司在该项目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履职,而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次,讼争买卖合同所涉物品系为总项目中临时设施工程项目采购,并非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买卖合同采购的物品为木方、模板,属于建筑周转材料,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泯华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泯华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周转材料、辅材、小型机具及其它费”,即由泯华公司负责该周转材料采购,讼争买卖合同的采购符合该范围。分包公司的授权负责人为完成分包公司的工作的采购行为,并非为上诉人履行职务。
二、由涉案工程引发多起诉讼,存在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和不承担相关责任等多种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非基于***身份,而是多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审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而本案件中并没有形成该类证据链。首先,涉案工程引发多起诉讼,存在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和不承担相关责任等多种判决,同类纠纷不同判决,一审法官不能简单援引单一案件中内容进行认定。涉案工程引发的其他案件有:(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案件。2019年7月16日,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汇租赁部)以租赁、买卖合同为由,将上诉人及芦军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天汇租赁部诉称,芦军以上诉人名义与天汇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据此诉请要求被告及芦军支付租赁费用等。天汇租赁部在该案中提交了芦军以上诉人名义与其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由骆红彬签收的租单、送货单。2019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汇租赁部对芦军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天汇租赁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案件。另一案件为(2020)新2301民初172号案件。2020年1月8日,闵金国以买卖合同为由将上诉人及***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新2301民初172号。闵金国诉称,其向涉案工程供应杨木方,由工地材料员骆红彬签收,并由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及欠条,据此诉请要求上诉人及***支付货款及利息。闵金国在该案中提交的送货单所注明的收货单位为上诉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写有“骆红彬”。2020年9月25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172号民事判丫决,支持了闵金国对***的诉讼请求,驳回了闵金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个案件,(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案件2018年5月3日,新疆鼎立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诉人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鼎立公司诉称其向上诉人供应涉案工程的钢材,并据此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利息。鼎立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物资采购结算单》收货方处有骆红彬的签名。2019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支付鼎立公司货款及利息。第四个案件为(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案件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诉人***、骆红彬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汇通公司诉称***以上诉人名义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汇通公司依约向涉案程供货,汇通公司据此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并要求***、骆红彬承担连带责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汇通公司货款、违约金并驳回了汇通公司对***、骆红彬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汇通公司对***、骆红彬的诉讼请求;变更(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上诉人支付汇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结合上述案件,相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承担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两种情况,进一步说明不能通过***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就能认定买卖合同的向对方。如第三个案件及第四个案件中,所争议的为钢材款,而本案所争议的是建筑周转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应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该规定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周转材料,周转材料一般由劳务分包单位负责。本案不能以第三个及第四个案件中内容参照处理本案。其次,买卖合同的认定应结合多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审查,而本案件中并没有形成该类证据链。第三个及第四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清晰的论证了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原因基于所购钢材为主体施工用材、上诉人职工姚国建针对案涉钢材购买已通过公司内部采购流程后授权***履行此次钢材购买等多件事实,法院认为间接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上诉人与案涉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判决与本案完全不同,本案中,购买材料并韭上诉人直接使用的主体施工材料,也不存在上诉人员工履行内部采购流程后授权***购买,更不存在间接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案中无任何直接、间接证据论证***系职务行为,更无法论证***的行为后果需要上诉人承担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泯华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并非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讼争案件中购销合同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不存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上诉人为《购销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不需要承担由《购销合同》产生的支付货款、违约金等义务。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应当改判,事实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中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以***不是其公司职工为由企图逃避付款责任,但是,一审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在昌吉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6月至11月处理涉及蓝宝石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相关劳动监察案件过程中,***一直以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对接。可见,***在涉案项目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相关货款结算,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恒福创越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四个案例,上诉人有承担责任的,也有不承担责任的。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中的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未能提供与本案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致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依法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能以此来逃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恒福创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154.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83.3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即323154.8×2%×14个月=90,483.3元),以上两项合计413,638.1元;3.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承建了“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蓝宝石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被告***系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承建的“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蓝宝石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木方、模板”。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原告给两被告供应的模板、木方共计323,154.8元,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送货单、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所以尚欠货款323,154.8元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中冶宝钢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并非是我方员工,其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我方承担责任的范围。
原审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项目由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承建,购买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支付;2.我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是属于职务行为,因涉案工程需要模板和木方,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了模板、木方,原告应该是分几次送货,当时我不在工地,有其他人签字收货的。另外,中冶宝钢公司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高纯新材料公司(发包人)与中冶宝钢公司(承包人)签订《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蓝宝石原料生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宝钢公司承建蓝宝石原料生产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恒福创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首部打印内容显示采购方(甲方)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为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模板、木方一批,数量以按送货单实际数量为准;木方单价为15.8元/根,模板(规格为1220*2440)单价为88.5元/根,模板(规格为915*1830)单价为55元/根,价格按市场波动上下调动,按签字的送货单价为准,结算以供方提货单为依据,提货单经收货人签字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地点为昌吉市昌吉高新区科技大道50号,指定收货员为骆红彬,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供方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期限等其他合同相关事项。合同签章处“需方”处无签章,***在“买受人”栏下方手写“证明人***、此款由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标注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福创越公司依约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供货模板、木方,共货值319,154.8元。《送货专用单》载明供方为“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供方发货处曾德龙签字,需方收货人处骆红彬签字,***在需方收货人处手写:“见证人***、此款由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标注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1日,***在欠货款319,154.8元、运费4,000元,合计323,154.8元的对账单中手写“见证人***;此款项属实,此款项由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标注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
