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834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新晶瑜钢结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5号1号楼611室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晶瑜钢结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