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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1852号
原告***,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斌,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路满井村57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付文斌之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付文斌、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环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文斌、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和被告付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9时20分左右,付文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礼路1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付文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斌负全部责任。付文斌驾驶的京×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振环贸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付文斌、振环贸易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0476.61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28元、残疾赔偿金27505.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赔20%。对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根据***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单位任职,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同意赔偿相应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同意赔偿的各项费用及项目都需与第一次住院伤情相符。第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第二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振环贸易公司、被告付文斌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赔偿。对于***的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人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振环贸易公司承担。振环贸易公司垫付了52000元。其他与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9时20分左右,付文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礼路1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斌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42天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开支医疗费48170.24元,该部分费用由振环贸易公司垫付,而且振环贸易公司为***聘请护工护理27天共支付护理费4320元。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8天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付医疗费40476.61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复印费411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付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属X级、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支付鉴定费2000元。北京×铁艺厂于2013年9月25日为***出具证明,载明:“我厂原门卫工人***在2012年9月25日因出车祸,至今未能上班。自2012年9月25日起此人工资停止发放。2012年9月25日以前工资每月2200.00元整已全部结算清楚。”***与其妻子**(1950年1月27日出生)共育有一女二子,女儿***(1969年10月18日出生)、长子***(1975年7月5日出生)、次子***(1979年7月14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另查,车牌号为京×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振环贸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
庭审中,***、付文斌、振环贸易公司、人保公司经协商约定***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主张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据、车辆信息查询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文斌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付文斌系振环贸易公司的职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付文斌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振环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车牌号为京×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振环贸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振环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T12椎体压缩骨折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对于***要求付文斌、振环贸易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其T12椎体压缩骨折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用支出已由振环贸易公司垫付,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主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系北京×铁艺厂的门卫,每月收入为2200元,依据第一次出院时医嘱,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32天,经核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9680元(2200元除以30天乘以132天);3、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和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2天,本院支持2100元(50元乘以42天);5、车辆损失费,经***、付文斌、振环贸易公司、人保公司协商约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本院不持异议;6、复印费411元,依据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与其妻子***共育有一女二子,***并非其妻子的扶养人,且子女均已成年,故关于***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已年满71岁,故以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支持24754.95元(18337元乘以9年乘以15%);9、营养费,每天50元,结合***的年龄和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的营养期为90天,经核算,本院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乘以90天);10、护理费,***主张其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结合***的年龄和伤情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数额合理,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的护理期为90天,由于振环贸易公司为***聘请护工护理27天共支付4320元护理费,该部分需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350元(3500元除以30天乘以63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支持8000元;12、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振环贸易公司和人保公司赔偿***的损失59595.95元(不包括振环贸易公司已为***垫付的52490.24元)。振环贸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与人保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市振环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