另查明,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骆红彬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判决书,经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新01民终1553号判决书,该案涉案项目与本案为同一项目。(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判决书中认定,***系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骆红彬系涉案项目签收供货的项目人员。(2020)新01民终1553号判决书中认定,***在涉案施工项目工地上以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对外亦以中冶宝钢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对接处理相关事宜。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保全保险费1,24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中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购销合同》、送货专用单、对账单中没有加盖被告中冶宝钢公司的公章,但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骆红彬系涉案项目签收供货的项目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购销合同》、送货专用单、对账单中具有***作为证明人签字,在送货专用单中骆红彬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故《购销合同》应对原告恒福创越公司与被告中冶宝钢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冶宝钢公司应按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合计323,154.8元。故原告主张中冶宝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3,154.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涉案项目的责任人即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中冶宝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中冶宝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恒福创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讼请求,即22,961.69元[323,154.8元×4.75%/365天×420天(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1.3]。***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154.8元;二、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961.69元;三、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40.91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47,357.4元,此款由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52元,减半收取3,752.26元,由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由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1.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再审申请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对前述生效案件,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申请了再审。
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申请再审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提交该份民事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我国是两审终审。因而在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再审结果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一份,用以证实木方模板属于周转材料。
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的意见为,对上诉人陈述的该份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且是否属于周转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的身份是供应方,上诉人使用木方模板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但在尚未作出新的裁判文书推翻生效文书的情况下,仍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经审查该标准中各项文字内容,无法体现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昌吉中院(2021)新23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3日昌吉中院向上诉人昌吉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小组办公室艾卫进行询问,艾卫向昌吉中院陈述***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同时附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因而根据该判决书足以认定***的身份,上诉人在二审陈述的与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的意见为,对该判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判决中显示的询问部分程序不合法,并未经过开庭质证、证人出庭等程序,该案我方已经提出上诉申请,并向二审法官提出再审的相关材料。2.关联性该份询问仅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如我方上诉状中所述,其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泯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同时结合我方在本次庭审中重点说明的11641号案件,艾卫对该系列案件多次出庭作证,但都仅说明其为项目负责人,并认可***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针对签署合同及供货时间均在2017年9月这一时间段是否审查被上诉人***身份问题上,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回答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高纯新材料公司与中冶宝钢公司签订的《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蓝宝石原料生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再查明,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内容,涉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的案件,现有如下案件: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案件及后续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553号案件,由中冶宝钢公司承担责任;2.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172号案件,由***承担责任;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961号案件,因本案中未将***列为当事人,因此驳回了涉案原告的诉讼请求;4.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398号及后续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201号案件,确认由中冶宝钢公司承担责任;5.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案件及后续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671号案件,本案中未将***列为当事人,一审时驳回涉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中冶宝钢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主张,***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对外签署的合同并接受货物,相对人应当是***个人,中冶宝钢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则主张,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负责中冶宝钢公司涉案的项目工地事宜,因此可以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中冶宝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前述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中确认的法律事实,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案件及后续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553号案件、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398号及后续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201号案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961号案件中,虽最终处理结果不一致,但在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均可以确认,昌吉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2017年6月至11月处理涉及涉案项目的相关劳动监察案件过程中,***以中冶宝钢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对接。同时在2019年9月3日,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开发区企业与中冶宝钢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作为施工负责人,带领材料员骆红彬、施工员芦军共同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8年4月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我单位陆续收到投诉举报,尚未处理完毕。”通过上述已经查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上以中冶宝钢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接收货物,与劳动监察部门对接等,中冶宝钢公司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未加以制止,对***的行为持默认态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交货单上,有***及材料员骆红彬签字确认,同时注明合同当事人为中冶宝钢公司,且能够提交中冶宝钢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佐证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671号案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553号案件、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398号及后续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201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均具有高度相似性。据此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当由中冶宝钢公司承担相应的而合同责任。对于涉案合同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经过明确详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提出的各案件处理不一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在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172号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欠条,且欠条上明确书写欠款人为***,据此法院确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且相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涉案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因此判令由***个人承担,与本案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具有相似性。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961号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由骆红彬和案外人签字的租赁单,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签字人与中冶宝钢公司的关系,因此判令驳回相对方当事人对中冶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查明的法律事实亦不一致。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案件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751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是另案案外人签字的单据,而相对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签字人与中冶宝钢公司的身份关系,也不能证实签字人与***之间的身份关系,因此法院确认由签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案件与本案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上述案件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结果的参考和依据内容,对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36元,由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